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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與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

2014-8-15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二中民初字第00771號

原告宋傳述。

原告宋惠波。

原告翟宇宏。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曉靜,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長辛店鎮李家峪村太平橋化工廠南。

法定代表人王鳳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新武,北京市雷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尚家燕,北京市雷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訴被告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煜恒公司)專利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4日及2014年3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傳述及其與宋惠波、翟宇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成、曹曉靜,被告華夏煜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新武、尚家燕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共同起訴稱:2012年11月25日,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與華夏煜恒公司簽訂了《專利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將103項專利權及1項著作權,共計104項,轉讓給華夏煜恒公司,轉讓費總價格為100萬元。簽約后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積極配合華夏煜恒公司辦理完成了權屬轉讓登記手續,并將全部專利證書、文件等移交給了華夏煜恒公司,但華夏煜恒公司在支付10萬元轉讓金后,以種種借口拒不支付剩余的90%轉讓費90萬元。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認為華夏煜恒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依照協議第二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在轉讓手續完成后三個月到期后仍未能履行支付轉讓費余額,則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有權收回專利權及著作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華夏煜恒公司依據合同約定返還涉案專利權及著作權,并將相應涉案專利權變更登記回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名下。

被告華夏煜恒公司答辯稱:本案涉及的轉讓協議包括專利權和著作權兩項權利的轉讓,且根據合同約定,僅當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辦理完成專利權及著作權的轉讓登記手續,華夏煜恒公司才應該付余款90萬元。且根據合同約定除辦理專利權及著作權的轉讓登記手續外,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須向華夏煜恒公司移交全部專利證書、文件等資料。該移交行為是雙方全面、規范、有效履行《專利轉讓協議書》過程中不可或缺的核心約定內容,但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并未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成專利轉讓手續,亦未辦理著作權備案登記變更手續,未交付協議中約定的文件。宋傳述作為華夏煜恒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董事和技術部門的負責人,未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由于其遲遲未辦理著作權轉讓手續,亦未提供專利實施所需的相關文件資料,嚴重影響華夏煜恒公司的生產經營和宣傳營銷,給華夏煜恒公司造成巨大損失。此外,本案涉及專利權和著作權兩種權利,不屬于共同訴訟,不應當合并審理。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華夏煜恒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5日,宋傳述為其自然人股東之一,出資金額70萬元。2012年11月25日,華夏煜恒公司與宋傳述及其女兒宋惠波、翟宇宏簽訂《專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涉案協議),約定:“甲方: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就乙方向甲方轉讓專利權一事達成一致協議,特制定以下條款供雙方共同遵照執行。一、專利轉讓項目清單,本專利轉讓項目為103項,版權著作 1 項,共計 104 項;以上所列103項專利和 1 項著作權登記證書,乙方全部轉讓給甲方。二、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本協議所涉及的乙方向甲方轉讓的103項專利和 1 項著作權的轉讓費總價為人民幣壹佰萬元整。1.專利轉讓,A. 自本協議簽字之日起三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10%轉讓金壹拾萬元整,雙方開始共同辦理轉讓手續;B. 乙方積極配合手續辦理,在三個月內完成所有手續,乙方在轉讓手續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專利證書、文件,移交后專利費、交易稅由甲方繳納;C. 轉讓手續完成后三個月內,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轉讓余款玖拾萬元整;D. 專利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后三個月到期后,甲方未能履行轉讓費余款支付,乙方有權收回專利手續所有權。2.新辦專利,乙方開發研究新的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等各項專利技術由甲方申辦,費用由甲方支付,專利權甲方所有。3.本協議生效期間和本協議專利轉讓實施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研發、申辦與本產品相同、相似的專利產品和專利權益。4.本協議共五份,甲方一份,乙方三人各一份,公司存檔一份。”(該協議中列明的103項專利具體信息詳見附表1、附表2)

2013年8月7日,華夏煜恒公司向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發函《關于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其內容包括:“宋傳述先生,宋惠波、翟宇瓊女士(乙方):你們好,根據你們與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簽署的“專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約定,你們在執行協議的第一項:《專利轉讓項目清單》轉讓手續部分仍有未完成的項目(缺項);在執行協議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B款上已經逾期;而作為甲方已按協議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A款完全落實給付您方(乙方)轉讓金壹拾萬元。現致函你們(乙方),請能按照我們甲乙雙方所簽協議及時完全的履行、并能就已經發生的缺項及逾期給予盡可能的補救及完善,以期協議能圓滿落實。”

