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購招投標中,投標保證金條款是對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的一項資格要求,供應商的投標文件如果沒有對采購文件中的投標保證金條款進行響應,會導致投標無效。
“投標保證金在政府采購活動中的作用之一,就是以投標人所交納的貨幣或投標人商業信譽為擔保,確保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遵守相應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一旦投標人在政府采購過程中違反相關程序及存在不誠信事實,所交納的投標保證金將不予退還。”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采購中心相關負責人表示,這種對投標保證金的處理方式,實質上是對投標人因其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違反政府采購程序的一種帶有懲罰性的經濟制裁。然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卻因為相關程序不順暢、法規不健全等,很難真正發揮出其應有的效力和約束力。
交納與返還中的“雷區”
“投標保證金可以采用現金支票、銀行匯票、銀行保函等形式交納。”《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第18號令)對投標保證金的交納形式做出了如是規定。
“投標保證金的交納對集采機構而言不僅是工作量上的增加,更是潛在風險多發的‘雷區’。”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采購中心相關負責人向記者分析了每種收取方式存在的不同風險:現金是經濟交往中常用的交易方式,但是作為投標保證金的遞交形式有很多弊端。如對點鈔人員及驗鈔機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謹防假幣風險,而且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招投標的進展速度等;支票相比于現金現場風險較小,但是返還過程比較繁瑣,一旦過期或者是沒有能夠及時返還,審計風險將大大增加。
“鑒于此,我們中心一般只接受銀行電匯、支票倒存和現金入賬。”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采購中心該負責人強調道。記者在翻閱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采購中心的幾份招標文件中,都看到了這樣的表述:保證金須以銀行電匯(異地企業)或支票倒存(本地企業)的形式交付、投標人須以銀行電匯或現金入賬的形式交付,本市供應商可憑投標保證金卡投標,如投標保證金卡不足本次招標要求的金額,需另外補齊。該負責人認為:“采用這些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投標人。”
接受記者采訪的其他部分采購中心相關人士也表示,對于投標保證金的收取一般多以銀行電匯、現金入賬等方式收取。然而,在部分地市一級仍然存在以現金為主的現象。“每年,我們都會接受審計廳的審計,從招標程序、中心收支等全方位的審計。”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采購中心相關人士告訴記者,政府采購中心面臨的審計壓力也是很大的。因此,要把費用收取和返還方面的風險盡量減到最小。
沒收保證金的尷尬
“投標保證金實際上是對投標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一種懲罰。”某地政府采購中心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表示,能夠對投標人的投標行為產生約束作用是投標保證金最基本的功能。彌補招標人的損失、督促招標人盡快定標、從一個側面反映和考察投標人的實力等也是投標保證金的延伸功能。然而,現實的執行情況卻讓投標保證金難以被沒收。
據該負責人介紹,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退還的投標保證金究竟是歸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還是歸于國庫,在財政部第18號令中并無明確規定。而實踐中對這筆款項的歸屬,集采機構的做法也不盡相同。同時,由于集采機構是非營利事業法人,很多地方的賬戶在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實行收支兩條線,沒有開立專用的保證金專戶。
“沒有財政專戶,沒收后的投標保證金反倒成為一種負擔。”部分采購中心的人士向記者表示,由于沒有財政專戶,沒收后的保證金成為“燙手的山芋”,不知道該放到哪里。而如果嘗試取消投標保證金,對投標人又沒有了制裁的措施。這種狀況讓部分地區的政府采購中心陷入兩難的境地,同時也導致投標保證金流于形式,很難真正發揮其應有的效力和約束力。
亟待法律突圍
內蒙古自治區政府采購中心相關負責人認為,對于投標保證金的管理,應從國家層面實現源頭治理與規范。
“目前,投標保證金停留于規章這一法律效力層面上的文件,由于描述得過于模糊,缺乏執行效力,同時也顯得投標保證金的法理深度不夠厚重,無法可依。”該負責人進一步強調道,國家層面應該從規范采購程序、約束采購行為的角度出發,盡快對投標保證金提交的程序、數額、時限、支付及返還方式、接收人、管理人、相關責任追究等方面進行法律規范,增強投標保證金的法律效力,讓招標人和投標人都有法可依,有據可憑,有章可循,使投標保證金的管理走上法制化、規范化的軌道。
此外,業內相關專家也表示,《政府采購法》中并沒有關于投標保證金的相關規定,只是在財政部第18號令和國家7部委30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中做了簡要規定。同時由于目前我國政府采購制度正處于一個建設和完善的階段,所以關于政府投標保證金的管理問題,要逐步從法律和法規上進行完善和規范,國家層面的法律應該對投標保證金做出相關規定,增強保證金的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