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國權,男,32歲,漢族,住西安市五星街小區,出租車司機。2005年1月26日被逮捕。
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韋國權犯盜竊罪,向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2004年4月10日凌晨,陜西新華信房地產有限公司職工鄭偉因醉酒將其駕駛的牌號為陜A-L5408的白色凌志400轎車(價值人民幣373380元)停放在西安市文藝路愷撒宮對面的機動車道上,鑰匙未拔,車窗未關。當日6時許,被告人韋國權(系出租車司機)途經此地,發現了這一情況。約一小時后,韋國權駕車再次途經此路段,發現該車仍然停放在原處.于是將自己所駕駛的出租車放好后,潛入白色凌志車中。此時韋國權又發現車鑰匙未拔,且也無人對其干涉,便將車開走,藏匿于西安市建設西路解放軍三二三醫院停車場。隨后韋國權將存放于車中的手機、皮鞋及美元供自己使用和揮霍,將車中存放的高爾夫球桿藏匿于其姐家中。韋國權還對車輛進行了維修,更換了車牌。2005年1月,被害人發現了被盜車輛,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韋國權抓獲。韋國權的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請求依法判處。
公訴機關提交以下證據:
1.被害人鄭偉陳述。主要內容是:鄭偉系陜西新華信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司機。2004年4月10日凌晨5時許,因醉酒,將所開公司的白色凌志400轎車(牌號為陜A-L5408)丟失,后報案。
2.破案經過證明。主要內容是:2005年1月11日,被害人鄭偉向西安市公安局刑偵局綜合處一大隊報案,稱在陜西省醫院停車場發現其丟失的車輛。公安人員于次日晚將開車人韋國權抓獲。經查驗,該車就是鄭偉丟失的車輛。
3.證人韋國旗(韋國權之兄)證言。主要內容是:被告人韋國權2004年4,5月份開了一輛白色凌志轎車,并告訴韋國旗車是一個房地產老板的,在文藝路發現該車大燈開著,窗戶玻璃未關上,車鑰匙也在車上,想玩一下這輛車,就把車開走藏起來了。韋國旗讓韋國權趕快把車扔了,韋國權說玩幾天就扔,但是一直沒有扔。
4.車輛登記信息表及證人王黎春、鄭偉證言。主要內容是:登記的車牌照號為陜A-L5408,行駛證登記車主是王黎春,但車輛產權屬于王力平。
5.公安機關扣押及提取筆錄、領條等。主要內容是:從韋國權處提取白色凌志400轎車、行駛證、手機、名片、高爾夫球桿、錢包等物。以上物品由鄭偉領回。
6.物品鑒定結論。主要內容是:陜A-IS408白色凌志400轎車價值人民幣373380元。
7.提取的車輛修理發票,用以證明韋國權對凌志400轎車進行修理及更換零部件的情況。
8.被告人韋國權的供述,對其開走涉案白色凌志400轎車的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韋國權辯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正確,但部分情節有誤,被告人將車開走是為了在朋友面前炫耀,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還曾幾次想將車歸還失主,但是沒有歸還成。
韋國權的辯護人認為:一、案發當日,涉案車輛停放在機動車道,車窗未關,鑰匙未拔,車主已經失去了對車輛的控制,所以該車輛是遺忘物,不是盜竊犯罪的犯罪對象;二、韋國權沒有采取秘密竊取的手段將車開走,其行為不符合盜竊罪客觀方面的規定;三、韋國權未改變車輛的特征,也未將車輛藏匿,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四、韋國權案發后賠償失主經濟損失2萬元。韋國權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請求法庭正確適用法律,罰當其罪。
被告人韋國權提交鄭偉領條,用以證明韋國權自愿拿出2萬元補償車主以及司機,鄭偉予以接收。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4年4月10日凌晨6時許,被告人韋國權(系出租車司機)上班途經西安市文藝路,發現一輛白色凌志400型轎車四個車窗玻璃未關,車燈未熄,車中無人,停靠在機動車車道。約一小時后,韋國權駕車再次途經此路段,發現該車仍然停放原處,即將自己所駕駛的出租車放好后,潛入白色凌志車中。此時,韋國權又發現車鑰匙未拔,且也無人對其干涉,便將車開走,藏匿于西安市建設西路解放軍三二三醫院停車場。嗣后,韋國權對車輛進行檢驗,發現了失主的身份證、名片、手機、皮鞋、高爾夫球桿等物品及200美元。韋國權使用了手機和皮鞋,將美元揮霍,將高爾夫球桿藏匿于其姐家中。為了便利其使用,韋國權還對車輛進行了維修,更換了車牌。2005年1月,被害人發現了被盜車輛,公安機關將韋國權抓獲。被盜車輛以及高爾夫球桿等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經鑒定,涉案陜A-L5408白色凌志400轎車價值人民幣373380元。案發后,韋國權自愿拿出2萬元補償車主以及司機,鄭偉予以接收。
本案爭議焦點是:1.涉案車輛是否屬于“遺忘物”?2.韋國權開走涉案車輛的行為是否屬于秘密竊取?3.韋國權對涉案車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涉案車輛是否屬于“遺忘物”。