2013年8月8日,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在給華夏煜恒公司《關于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的復函中答復稱:“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王董事長、劉總經理、肖主任您們好。我們于2013年8月7日收到公司發來的《關于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對于來函提出的問題作如下答復:一、關于來函提出的“轉讓手續部分仍有未完成的項目(缺項)”問題。根據雙方簽訂的專利轉讓協議書“第一項專利轉讓項目清單”所列項目,乙方向甲方轉讓的項目內容是:1.已取得專利證書的6項實用新型專利;2.已取得專利證書的94項外觀造型專利。合計100項專利權。3.4.5.已取得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通知的一項實用新型專利和兩項外觀造型專利,合計3項申請專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條規定“申請專利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申請專利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申請專利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遵照專利法的規定程序,甲乙雙方于2013年2月28日共同到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了100項專利權、3項申請權專利和1項著作權的“專利轉讓協議書”備案和100項專利權、三項申請專利權轉讓的專利權人變更手續。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3年3月13日前已全部下發專利項目轉讓變更的《手續合格通知書》文件,并予以公告。(著作權轉讓無須辦理變更手續,轉讓合同簽訂后既已生效)。我們在2013年3月15日前已經收到國家知識產權局發來的全部103項專利轉讓變更專利權人的《手續合格通知書》。至此,乙方向甲方轉讓專利項目按《專利轉讓協議書》的專利轉讓項目清單全部完成,專利權人變更手續合法有效,全部變更文件已通過國家知識產權局移交給甲方,乙方也將已經取得的100項專利證書和1項著作權證書也全部移交給甲方,專利權人變更手續全部完成,證書文件全部移交,因此不存在未完成的項目(缺項)問題,特回函澄清,請查閱文件及公告。二、關于來函提出的“執行協議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B款已經逾期”的問題。根據雙方簽訂的《專利轉讓協議書》第二項第1條A款規定“協議簽訂后三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10%轉讓金壹拾萬元整,雙方開始共同辦理轉讓手續”。事實是協議簽訂后甲方沒有向乙方支付10%的轉讓金,而是直到甲乙雙方共同辦理完專利轉讓手續一個月后,甲方才向乙方支付壹拾萬元轉讓金,如果提到逾期,應該從甲方向乙方支付壹拾萬元轉讓金后的三月末開始算起,到六月末沒辦完才算逾期,早在2013年2月28日,乙方在未收到甲方的壹拾萬元轉讓金的前提下已經與甲方共同辦理了專利轉讓和變更專利權人的全部法律手續,不存在“執行協議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B款已經逾期”,也就是按協議規定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壹拾萬元轉讓金后三個月內沒有辦完“專利轉讓項目清單”所列的專利項目才算逾期,乙方在未收到甲方壹拾萬元轉讓金前已經完成了專利法規定的專利轉讓程序,不存在來函提出的“逾期”問題。根據《專利轉讓協議》第二項第1條C款規定“專利轉讓手續完成后三個月內,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轉讓金余款玖拾萬元整”,本項專利轉讓已于2013年2月28日完成并于3月13日前國家知識產權局下發了全部103項轉讓專利變更專利權人的《手續合格通知書》,同時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官方網站上發出公告。2013年6月13日就超過了協議約定的專利轉讓費給付期,我們懇請董事長和劉總幫助我們解決問題,盡早付給專利轉讓費余款為盼。”

2013年8月10日,華夏煜恒公司在給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關于再次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中說明:“宋傳述先生,宋惠波、翟宇瓊女士(乙方):你們好,你們于8月9日發來的復函已經收悉,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依據您與本公司簽署的“專利轉讓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約定,你們在執行協議第一項:《專利轉讓項目清單》轉讓手續部分仍有未完成的項目(缺項),系指:本項目第4條未執行和所有與第一項關聯并在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B款上已經明確說明的“全部專利證書、文件”的“文件”部分(本公司認為:文件應包含不僅的:專利引用文獻及設計原稿、專利引用技術標準、專利產品(國家審核通過的)企業標準、專利產品設計及或制造工程圖(數據原稿及電子檔)、外觀設計圖文原稿(及底檔片)等,這些是專利轉讓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也是今后專利產品在企業中得以成形、發揮實效必不可少的重要依據;本公司所指你們履約逾期,系指:你們所言手續辦理、交接完畢不實(協議是2012年11月25日簽署,應于三個月之內、即2013年2月25日之前全部辦理完畢),而實際是2013年2月28日才開始辦理、(在至今仍有前述缺項的情況下)部分手續于2013年3月8日至3月13日才部分交接本公司(或是本公司接到部分相關手續合格通知);而作為甲方的本公司已按協議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A款完全落實給付您方轉讓金壹拾萬元。(至于你們提到的付款延期問題,是因你們在協議簽署后、又有其他要求后我們協商一致后履行的結果)現再次致函你們,請能按照我們甲乙雙方所簽協議及時完全的履行、并能就已經發生的缺項及逾期給予盡可能的補救及完善,以期協議能圓滿落實。”

