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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禮品應認定為貪污嗎

2008-3-21
 

 

 

    我國刑法第39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或者在對外交往中接受禮物,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交公而不交公,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論。本條中的國家規定,依據刑法第96條規定,主要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及國務院制定發布的規范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外交往中接受禮物行為的有關法規和決定。比如有《國務院關于在對外活動中不贈禮、不受禮的決定》、《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內公務活動中不得送禮和接受禮品的規定》、《國務院關于在對外公務活動中贈送和接受禮品的規定》等等。根據這些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饋贈,因各種原因未能拒收的禮品,必須登記上交;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內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禮品,除價值不大的以外,均須登記,對接受的禮品必須在一個月內交公并上交國庫,所受禮品不按時上交的以貪污論處。這是因為在國內外公務活動中,自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禮物那一刻起,禮物的所有權便應歸屬于國家,接受禮物的人只不過是代為管理而已。

        國家工作人員在對外公務接受禮物,應當交公而不交公的數額較大的行為,應以貪污罪論,按照1993年的規定,在對外交往中,接受價值按照我國市價折合人民幣200元以上的禮物,應當自接受禮物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寫禮品上報單,并將禮品上交。如果價值低于200元的,可以不用上交。這就說明,只要接受物品的價值在200元以上,并且累計禮品達到5000元的,構成貪污罪。數額不到200元的,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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