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地質礦產局第四地質大隊訴蘇州市小茅山銅鉛鋅礦地質勘查成果轉讓合同糾紛案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6)蘇中民三初字第0120號
原告江蘇省地質礦產局第四地質大隊(以下簡稱地質四隊),住×××。
法定代表人潘兆廷,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周煒祖,江蘇蘇州新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蘇蘇州新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蘇州市小茅山銅鉛鋅礦(以下簡稱銅鉛鋅礦),住×××。
法定代表人劉建軍,礦長。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江蘇蘇州五洲信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地質四隊與被告銅鉛鋅礦地質勘查成果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6月18日、11月1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主持當事人進行調解。原告地質四隊委托代理人周煒祖、周俊,被告銅鉛鋅礦委托代理人徐建新先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地質四隊訴稱:1990年地質四隊探明吳中區光福迂里段鉛鋅礦石儲量,并形成詳查地質報告。1995年3月,吳縣人民政府發函給地質四隊上級主管部門要求地質四隊提供地質資料。1996年2月6日地質四隊委托江蘇省地質礦產勘查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勘查公司)與銅鉛鋅礦簽訂地質成果有償轉讓協議,其中明確規定:項目實施投產后,2000年支付40萬元,2001年起每年支付金額為上一年度的105%,直至累計補償總額達1000萬元,協議還約定了其他內容。協議簽訂后地質四隊委托單位勘查公司與銅鉛鋅礦又于1996年2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轉讓了地質資料三套。現該項目早已實施投產,但銅鉛鋅礦未按協議支付費用。為維護地質四隊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銅鉛鋅礦支付地質資料轉讓費40萬元(2004年度)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銅鉛鋅礦答辯稱:地質四隊依據的是1996年2月6日銅鉛鋅礦與勘查公司簽訂的協議,以及由銅鉛鋅礦與上述單位簽訂的補充協議,協議中沒有提到本案地質四隊。協議明確表明了銅鉛鋅礦與勘查公司為合同當事人。地質四隊依這個協議起訴銅鉛鋅礦沒有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地質四隊的起訴。
本院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地質四隊與銅鉛鋅礦友好協商,就解決歷史遺留地質勘查成果轉讓費用支付問題形成一攬子協議,商定地質四隊吳中區光福迂里段鉛鋅礦地質勘查成果轉讓總價款調整為銅鉛鋅礦分三期支付地質四隊總計360萬元,具體期限為簽訂調解協議一周內支付180萬元,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120萬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雙方間就江蘇省吳縣市迂里鉛鋅銀礦區迂里礦段1-13線礦體地質成果有償轉讓價款就此全面結算完畢;
二、本案案件受理費4355元,雙方友好各半分擔,在結算中一并支付。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管祖彥
代理審判員 莊敬重
代理審判員 眭 敏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朱雯俊
附本調解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八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八十九條 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