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方式不外乎兩種:本人單獨行使和他人協助行使。前者是指被告人親自為自己辯護,行使辯護權,沒有其他人的協助,即通常所說的自行辯護;后者是指被告人以外的人幫助被告人行使辯護權,包括指定辯護和委托辯護。
相關知識:
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而具有一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1)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2)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
(3)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
被告人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并記錄在案,被告人具有上述(1)(2)(3)規定情形之一,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應當是依法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1 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10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出3種辯護方式中,委托辯護較之其他2種方式,作用較大,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現其辯護權的主要和重要的方式。
委托辯護與自行辯護相比,首先,自行辯護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們是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對象,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由于可能被判以刑罰,他們往往思想顧慮較重,不敢辯護或者不敢充分辯護。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依法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辯護是其神圣的、不可侵犯的職責,其依法執行職責的行為受到法律的保護。他們應當并且能夠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受侵犯。其次,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大多被采取了強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甚至被剝奪,無法收集證據和進行必要的調查活動,不具備充分為辯護作準備的客觀條件。而法律賦予了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依法調查和取證權,其他辯護人也有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優越的客觀條件,可以為辯護作充分的準備。再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善于正確運用法律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利而辯護律師具有良好的專業業務素質和豐富的訴訟經驗。經過長期的普法教育,其他辯護人一般也有能力有效地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委托辯護與指定辯護相比,首先,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有局限。法律規定指定辯護只適用于特定的情形之下,而該等范圍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有限。因此,指定辯護的適用范圍較小。相比之下,委托辯護的適用范圍并無限制,極為廣泛。其次,指定辯護的適用階段有局限。依據法律規定,指定辯護的范圍僅存在于案件的審判階段,刑事訴訟已進入后期。而委托辯護自刑事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即可進行,從對刑事訴訟的介入程度上,委托辯護早于指定辯護。再次,依法可以擔任委托辯護人的人員范圍大于可以擔任指定辯護人的人員范圍。法律規定,只有律師才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成為被告人的辯護人,但依法可以接受委托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的人員除律師以外,還有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