華夏煜恒公司根據上述三份往來函件,主張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作為合同相對方,存在履行的缺項,具體為:本項目第4條未執行和所有與第一項關聯并在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B款上已經明確說明的“全部專利證書、文件”的“文件”部分,文件具體包括:專利引用文獻及設計原稿、專利引用技術標準、專利產品(國家審核通過的)企業標準、專利產品設計及或制造工程圖(數據原稿及電子檔)、外觀設計圖文原稿(及底檔片)等。同時,華夏煜恒公司主張就協議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A款轉讓金10萬元付款時間延后,是經雙方協商后在實際履行中的變更履行時間行為。

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認可雙方曾有上述三份往來函件,但認為其中兩封來函中所述對于合同的實際履行變更及具體手續辦理及文件交接條款的解釋并非如華夏煜恒公司單方在兩封郵件中所述。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主張“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A款轉讓金壹拾萬元延期付款并非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且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為積極配合合同約定的手續辦理,已經于華夏煜恒公司支付壹拾萬元轉讓金之前就已經辦理了103項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的轉讓手續,并將已經取得的100項專利證書和1項著作權證書也全部移交給華夏煜恒公司,而著作權的登記備案并非權利轉讓的必備程序,協議中所約定的著作權已經在協議簽訂時實際轉讓給了華夏煜恒公司,并已被華夏煜恒公司用于產品的生產和宣傳,因此不存在未完成的項目(即缺項)問題,也不存在逾期辦理轉讓手續的問題;涉案的《專利轉讓協議書》僅包含專利權和附屬的著作權的權利轉讓,“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B款上已經明確說明的“全部專利證書、文件”的“文件”部分僅應當理解為權利變更中所涉及的文件,而不應當理解為專利產品標準等技術性文件。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涉案的《專利轉讓協議書》中部分條款的理解,雙方當事人發表如下意見:1、對于涉案的《專利轉讓協議書》所包含的權利轉讓標的包含103項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和1項著作權已經在第一條“專利轉讓項目清單”一項中具體列明,雙方當事人并無爭議,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專利轉讓協議書》實際上應當是“專利及著作權轉讓協議書”。2、對于《專利轉讓協議書》中第二條“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項下所涉及到的“專利”文字表述,華夏煜恒公司主張應當根據合同的實際標的做貫穿始終的理解,故應解釋為“專利及著作權”,但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主張其中的專利及專利轉讓手續,應當僅理解為專利,而不包含著作權。3、對于第二條第1款D項中“專利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后三個月到期后,甲方未能履行轉讓費余款支付,乙方有權收回專利手續所有權”中的“專利手續所有權”,華夏煜恒公司主張,因為當事人雙方簽署轉讓協議書時,考慮到協議項下專利及著作權的轉讓不能實現華夏煜恒公司作為企業的經營目的時,僅須返還專利的轉讓手續等文件的所有權給宋傳述等留作紀念,而無需返還協議項下的專利及著作權;而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主張此處的“專利手續所有權”就是指協議項下的專利及著作權。

