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應當明確
案情回放:羅某于2005年4月到建材公司工作,月工資標準為20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05年10月,建材公司以羅某違反勞動紀律為由與羅某解除了勞動關系。建材公司主張羅某在工作中存在打游戲的行為。羅某對此不持異議,但主張屬于輕微違紀,不應作為辭退理由。建材公司主張依據《建材公司員工獎懲條例》第六條“……4、班上擅離職守(如串崗、脫崗、睡覺等)或從事影響履行職責的其他活動(如看書報、雜志、看電視、聽錄音機、收音機、玩游戲機、織毛衣等),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50元-5000元的經濟處罰,同時給予辭退”的規定,其公司將羅某辭退,不應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羅某對《建材公司員工獎懲條例》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主張其從未見過該規定。庭審中,羅某、建材公司均表示不愿意繼續雙方的勞動關系。
仲裁結果:仲裁委員會支持了羅某的仲裁請求,裁決由建材公司支付羅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00元。
案情分析:《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除外”。
如果勞動者符合上述條件,則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在本案中,建材公司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建材公司員工獎懲條例》已在其單位公示或已明確告知羅某,且羅某對該規定的真實性亦持有異議,故對于《建材公司員工獎懲條例》的真實性,仲裁委員會沒有采信。羅某在工作中雖存在違紀行為,但建材公司未建立合法有效的相關制度加以制約,故對于建材公司主張以違反勞動紀律解除與羅某的勞動關系,仲裁委員會不予認可。
庭審中,羅某、建材公司均表示不愿意繼續雙方的勞動關系,且羅某主張支付經濟補償金,故仲裁委員會視為雙方協商一致由建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的規定,裁決建材公司向羅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000元。
用人單位在經營活動中可以制定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但在制定過程中,規章制度的內容及程序均要符合法律規定:1、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的內容不得相抵觸;2、規章制度在制定后要向勞動者明示,如:將規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將規章制度在單位做公示、組織勞動者學習單位規章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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