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頒布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具備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
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從上面的規定來看,單位走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單位走私的單位的范圍只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我國1996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刑法第30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既包括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也包括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
從上面的規定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私營企業都能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只有具有法人資格的才可以,因此,私營獨資企業、私營合伙企業是不能以單位犯罪認定的。
二、成立單位走私必須是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單位犯罪與個人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單位犯罪必須是為單位謀取非法利益。如果只是盜用單位名義而為個人謀取非法利益,則不是單位犯罪,應屬于個人犯罪。在認定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時,如果單位走私違法所得歸私人所有,實際上單位走私已經演變為個人走私,這屬于以單位走私為幌子掩蓋非法目的的個人走私行為。
三、單位走私必須是在單位的同意、授權或默許下實施的。
某一行為只有體現單位的意志,我們才能讓單位承擔這一法律行為的后果,沒有單位的意志,就不能歸責于單位。至于單位犯罪的具體實施人員并不作限制,它可以是單位的決策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代理人。當然,一般工作人員、代理人必須得到單位的有權組織或個人的授權,其實施的行為才能體現單位的意志;否則其行為不能視為單位行為。
四、個人為進行走私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走私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已實施走私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走私論。 五、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構成犯罪,偷逃稅額必須達到25萬元人民幣以上,這與個人走私的立案標準不同,個人的走私偷逃稅額達到5萬元人民幣以上應當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