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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龍閥門機械有限公司訴唐茂林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4-8-15
 
【裁判摘要】

  用人單位在招聘時對應聘者學歷有明確要求,而應聘者提供虛假學歷證明并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以欺詐手段訂立勞動合同應屬無效的情形,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解除該勞動合同。

  原告:上海冠龍閥門機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南翔鎮德園路。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唐茂林,男,31歲,戶籍地:安徽省安慶市宿松縣高嶺鄉。

  原告上海冠龍閥門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龍公司)因與被告唐茂林發生勞動合同糾紛,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冠龍公司訴稱:被告唐茂林于2002年3月以提供虛假學歷證書和采用虛假陳述的欺詐方式,使原告公司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此后,在原告每次要求員工更新人事資料時,被告均以欺騙方式填寫了虛假信息。公司接到相關舉報后查實了上述事實,并發現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虛報合同價格從中賺取差價的違規行為,使公司蒙受經濟損失的同時影響了公司的聲譽。鑒于此,原告與被告解除了勞動合同。2010年7月和8月,被告、原告先后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嘉定區勞仲委)提起仲裁,同年9月17日嘉定區勞仲委作出嘉勞仲(2010)辦字第1860、2188號裁決,該裁決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律與事實。被告以欺詐的方式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導致合同無效,且存在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故原告的行為屬于合法解除,不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另,被告未做滿2010年第二季度,原告不應支付其第二季度獎金,故請求依法判令原告:1. 不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1 866元;2. 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第二季度獎金32 213元;3. 被告應返還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向公司暫支的款項及借款共計28 500元(包括暫支的業務費10 000元、借款15 000元、暫支茶葉款2000元、以工作站房租押金名義暫支的1500元);4.被告應返還原告租房款項8190元;5. 被告應退還三個月的汽車保險費用697.75元。同時,對仲裁裁決的其他內容表示認可。

  原告冠龍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 嘉勞仲(2010)辦字第1860、2188號裁決書,旨在證明本案已經仲裁前置程序;

  2. 勞動合同及補充協議,旨在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3. 暫支單四份,旨在證明被告唐茂林曾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間向原告預支、預借過四筆款項,共計28 500元;

  4. 支付憑證一份,旨在證明原告冠龍公司已將2010年5月22日至11月21日的房租81 900元支付給被告唐茂林,但被告事后未提供租房合同;

  5. 購銷合同二份、蘇泵泵業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證明、現金支票存根及原告冠龍公司律師與需方經理田冬的筆錄各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唐茂林曾與客戶簽訂陰陽合同,從中賺取差價;

  6. 被告唐茂林向原告冠龍公司提交的學歷證明復印件及西安工業大學教務處的證明,旨在證明被告唐茂林存在學歷造假的行為;

  7. 任職承諾書,旨在證明被告唐茂林曾經承諾“提供給公司的個人材料如有作假,愿意無條件被解除合同”,故原告冠龍公司系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8. 2007年版的《員工手冊》及被告簽字的《認知確認書》,旨在證明原告冠龍公司系根據公司規章制度與被告唐茂林解除勞動合同;

  9. 原告冠龍公司原華東業務部經理馬玉新書寫的情況說明及馬玉新的職務調動文件,旨在證明雖然馬玉新在2008年8月知曉被告唐茂林學歷造假一事,但因職務調動原因其未向公司報告亦未進行處理;

  10. 汽車保險支付憑證,旨在證明原告冠龍公司為被告唐茂林支付了2791元汽車保險費;