遺忘物是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對象。遺忘物,是指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沒有帶走的財物。財物的所有人主觀上應認識到自己將財物遺忘,并失去了對該財物的控制。要確定本案車輛是否是遺忘物,首先應從被害人的主觀認識分析。根據本案的事實,被害人鄭偉酒后駕車回家,并將車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飲酒過量的特殊原因,未關車門和車窗,且將車鑰匙遺留在車上,但其并未失去對車的控制。數小時后,鄭偉就發現車輛被盜,隨即向公安機關報案。鄭偉從停車到發現車輛被盜后報案,時間很短,且其稱車輛的被盜地點與被告人韋國權供述的盜車地點相一致,這足以證明鄭偉主觀上并沒有將該車遺忘。第二,鄭偉的醉酒行為,只是使其對車輛的控制力減弱,如果韋國權不實施盜竊行為,鄭偉完全能夠恢復對車輛的控制。本案中,自鄭偉將車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韋國權竊取,有兩個小時之久,其間車輛安然無恙。如果鄭偉在此期間酒醒,自然能夠恢復對車輛的控制。但當鄭偉酒醒后,卻發現車輛丟失,真正喪失了對車輛的控制,而這一結果的發生,恰恰是因為韋國權將車開走、藏匿行為造成的。所以,韋國權的竊取行為是被害人對車輛失控的根本原因。第三,遺忘物是指本應攜帶因遺忘而沒有帶走的財物。汽車作為財物具有特殊的屬性,這種特殊性表現在車輛的購買、轉讓均需經過車輛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發照等相關手續。若不考慮機動車特殊的物質屬性以及在人們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僅因所有人或使用人忘記了關窗、關門、沒拔鑰匙等一些表面現象,即定其為遺忘物,有悖常理。故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二、關于韋國權開走涉案車輛的行為是否屬于秘密竊取。
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采取了不會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的方法,將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這種秘密手段是相對于財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經手者而言,同時是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不會被發覺,并非旁人確實不知或者不能發現。本案中,涉案車輛車窗未關、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的不正常狀況,不僅為被告人韋國權實施盜竊行為創造了便利條件,也使得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現形式與一般盜竊犯罪中秘密手段(如撬門、砸窗等)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據此認為韋國權的行為不是秘密的。經審理查明,韋國權就是在發現車輛長時間無人管理后才潛入車中,并在確信不會被人發覺的情形下,將該車開走、藏匿的。其行為完全符合刑法關于盜竊犯罪客觀方面的規定,即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故辯護人的此項辯護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三、關于韋國權對涉案車輛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經查,被告人韋國權在使用車輛期間,更換車牌,對車進行偽裝,并為其使用便利,對車輛進行多次維修,占有和使用該車長達9個月之久,直至被抓獲。另外,韋國權還將車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揮霍、使用或藏匿,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顯。故對于韋國權辯護人提出韋國權開走涉案車輛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于韋國權自稱多次想歸還車輛的辯解理由,經查,韋國權竊取車輛后,即發現了車主的身份證和聯系電話,其兄也多次敦促其歸還,但韋國權置之不理,繼續長期占有、使用該車,故其該項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韋國權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萬元,經查屬實。韋國權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但能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被盜車輛已被追回,并未給失主造成太大經濟損失,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據此,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1日判決:
