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巧爾曼制衣有限公司與北京博維世紀商貿中心技術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一中民終字第1025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巧爾曼制衣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吳志雙,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明,北京市中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博維世紀商貿中心,住×××。
法定代表人張進廷,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軼兵,北京市物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北京巧爾曼制衣有限公司(簡稱巧爾曼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博維世紀商貿中心(簡稱博維中心)技術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簡稱原審法院)作出的(2007)海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簡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博維中心原審訴稱:我方與巧爾曼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簽訂《合同書》,約定我方向巧爾曼公司出售ET-ULSG服裝CAD軟件企業網絡版(簡稱ET-ULSG軟件)使用權及相關的硬件設備一套。我方于同日為巧爾曼公司現場安裝調試系統軟件和設備,并經巧爾曼公司驗收合格,但巧爾曼公司拒絕支付合同款49 500元。巧爾曼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請求判令該公司向我方支付合同款49 500元。
巧爾曼公司原審辯稱:訂立合同時,我公司要求博維中心提供的是2006年最新版本的ET2006服裝處理軟件,但由于我公司對博維中心的產品不夠了解,雙方在合同中并未對此進行注明;博維中心出售給我公司的實際上是ET教學版的軟件產品,不符合我公司的工藝要求,屬欺詐行為;博維中心雖然為我公司安裝了軟件和硬件產品,但該軟件現已無法使用;我公司已向博維中心支付了1萬元預付款,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博維中心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巧爾曼公司(甲方)與博維中心(乙方)就“ET服裝CAD系統”訂立《合同書》,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ET-ULSG軟件1套(3站點),包括安裝光盤1張、加密鎖1個、操作手冊1本、產品序列號1個,軟件運行環境為中文WINDOWS2000以上操作系統,內存128兆以上,16位彩色以上;硬件設備為經緯切割機1臺、長地A0幅面數字化儀1臺;系統總金額49 500元;合同訂立后乙方交付系統軟件、硬件、并進行現場安裝、調試系統軟件和設備,甲方進行系統驗收;甲方在2006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項49 500元;如出現非人為因素導致的系統本身質量問題,乙方無條件接受退貨;合同訂立后10個工作日內交貨;如甲方因自身原因毀約,甲方所預付款項將作為違約金乙方不予退還;甲方未支付系統全部款項前,乙方保留全套系統的所有權,若甲方逾期未付清余款,乙方有權終止對甲方的售后服務,并保留進一步停止甲方使用軟件的權利;乙方保證為甲方提供最新版的軟件;乙方負責免費培訓甲方操作人員兩人,培訓時間為5個工作日;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乙方負責軟件三年免費升級,硬件一年免費維護。
同日,博維中心下設的售后服務部門“北京ET營銷服務中心”工作人員李宏偉為該公司安裝了ET-ULSG軟件(3站點)1套,序列號為5185N,并配置經緯切割機和長地數字化儀各1臺,巧爾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志雙在ET SYSTEM驗收單上簽字。
在此前的2006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博維中心已委派李宏偉對巧爾曼公司人員就ET-ULSG軟件的打版工具、放碼工具和輸入及排料進行了共計24個小時的培訓,并制作了《巧爾曼制衣培訓課時表》。該表列明了軟件的工具歸類、主要功能、圖標和學習課時,右上角注有“ULSG”標識。巧爾曼公司的郭富占、張蓮和陳是先于2006年7月26日在該表的“客戶確認”欄上簽字確認。
巧爾曼公司稱博維中心為其提供的ET-ULSG軟件最初可以使用,但不知什么原因后來就不能用了。2006年11月27日,巧爾曼公司向博維中心郵寄書面函件稱其購買的ET軟件無法正常使用,多次致電博維中心無法接通及無人接聽,希望博維中心派技術人員進行軟件維護與修理。2006年12月25日,巧爾曼公司再次郵寄相同內容的書面函件至博維中心。2006年12月28日,博維中心回函稱其售后服務電話在工作日內一直都安排專職人員進行接聽,為客戶及時提供售后服務,巧爾曼公司所稱的售后服務電話號碼無法接通及無人接聽現象不存在,希望巧爾曼公司核實電話是否存在錯誤,并注明了該公司售后服務電話號碼。博維中心認可該軟件現已無法使用,但稱是由于巧爾曼公司拒絕付款,軟件在三個月后自動鎖住造成的,如果巧爾曼公司付款,該軟件可以在博維中心解鎖后繼續使用。
巧爾曼公司至今未向博維中心支付49 500元合同款。
一審庭審中,巧爾曼公司認可ET-ULSG軟件與其所稱的ET2006服裝處理軟件是兩個相互獨立的軟件,且ET-ULSG軟件目前并無升級版本。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 巧爾曼公司與博維中心訂立的《合同書》系雙方真實合意,未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博維中心已依約履行了相關合同義務,而巧爾曼公司所持抗辯理由均不能成立,該公司拒絕付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依法承擔履行付款義務的責任,即應向博維中心支付全部合同款項49 5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巧爾曼公司支付博維中心合同款49 500元。
巧爾曼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訴稱:一、ET服裝CAD系統有升級版,被上訴人應向我公司提供最先進的軟件系統。二、雙方所簽訂合同的違約責任中規定:在甲方(即我公司)尚未支付系統全部款項前,乙方(即被上訴人)保留全套系統的所有權。依據上述規定,該系統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向我公司停止服務后,無權要求我公司支付系統的費用。同時,我公司同意將合同項下的設備返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二審法院判令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博維中心辯稱:一、雙方訂立的合同中已明確載明軟件的名稱為ET-ULSG軟件。我方在履行合同時,為對方安裝的就是當時最先進的正式版軟件。二、根據雙方合同中的約定,如對方未如期支付全部款項,我方有權終止售后服務并可停止對方對ET-ULSG軟件的使用。本案中,我方停止服務的原因是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約定,即對方未如期支付全部款項。對方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履行付款義務的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對方的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巧爾曼公司、博維中心明確表示對原審法院上述查明事實沒有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巧爾曼公司與博維中心訂立的《合同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故該合同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
巧爾曼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已認可ET-ULSG軟件目前并無升級版本。由涉案合同內容可知,合同中所載明的ET服裝CAD系統即指ET-ULSG軟件,故可認定ET服裝CAD系統目前亦無升級版本,博維中心已按照合同約定向巧爾曼公司提供了最新版的軟件。巧爾曼公司認為ET服裝CAD系統有升級版,博維中心應向其提供最先進軟件系統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巧爾曼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合同款49 500元。根據合同約定,若巧爾曼公司逾期未付清余款,博維中心有權終止對巧爾曼公司的售后服務并停止巧爾曼公司對ET-ULSG軟件的使用。故在巧爾曼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合同款的情況下,博維中心有權終止售后服務并可停止巧爾曼公司對ET-ULSG軟件的使用。雖然涉案合同中約定了所有權保留條款,但博維中心在起訴時要求巧爾曼公司支付合同款,未要求巧爾曼公司返還全套系統,且自博維中心為巧爾曼公司安裝該系統至今已逾一年,故巧爾曼公司應將合同款支付博維中心。巧爾曼公司認為根據合同約定系統的所有權仍為博維中心所有,博維中心停止服務后無權要求其支付系統費用,并同意將合同項下的設備返還博維中心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巧爾曼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千九百九十元,由北京巧爾曼制衣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千零三十七元,由北京巧爾曼制衣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彭文毅
代理審判員 張晰昕
代理審判員 江建中
二○○七年十月八日
書 記 員 吳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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