對于涉案《專利轉讓協議書》的履行情況,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主張,華夏煜恒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即協議簽字之日起三日內完成首付款10萬元的支付, 宋傳述為保證合同正常履行,其作為合同一方,亦作為華夏煜恒公司的股東、董事,在華夏煜恒公司另一名股東代淑敏的陪同下,于2013年2月28日與宋惠波、翟宇宏共同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項目變更手續,并將涉案協議中約定的103項專利的專利權人變更為華夏煜恒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3年3月向其送達了手續合格通知書;同時,對于著作權轉讓手續,由于經向中國版權保護中心電話咨詢無需辦理變更手續故未辦理,但宋傳述已經將涉案協議項下的著作權文稿交予華夏煜恒公司,且華夏煜恒公司已經在《健康必讀》雜志中為宣傳其“華夏神履”產品而實際使用了該作品內容,故該著作權已實際轉讓給該公司。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認可于2013年3月21日,收到華夏煜恒公司通過支票轉賬方式支付的協議首付款10萬元,并提交了當時的入賬憑證作為證據,但剩余90萬元經多次催告,華夏煜恒公司始終未支付。華夏煜恒公司在庭審中,經法院多次詢問及釋明,除確認其已支付10萬元首付款外,對于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所主張的首付款實際付款時間及涉案協議中所涉及的專利權人變更手續辦理的相關事實均不予確認,且對于協議項下相關專利權利的實際歸屬亦不予說明。

鑒于華夏煜恒公司對于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所主張的涉案協議中所涉及的專利權人變更手續辦理的相關事實不予確認,亦對協議項下相關專利權利的實際歸屬情況不予說明,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通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客戶服務中心對相關事實予以核實,結果為:涉案協議中約定的103項專利權和專利申請權已經實際變更至華夏煜恒公司名下,變更的申請時間為2013年2月28日,變更完成的時間為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8日。

另查,根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查詢報告,顯示涉案協議項下約定轉讓的著作權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2-L-00065640號的作品名稱為《百變魔板雙跡全息養生板圖譜秘笈》的作品內容主要包括“雙跡全息養生板”的圖譜及使用說明,該登記備案的作品內容與《健康必讀》雜志“2012中老年版1-2合訂本”第14頁至82頁的內容基本一致,該雜志封底為華夏神履的宣傳廣告,頁面下方標有:“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豐臺區長辛店鎮李家峪村”等文字。

上述事實,有《專利轉讓協議書》、《關于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及復函、《關于再次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健康必讀》雜志、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手續合格通知書》、中國版權保護中心查詢報告等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華夏煜恒公司與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于2012年11月25日簽訂的《專利轉讓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我國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全面履行。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人民法院在進行合同解釋時,應當采取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原則,以表示行為作為合同解釋的基礎,合理衡量各方當事人利益,作出符合正常邏輯,為社會普遍接受的解釋。

本案中,盡管涉案合同名稱為《專利轉讓協議書》,但根據其第一條“專利轉讓項目清單”中的明確約定,雙方當事人均認可轉讓權利內容包括專利權、專利申請權103項以及著作權1項,故本院確認涉案合同為專利及著作權轉讓合同,所涉及的轉讓項目包括103項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及1項著作權;涉案合同第二條所約定的“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中所涉及到的內容均應包含專利及著作權兩類權利,轉讓專利和著作權的總價為人民幣壹佰萬元;涉案合同第二條第一款中所述的“專利轉讓”,根據合同上下文義的一致性,應當理解為“專利及著作權轉讓”。其中A.“自本協議簽字之日起三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10%轉讓金壹拾萬元整 ,雙方開始共同辦理轉讓手續”中的“轉讓手續”應當理解為“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B.“乙方積極配合手續辦理,在三個月內完成所有手續,乙方在轉讓手續完成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專利證書、文件,移交后專利費、交易稅由甲方繳納”中的“轉讓手續”應當理解為“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對B項中的“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專利證書、文件”,華夏煜恒公司主張其中的“文件”應當理解為包含但不限于“專利引用文獻及設計原稿、專利引用技術標準、專利產品(國家審核通過的)企業標準、專利產品設計及或制造工程圖(數據原稿及電子檔)、外觀設計圖文原稿(及底檔片)等”,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主張“全部專利證書、文件”中的“文件”部分僅應當理解為權利變更手續所涉及的文件,而不應當理解為專利產品標準等技術性文件。就此,本院認為由于涉案合同屬于專利及著作權的轉讓合同,合同以實現權利移轉為根本目的,故此處對于“文件”的理解也應當與合同目的具有內涵和外延的一致性。盡管華夏煜恒公司在介紹合同簽訂的背景時,曾提及雙方存在共同成立公司,并通過該公司實現相關專利技術的實施和產品推廣工作,并通過產品的推廣和銷售實現其經濟和社會價值之目的,但該一系列形式的合作并非僅通過本協議完成,而是需要通過多個法律協議形成一系列的法律關系。縱觀本協議內容,雙方僅約定了權利移轉的相關內容,而并未包含具體的技術合作和實施的內容。同時專利技術作為一種技術實施方案,其專利文件本身就需要通過其公開以實現同領域的一般技術人員可以達到實施之目的,故除非涉案合同項下的專利存在公開不充分的情況,否則華夏煜恒公司主張的由于宋傳述等未提供其他的技術文件導致專利技術無法實施的抗辯主張無法成立。鑒于經釋明,華夏煜恒公司并未提出涉案合同項下的專利存在公開不充分的情況,亦未對此進行舉證,綜合涉案合同上下文義及合同目的,此處的“文件”應當理解為與“專利證書”具有類似效用的用以證明轉讓手續已經辦理完畢的“手續辦理合格通知書”等程序性文件。C. 項中“轉讓手續完成后三個月內,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轉讓余款玖拾萬元整”中的“轉讓手續完成后”應當理解為“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后”。D.“專利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后三個月到期后,甲方未能履行轉讓費余款支付,乙方有權收回專利手續所有權”中的“專利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后”應理解為“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后”,對于該項中的“乙方有權收回專利手續所有權”的理解,結合涉案合同上下文意秉承公平解釋的原則,應當理解為在甲方逾期3個月未付主要合同價款的情況下,乙方有權收回涉案合同中約定轉讓的專利及著作權。鑒于在本案中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主張依據涉案協議第二條第一款的D項,要求收回涉案合同中約定轉讓的專利及著作權,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應為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是否履行完成了“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辦理”,華夏煜恒公司是否存在逾期3個月未付主要合同價款,并導致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有權收回涉案協議中約定轉讓的專利及著作權。