  11. 《聘用與獎懲制度》和2003版《員工手冊》,旨在證明原告冠龍公司招聘業務人員必須是大專以上學歷。

  被告唐茂林辯稱,雖然被告進入原告冠龍公司時提供了虛假的學歷證明,但2008年時原告公司已經知曉實情并對被告作出了處理,且2008年12月原告又與被告續簽了勞動合同,足以證明原告考慮到被告的業務能力較強故不予計較其學歷造假一事。故2010年6月原告又以被告學歷造假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違反法律的行為,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事宜,故雙方勞動關系結束于2010年6月底,被告已做滿第二季度,原告應支付該季度獎金。關于原告提到的暫支款項和借款28 500元,其中10 000元業務款已經花費了6922元,故同意返還3078元;15 000元系被告以私人名義欲向原告預借的款項,但因領導未簽字同意,故被告實際未取得該筆借款,不同意返還;茶葉款2000元,系被告拿其領導楊成心的茶葉送給客戶。領導要求被告向公司暫支2000元后找發票沖賬,但被告一直未找到發票;關于以工作站租金名義暫支的1500元中有1300元系房租押金,182元系電費。因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致使工作站使用的房屋提前退租造成違約,上述兩筆款項不應返還,現同意返還剩余的18元。租房8190元系經原告副總簽字后同意支付的2010年5月至11月的房租,故不同意返還。三個月的汽車保險費用697.75元,被告同意返還。另,由于原告以無錫市最低繳費基數為被告繳納城鎮社會保險違反了法律規定,故要求原告以被告的實際收入為繳費基數為其補繳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無錫市城鎮社會保險的差額。

  被告唐茂林提交如下的證據:

  1.被告唐茂林與馬玉新、潘如娟的錄音資料各一份,旨在證明原告冠龍公司早在2008年即已對被告學歷造假一事進行了處理;                       

  2.電費發票一份,旨在證明被告唐茂林所在工作站在2010年6月應繳電費為182元,該款包含于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冠龍公司預支的1500元內;

  3.支付憑證二份、出差旅費報告表一份、發票六份,旨在證明被告唐茂林在2009年12月向原告冠龍公司暫支業務費10 000元后已花費了文娛費、餐費、差旅費等共計6922元!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唐茂林系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2002年3月1日唐茂林進入原告冠龍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入職時,唐茂林向冠龍公司人事部門提交了其本人于2000年7月畢業于西安工業學院材料工程系的學歷證明復印件,雙方簽訂了期限為200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200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日為試用期,此后雙方每年續簽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2007年12月25日,唐茂林簽署《任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本人作為上海冠龍閥門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特作如下承諾:……本人以往提供給公司的個人材料均是真實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無條件被解除合同……”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原勞動合同有效期限順延至2011年12月31日。冠龍公司在南京、無錫兩地均設有辦事處,后在常州開設工作站(受無錫辦事處管轄),由唐茂林任工作站站長,無其他工作人員。冠龍公司允許唐茂林以個人名義租賃房屋作為辦公地點開展工作,租房費用由公司承擔。2009年10月25日,冠龍公司向唐茂林支付汽車保險費2791元。2009年12月25日,唐茂林向冠龍公司提交暫支單(有部門主管楊成心簽字)并支取業務費10 000元,2010年1月7日唐茂林花費了文娛費、餐費、差旅費等共計6922元。2010年2月11日唐茂林填寫了暫支事由為“借款”、暫支金額為15 000元的暫支單,但該單據未經主管領導簽字確認。2010年4月23日,冠龍公司向唐茂林支付了2010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的房租(含稅金)8190元。2010年5月31日,唐茂林填寫兩份暫支單并經部門主管楊成心簽字確認后向冠龍公司支取了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及茶葉款2000元,在關于茶葉款的暫支單上記載有“找發票沖賬”的字樣,事后唐茂林未向冠龍公司提交茶葉款發票。2010年6月28日,冠龍公司向唐茂林出具退工證明,但唐茂林不同意接受,2010年7月2日唐茂林收到冠龍公司的律師函,其中載明“鑒于你在求職時向冠龍公司出具的有關材料和陳述有虛假,且在工作時間沒有完成公司規定的業務指標,沒有遵守公司規定的工作紀律和規章,故從即日起冠龍公司對你開除,即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關系”,落款日期為2010年6月30日。冠龍公司未支付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獎金(提成)剩余差額20 493.89元,未支付唐茂林2010年第一季度獎金(提成)1198.40元及第二季度獎金(提成)32 213元。此外,在2008年8月,唐茂林的上級主管領導馬玉新(冠龍公司華東業務部經理)通過他人舉報得知并證實唐茂林存在學歷造假一事。2008年12月1日后因工作調動,唐茂林所在轄區不再受馬玉新管理。冠龍公司在勞動仲裁階段陳述,辦事處招聘員工,實際操作中由辦事處主任進行核實和擔保,辦事處主任再向公司提供員工的學歷證書復印件就可以了。