被告人韋國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韋國權不服一審判決,以開走涉案車輛只是對他人遺忘物的非法侵占,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盜竊罪為由,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經過閱卷,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經審理,確認了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對于涉案物品是否屬于“遺忘物”,應當就案件的具體情形,參酌日常社會生活的準則加以判斷。對于財物來說,一般以是否能夠移動并且移動后是否損害其經濟價值為標準,可分為動產和不動產。有一類動產較為特殊,例如機動車、船舶等,它們雖可移動,且移動后也不會影響其經濟價值,但是這類財物的價值較大,所有人必須以所有權憑證來主張自己的所有權,相關交易,必須經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所有權才發生轉移。它們的物權變動遵照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則,具有區別于一般動產的特性。對于一般的動產而言,成為遺忘物的外部表現形式為物品附近沒有人或者無人對該物品聲明支配。但是對于機動車這類財產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別聲明為必要,也不以持續不斷的實際控制為先決條件,司機離開車輛,并不意味著完全失去對機動車的控制。另一方面,從社會日常生活觀念來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停放在路邊的機動車的支配關系也并不因車窗未關、車門未鎖、鑰匙未拔而受影響,即使機動車輛的外在表現形式為暫時無人支配,也能從常理推斷該車并非被人遺忘。故涉案機動車雖未關窗、關門,沒拔鑰匙,亦不能推定其是遺忘物。
本案上訴人韋國權實施了秘密竊取的盜竊行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采取了不會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的方法,將財物非法占有的行為。這種秘密手段是相對于財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經手者而言,并非旁人確實不知或者不能發現。本案中,涉案車輛車窗未關、車門未鎖、鑰匙未拔的不正常狀況,不僅為韋國權實施盜竊行為創造了便利條件,也使得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現形式與一般盜竊犯罪中秘密手段(如撬門、砸窗等)的表現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據此認為韋國權的行為不是秘密的。韋國權是在發現車輛長時間無人管理后,潛入車中,并在確信不會被人發覺的情形下,將該車開走、藏匿,并揮霍、使用車內的財物。因此,韋國權在取得財物時,采取的是秘密竊取的非法手段。隨后,韋國權在使用涉案車輛過程中,還更換了車牌號。機動車輛物權變動遵守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規則,相關部門對機動車的管理也區別于一般動產,機動車牌號登記制度進一步增強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車輛的控制力。車輛丟失后,所有權人可以通過相關部門根據自己的車牌號找尋自己的車輛。因此,韋國權更換車牌的行為,實際是其秘密竊取行為的延續,籍此導致機動車所有權人失去通過車牌尋找自己車輛的可能,從而實現其盜竊犯罪的目的。
上訴人韋國權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韋國權竊取車輛后,即發現了車主的身份證和聯系電話,且其兄也多次敦促其歸還,但韋國權一直置之不理,繼續占有、使用該車,還更換車牌,對車輛進行多次維修,占有和使用該車長達9個月之久,直至被抓獲。另外,韋國權還將車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揮霍、使用或藏匿。以上事實,足以認定韋國權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據本案的事實,上訴人韋國權的行為不是對遺忘物的占有,而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且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案發后,韋國權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萬元,經查屬實。鑒于韋國權能主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且被盜車輛已被追回,并未給失主造成太大經濟損失,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上訴人韋國權關于“開走涉案車輛只是對他人遺忘物的非法侵占,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盜竊罪”的上訴意見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據此,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于2005年12月26日裁定: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