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波偉,男,27歲,重慶市人,出租車駕駛員,住重慶市長壽區,2005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秀平,男,32歲,四川省人,出租車駕駛員,住重慶市渝中區,2005年10月12日被逮捕。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波偉、雷秀平犯搶劫罪,向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波偉在駕駛出租車送客途中,采用語言威脅、搜身等手段,搶走乘客皮廣思的100元;朱波偉還伙同被告人雷秀平,采用語言威脅、搜身等手段,搶走乘客楊建國的500元。朱波偉、雷秀平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構成搶劫罪,請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向法庭出示以下證據:
1.被害人皮廣思的報案陳述,主要內容是:2005年9月8日晚,我下了火車,在菜園壩附近上了車牌號為渝BT0735的一輛出租車。上車時我問過到汽車北站多少錢,駕駛員說10元,我沒說什么,便將密碼箱放在汽車后備箱里,然后坐在副駕駛位置。途中,駕駛員問我要不要住旅館,還說旅館里都是壞人,你肯定有錢,去住賓館吧,我拒絕了。過了嘉陵江大橋,駕駛員又說,現在治安不好,他的幾個朋友都是壞人,他過去也是壞人,讓我把錢拿出來,如果我不拿,他會和他的朋友把我整死,扔到陰溝里,等等。他邊開車邊搜我的包,搜走100元錢。到了汽車北站,駕駛員把密碼箱給我,開車就跑了。
2.被害人楊建國的報案陳述,主要內容是:2005年9月9日零點20分,我從重慶江北機場準備去菜園壩,上了車牌號為渝BT0735的一輛出租車,坐在車后座。上車沒走多遠,在路口遇到另一輛出租車。另一輛出租車的駕駛員對我們這輛車上的駕駛員說,他車上有一名乘客要到江北,叫我們這輛車給捎上。那名乘客就過來,坐到副駕駛位置。那輛車上還下來一個男子,和我們這輛車的駕駛員認識,也上了我們這輛車,坐在我旁邊。到了江北,搭車的那名乘客下車后,坐在我旁邊的男子問我,從機場到菜園壩的車費是多少?我說白天50元,晚上最多80元。這時,我們這輛車的駕駛員就猛拍方向盤,罵道:“你他媽的,怎么可能是50、80元,老子深更半夜這么辛苦,給480元,一分也不能少。”坐在旁邊的男子也開始摸我的包,我不準他摸,他就惡狠狠地說:“把手拿開,再不聽話,老子拿刀捅你”。就這樣,他從我褲包里搜走650元。到了菜園壩,我說:“兄弟,我還要回廣安,還給我點路費”。在我的要求下,他們還給我150元。
3.證人左光英的證言,主要內容是:渝BT0735出租車歸我所有,交給朱波偉駕駛。2005年9月9日凌晨,我和雷秀平駕駛渝BT2046出租車從廣安返回重慶,在重慶江北機場路口處遇見朱波偉。當時朱波偉的車上有一名乘客,坐在后排。我叫朱波偉順便把我車上的一名乘客送到江北螞蝗粱,代收40元車費。我車上的那名乘客到朱波偉車上后,雷秀平也上了朱波偉的車。分手時我給朱波偉、雷秀平打招呼,叫他們不要亂收費。凌晨1時,我打電話給朱波偉,問他車在哪里,順便問他收了那名到渝中區菜園壩的乘客多少錢,朱波偉說收了人家500元。我說你們是亂收費,出了問題我不負責。事后,朱波偉交給我300元,除160元是朱波偉應交給我的營運收入,40元是朱波偉代我收回的車費外,另分給我100元。
被告人朱波偉、雷秀平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均辯稱沒有搶劫犯罪的動機,其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搶劫罪的犯罪動機是貪圖錢財,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如果被告人有搶劫的犯罪動機和目的,就不會只要被害人的部分錢物而不是全部錢財;如果被告人有搶劫的動機和目的,就不可能將密碼箱交還給第一個被害人,給第二個被害人退還150元返家路費;如果被告人有搶劫的犯罪動機和目的,就不應該駕駛掛有真實牌照的車輛去搶劫,也不應該在得手后還將乘客送到目的地,因為這樣很容易暴露自己的真實身份,風險太大。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而是符合強迫交易罪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未給被害人造成損失,建議從輕處罰。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5年9月8日晚21時許,被告人朱波偉駕駛渝BT0735號出租車,在菜園壩火車站附近搭載乘客皮廣思去重慶汽車北站。途中,朱波偉先是勸皮廣思入住賓館,遭拒絕后又采用語言威脅等手段,強行從皮廣思上衣口袋內搜走100元,將皮廣思送達目的地。次日凌晨1時許,朱波偉在江北機場搭載乘客楊建國去菜園壩,途中搭載欲一同返回重慶市渝中區的被告人雷秀平。在前往菜園壩途中,朱波偉、雷秀平要求楊建國支付480元出租車費,楊建國不從,朱波偉、雷秀平即以語言威脅楊建國,雷秀平還對楊建國強行搜身,搜出650元。將楊建國送至目的地后,應楊建國的請求,朱波偉、雷秀平退還楊建國150元,強行收取了剩余的500元。同月13日、16日,朱波偉、雷秀平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作案經過,并退出贓款6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皮廣思和楊建國的報案陳述、楊建國書寫的領條、證人左光英的證言、機動車行駛證、營運證、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