根據雙方涉案協議約定,自涉案協議簽字之日起三日內華夏煜恒公司應向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支付10% 轉讓金10萬元,雙方開始共同辦理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應積極配合手續辦理,在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的辦理,轉讓手續完成后三個月內,華夏煜恒公司向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一次性支付轉讓余款90萬元,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后三個月到期后,華夏煜恒公司未能履行轉讓費余款支付的,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有權收回協議項下的專利及著作權。通過涉案協議內容可以看出,在履行合同中,華夏煜恒公司的主要合同義務是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支付合同價款,而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的主要合同義務是將涉案協議項下的專利及著作權轉讓給華夏煜恒公司,并配合華夏煜恒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辦理完成相關的轉讓手續。

根據雙方的舉證質證、當庭陳述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實,盡管華夏煜恒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即協議簽字之日起三日內完成首付款10萬元的支付,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也是在2013年2月28日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的變更請求申請文件,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間才制作并下發了手續合格通知書,華夏煜恒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通過轉賬支票的方式支付首付款10萬元,但鑒于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作為后履行義務的一方,并未對華夏煜恒公司延期支付的行為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華夏煜恒公司支付首付款10萬元的行為予以確認。盡管華夏煜恒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于2013年2月28日才開始辦理專利轉讓手續屬于逾期履行合同,但考慮到根據涉案協議約定,華夏煜恒公司應先向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支付10%轉讓金10萬元后,雙方開始共同辦理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故在華夏煜恒公司延期支付首付款的情況下,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辦理所有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的開始時間應做相應的延后。

華夏煜恒公司除主張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履行合同逾期外,還主張其履行合同存在缺項。其在本案答辯中主張的缺項內容主要包括兩方面:1、未完成協議項下著作權的轉讓手續;2、未完成《關于再次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中所提及的《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B款上已經明確說明的“全部專利證書、文件”中的“文件”。