  2010年11月1日,西安工業大學教務處在原告冠龍公司出具的被告唐茂林畢業證書復印件上書寫“2000屆畢業證中無此人”的證明字樣并敲章確認。冠龍公司《員工手冊》中有如下規定:“新錄用的員工報到時應提供以下證明文件的正本供人事部門復核,同時交復印件一份供人事部門存檔:(1)身份證;(2)學歷證明……”“員工有下列任一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情況的,公司將予以解雇,且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以欺騙手段虛報專業資格或其他各項履歷……”對以上內容,唐茂林已簽字確認知曉。2010年7月19日、8月11日唐茂林與冠龍公司分別就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返還暫支款項等事項向嘉定區勞仲委提起仲裁,2010年9月17日嘉定區勞仲委作出嘉勞仲(2010)辦字第1860、2188號裁決書,裁決內容如下:一、冠龍公司應一次性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1 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獎金(提成)差額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獎金(提成)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獎金(提成)32 213元,合計人民幣235 771.29元;二、唐茂林應一次性返還冠龍公司2009年12月25日的業務費暫支款10 000元、2010年5月31日購買茶葉暫支款2000元、2010年5月31日的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15 000元、汽車保險費697.75元,合計人民幣29 197.75元;三、對唐茂林的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四、對冠龍公司的其他請求事項,不予支持。冠龍公司不服部分裁決內容,遂提起訴訟。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唐茂林在入職時向原告冠龍公司提交虛假學歷證明的行為,是否構成冠龍公司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之一。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欺詐的認定標準之一為相對方是否知曉真實情況。原告冠龍公司的馬玉新系管理公司華東地區所有辦事處的業務部經理,其對所轄辦事處員工招聘、解聘等工作系其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2008年12月,在馬玉新知曉被告唐茂林提供虛假學歷的情況下,仍然作出與其續簽勞動合同的決定,表明冠龍公司已經知曉唐茂林學歷造假仍繼續予以聘用,即不予追究唐茂林提供虛假學歷的行為。且冠龍公司對銷售人員的學歷設置準入資格應為保證銷售人員的工作能力,唐茂林于2002年進入冠龍公司后雙方一直續簽勞動合同的事實亦從側面證實冠龍公司對唐茂林的工作能力予以認可,故冠龍公司主張唐茂林欺詐的理由不能成立,冠龍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

  據此,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于2011年3月21日判決:

  一、原告冠龍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唐茂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人民幣181 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獎金(提成)差額人民幣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獎金(提成)人民幣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獎金(提成)人民幣32 213元,上述四項合計人民幣235 771.29元;

  二、被告唐茂林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冠龍公司2009年12月25日暫支的業務費人民幣3078元、2010年5月31日暫支的工作站房租押金人民幣1318元、2010年4月23日支取的工作站租房款人民幣6370元、汽車保險費人民幣697.75元,上述四項合計人民幣11 463.75元;