本案應解決的爭議焦點是:朱波偉、雷秀平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還是強迫交易罪?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認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這是刑法規定的搶劫罪。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年滿14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侵犯的對象是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各種財物和他人人身;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具有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財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這是刑法規定的強迫交易罪。本罪的犯罪主體除自然人以外,還包括單位;犯罪侵犯的客體是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和商品交易市場秩序;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目的是在不合理的價格或不正當的方式下進行交易;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向交易相對方施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交易相對方買賣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罪比較,犯罪的前提條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觀方面也有所不同。搶劫罪無需任何前提條件,而強迫交易罪則必須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一筆交易;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和公民人身權利,強迫交易罪侵犯的客體是交易相對方的合法權益和商品交易市場秩序;搶劫罪的目的是將公私財物非法占有,強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價格或不正當的方式下進行交易;二罪客觀方面雖然都有暴力、脅迫內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體不同,決定了搶劫罪使用的暴力、脅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強度要大于強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脅手段。
被告人朱波偉、雷秀平都是出租車駕駛員,被害人皮廣思、楊建國都是出租車乘客。朱波偉與皮廣思、楊建國之間,建立了服務與接受服務的交易關系,也因為存在這種關系才相遇在一起。朱波偉從事營運業務過程中,雷秀平與朱波偉相聚,明知朱波偉正在為乘客提供服務。在朱波偉為乘客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朱波偉、雷秀平使用暴力和威脅手段,強行從皮廣思、楊建國身上搜取錢財。從表象上看,朱波偉、雷秀平使用的這些手段與搶劫無異。但是,朱波偉、雷秀平實施的暴力和威脅行為,其強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體健康或生命安全。結合二被告人使用證照真實、齊全的車輛作案,作案后將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動把密碼箱交還給乘客,給乘客退還一部分錢財等情節分析,朱波偉、雷秀平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價格完成交易。因此,朱波偉、雷秀平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構成要件,而是強迫交易。朱波偉、雷秀平身為出租車駕駛員,為牟取非法利益而無視國法,在出租車正常營運過程中違背被害人意志,單獨或伙同采取暴力、威脅手段,強行索取與合理價格相差懸殊的高額出租車服務費,嚴重侵犯了交易對方的合法權益及出租車市場交易秩序,強迫交易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構成強迫交易罪。
綜上所述,被告人朱波偉、雷秀平及其辯護人關于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解理由及辯護意見成立,應當采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誤,應當糾正。案發后,朱波偉、雷秀平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后雖翻供,但在判決宣告前又予以糾正,仍屬自首,且全額退還贓款,依法可從輕處罰。據此,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判決:
一、被告人朱波偉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二、被告人雷秀平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朱波偉、雷秀平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