根據已查明事實,至華夏煜恒公司完成首付款10萬元的支付之時,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已經辦理完成涉案協議項下103項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的轉讓手續,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出具的“手續合格通知書”及本院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查詢的結果,該批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的變更請求時間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8日已全部辦理完成,但并未辦理完成1項著作權即“國作登字-2012-L-00065640號”作品的登記變更手續。對于該問題,本院綜合以下因素做出認定:首先,從權利的角度而言,著作權的產生與專利權不同,著作權的登記備案并非著作權產生或者權利轉讓的法律要件;其次,從合同履行和權利行使的角度而言,根據合同約定支付首付款后,“雙方開始共同辦理轉讓手續”、“乙方積極配合手續辦理”,在本案審理中,經法庭多次詢問,華夏煜恒公司并未主張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經在應訴前的合同履行期間要求宋傳述協助辦理著作權轉讓的備案登記,根據2013年8月10日華夏煜恒公司至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的《關于再次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中所指的缺項內容,亦未提及著作權轉讓的備案登記問題,且根據現有查明的事實,華夏煜恒公司已經在《健康必讀》雜志中實際使用了涉案協議項下的著作權作品;最后,從合同目的角度而言,通過簽訂著作權轉讓協議,華夏煜恒公司已經獲得了涉案協議項下著作權,并已實際使用,實現了合同目的。綜合上述因素,華夏煜恒公司在本案答辯中主張的宋傳述未完成協議項下著作權的轉讓手續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華夏煜恒公司曾在催促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履約的《關于再次催促辦理專利轉讓手續的通知函》中明確缺項內容“系指:本項目第4條未執行和所有與第一項關聯并在第二項《專利轉讓定價及付款》第1條B款上已經明確說明的“全部專利證書、文件”的“文件”部分(本公司認為:文件應包含不僅的:專利引用文獻及設計原稿、專利引用技術標準、專利產品(國家審核通過的)企業標準、專利產品設計及或制造工程圖(數據原稿及電子檔)、外觀設計圖文原稿(及底檔片)等”。華夏煜恒公司主張,“本項目第4條未執行”是指“專利轉讓項目清單第4項按摩鞋墊(組合互換)”,經本院與國家知識產權局核實,該項專利尚未公布,但已于2013年3月8日完成了專利權申請人的變更,現專利申請人為“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對于華夏煜恒公司在答辯中關于“文件”部分應包含“專利引用文獻及設計原稿、專利引用技術標準、專利產品(國家審核通過的)企業標準、專利產品設計及或制造工程圖(數據原稿及電子檔)、外觀設計圖文原稿(及底檔片)等”的抗辯主張,鑒于前述已對涉案協議中“文件”所應包含的內容作出解釋,且根據合同約定,雙方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實現專利權的轉讓,故在確定雙方履行合同的情況是否符合合同中約定的“專利及著作權轉讓手續辦理完成”的條件時,應當按照合同的正常解釋理解“文件”的含義。

綜上,本院確認,根據涉案協議的約定,當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協助華夏煜恒公司辦理完成涉案協議項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及著作權權利變更手續后,華夏煜恒公司即應當于三個月內支付合同余款90萬元。根據本院已查明的事實,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于2013年2月28日去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了涉案協議項下的103項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18日已發放手續合格通知書,國家知識產權局系統內顯示的權利變更時間即為發放手續合格通知書的簽文日。同時,自雙方簽訂涉案協議并生效后,華夏煜恒公司即已獲得涉案協議項下的著作權1項并已實際使用,故本院確認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已協助華夏煜恒公司辦理完成涉案協議項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及著作權權利變更手續,轉讓手續完成的日期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放的最后一份手續合格通知書日期為準,即2013年3月18日。從該日期后三個月內,華夏煜恒公司應當向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支付合同余款90萬元。現華夏煜恒公司在該日期后三個月內未履行合同余款的支付義務,且在收到2013年8月8日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的致函“懇請盡早付給專利轉讓費余款為盼”的情況下,仍未支付余款90萬元,故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根據合同約定,有權收回協議項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及著作權。故對于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請求判令華夏煜恒公司依據合同約定返還涉案專利權及著作權,并將相應涉案專利權變更登記回宋傳述、宋惠波、翟宇宏名下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鑒于本案是合同案件,合同一方權利人依據合同所涉及的糾紛應當在一案中一并處理,故對于被告華夏煜恒公司在答辯中提及的本案涉及專利權和著作權兩類不同的權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案不應當合并審理的答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原告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要求被告華夏煜恒公司支付2萬律師費的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原權利人為宋傳述的涉案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附表1)返還宋傳述,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二、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將原權利人為翟宇宏、宋惠波的涉案專利權(附表2)返還翟宇宏、宋惠波,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三、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依據涉案協議取得的著作權登記號為國作登字-2012-L-00065640號,作品名稱為《百變魔板雙跡全息養生板圖譜秘笈》的作品著作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返還宋傳述;

四、駁回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宋傳述、翟宇宏、宋惠波、北京華夏煜恒全息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  光

                    代理審判員   沈  沖

                    人民陪審員   王  慧

                    二〇一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誤

                    書  記  員   楊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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