  三、駁回原告冠龍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冠龍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冠龍公司上訴稱:1.冠龍公司與被上訴人唐茂林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據,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首先,唐茂林存在偽造學歷的欺詐行為,唐茂林采用欺詐方式騙取冠龍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按照冠龍公司規章制度及雙方約定,冠龍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是合法的。冠龍公司招聘員工時要求應聘者提交學歷證書原件,唐茂林在2002年應聘時亦提交了偽造的學歷證書,現冠龍公司僅留存有唐茂林提供的學歷證書復印件,原件已交還唐茂林本人。冠龍公司認為,即使冠龍公司在錄用唐茂林時未就學歷證書盡審查義務,也不能就此抵消唐茂林學歷造假的責任。另,冠龍公司的馬玉新經理不是整個華東地區的業務經理,其只是蘇州片區的業務經理,不具有人事處罰權。即使馬玉新經理知悉唐茂林偽造學歷證書的事情,也不代表公司也知悉了該事并已作處理,且事實上馬玉新也已證明未就此事上報公司。冠龍公司與唐茂林續簽勞動合同時馬玉新經理也已調任他處工作,冠龍公司與唐茂林續簽勞動合同時并不知道其學歷造假事宜。其次,唐茂林在工作過程中還存在其他營私舞弊行為,唐茂林與常州蘇泵泵業有限公司簽訂過一份陰陽合同,給客戶的那份合同約定的價格為2115元,但給公司的合同價格只有1407元,冠龍公司實際收到的現金只有1407元。常州蘇泵泵業有限公司也就此出具了證明。唐茂林這種徇私舞弊的行為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冠龍公司與唐茂林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冠龍公司無需支付唐茂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判決第一項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判決,要求改判冠龍公司不支付唐茂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81 866元。2. 原審法院認定唐茂林應返還公司15 000元和10 000元暫支單款項的事實與實際不符,冠龍公司認為這兩項應全額返還。關于15 000元暫支單款項,冠龍公司認為,唐茂林將其簽過字的借款單留在冠龍公司,說明唐茂林已實際取得上述款項,原審法院認為此款項唐茂林未實際取得缺乏依據。關于10 000元暫支單款項,冠龍公司規定員工報銷業務費用須在費用發生后一個月內交給主管審核,唐茂林直至仲裁時才主張該業務費用報銷,不符合規定,應全額返還該筆款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唐茂林全額返還冠龍公司暫支款25 000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冠龍公司提供了兩組新證據:

  1.被上訴人唐茂林于2002年入職時所寫的個人自傳,稱其畢業于西安工業學院材料工程系,旨在證明唐茂林入職時就學歷情況作了虛假表述;

  2.上訴人冠龍公司人事資料卡兩份,填寫時間為2008年6月9日、2009年4月30日,填寫人為被上訴人唐茂林。其中“教育程度”一欄均填寫為畢業于西安工業學院,旨在證明唐茂林就學歷情況欺騙公司,并在2008年續簽勞動合同后仍繼續欺騙公司。

  被上訴人唐茂林辯稱:1.其進入上訴人冠龍公司時根據冠龍公司招聘人員的要求提供了虛假的學歷證明,2008年8月后冠龍公司內從上到下對于唐茂林提供虛假學歷證書的事情均知曉,因此未對唐茂林進行升職,這就是冠龍公司對唐茂林的處理。2008年12月冠龍公司與唐茂林續簽了勞動合同,說明冠龍公司考慮到唐茂林的業務能力較強而不再計較其學歷造假事宜。同時唐茂林認為,其在職期間工作業績一直很好,完全具有任職人員所應具備的能力,從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不能僅以學歷造假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2010年冠龍公司以學歷造假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是公司清退老員工的借口,冠龍公司應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關于15 000元暫支單款項,因該借款單未經公司主管簽字,唐茂林實際未拿到此款項,不同意返還。關于10 000元暫支單款項,冠龍公司操作流程規定員工報銷業務費用有一定限額,故致唐茂林該筆款項未及時報銷。唐茂林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判決是適當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冠龍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唐茂林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法院認為上述兩組證據是上訴人冠龍公司對原審證據的補強,冠龍公司雖在二審時才提供,但被上訴人唐茂林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并未予以否認,法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上訴人冠龍公司《員工手冊》第三十四條規定:“員工有下列任一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情況的,公司將予以解雇,且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2)以欺騙手段虛報專業資格或其他各項履歷……!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1.上訴人冠龍公司解除與被上訴人唐茂林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冠龍公司應否支付唐茂林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2.唐茂林應否全額返還冠龍公司主張的兩筆款項。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唐茂林在入職時提供虛假學歷并做虛假陳述的行為顯然已經構成了欺詐。但唐茂林于2008年12月底與上訴人冠龍公司續簽勞動合同時是否構成欺詐存有爭議,此問題關鍵在于續簽勞動合同時冠龍公司是否知曉唐茂林學歷造假一事并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首先,唐茂林提供有馬玉新的錄音資料,欲證明續簽合同時公司已知道其提供虛假學歷一事,但上述錄音有許多語意模糊的地方,并不足以證明馬玉新已經將唐茂林偽造學歷之事告知冠龍公司。第二,冠龍公司提供的馬玉新的書面證言稱因工作調動未將唐茂林學歷造假之事上報公司,亦未對此事作出處理。雖馬玉新系冠龍公司管理人員,與公司方有一定利害關系,但該證據不是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可以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第三,冠龍公司提供的調令顯示,冠龍公司與唐茂林續簽勞動合同之前,馬玉新確實已調任他處。第四,唐茂林2009年填寫的人事資料卡“教育程度”一欄仍填寫為西安工業學院材料工程系。綜合雙方當事人舉證情況分析,可認定唐茂林對其入職時提供虛假學歷一事一直采取隱瞞的態度,唐茂林亦無證據證明其提供虛假學歷之行為已為冠龍公司知悉并已獲得了諒解,故唐茂林在2008年12月續簽勞動合同時仍然構成欺詐,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用人單位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故冠龍公司與唐茂林解除勞動合同有法律依據,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此外,我國勞動法律在充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同時亦依法保護用人單位正當的用工管理權。用人單位通過企業規章制度對勞動者進行必要的約束是其依法進行管理的重要手段。冠龍公司《員工手冊》第三十四條規定,員工以欺騙手段虛報專業資格或其他各項履歷,公司將予以解雇,且不給予任何經濟補償。審理時,唐茂林對該《員工手冊》的真實性并無異議。唐茂林提供虛假學歷之行為亦系冠龍公司規章制度嚴令禁止,冠龍公司依據企業的規章制度與唐茂林解除勞動合同,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權的體現,亦無不可。而且,唐茂林于2007年簽署有《任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本人作為上海冠龍閥門機械有限公司之員工,特作如下承諾:……本人以往提供給公司的個人材料均是真實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無條件被解除合同……”。此任職承諾書是唐茂林與冠龍公司基于誠信原則的約定,唐茂林對于違反約定義務的法律結果應是清楚的。雙方的約定未違反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從該承諾的角度出發,冠龍公司在查知唐茂林偽造學歷后,基于承諾而解除合同亦是有依據的。至于冠龍公司認為唐茂林與客戶簽訂陰陽合同,賺取差價,嚴重違規,要求唐茂林解除勞動的主張,因依據不足,難以采信。但這并不影響冠龍公司依據唐茂林偽造學歷、欺騙公司,違反勞動合同法及公司規章制度及其本人承諾的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權。一審法院關于冠龍公司解除與唐茂林的勞動合同不合法、冠龍公司應支付唐茂林違法解除合同賠償金的認定不當,應予以糾正。

  關于被上訴人唐茂林應否返還系爭款項的問題。該爭議焦點雙方分歧在于上訴人冠龍公司主張的15 000元借款事實是否成立,唐茂林提交的6922元憑證是否屬于冠龍公司應予報銷的范圍。對此,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對于冠龍公司要求唐茂林返還的15 000元暫支單款項,根據唐茂林提供的暫支單憑證可認定冠龍公司對暫支款項實行的是領導審批制,需要填寫暫支單后提交主管批準簽字,而該筆借款的暫支單未經主管簽字,冠龍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向唐茂林支出該筆款項,故一審法院認為借款事實不成立理由充分。對于冠龍公司要求唐茂林返還10 000元業務款的問題,唐茂林在冠龍公司工作期間因工作需要為業務支出的費用,冠龍公司應予報銷。現唐茂林已提交證據證明因業務花費6922元,而冠龍公司并無證據證明上述費用系用于唐茂林個人,故對上述費用,冠龍公司應予報銷。現唐茂林同意返還余額3078元,于法不悖。冠龍公司以報銷業務費用須在費用發生后一個月內交給主管審核為由不愿予以報銷,缺乏依據。一審法院對此兩筆款項認定事實清楚,所作判決并無不當。

  據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于2011年7月25日判決:

  一、維持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第三項;

  三、上訴人冠龍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獎金(提成)差額人民幣

20 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獎金(提成)人民幣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獎金(提成)人民幣32 213元,上述三項合計人民幣53 905.29元;

  四、上訴人冠龍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訴人唐茂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予以支持。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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