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訴萬溢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11號
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黃偉文。
委托代理人王征,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艷,福建建達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律師。
被告萬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黃錦萬。
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廣東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黃錦萬。
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廣東中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與被告萬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一)、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二)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4年4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征及兩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烈文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2月19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編號為EL39910717號的《租賃合同》,約定原告采用融資租賃方式,根據被告一的要求,向臺灣ABILITY TECHNOLOGY CORP公司購買4套臺灣產機器,包括兩臺CNC曝光機、一臺鉆頭研膜機和一臺鍍金壓膜機,并租賃給被告一使用,使用地點為珠海市翠珠工業區丙南一、二層;原告的設備成本為1660000港元,雙方約定總租金應包括設備成本,并根據原告決定的每月租金之實際利率(方式為由原告決定,為每年1.5%加上每月內不時由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獲香港銀行同業拆放市場之一級金融機構對該利息期、有關貨幣及相等于被告一之設備金額所提供的存款利率,或每月內不時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對相等與被告一之設備成本金額及有關貨幣所報之最優惠貸款利率,兩者取其較高者),以每日為基準計算原告設備成本之費用,并于每月支付。簽訂合同時,雙方預計每月租金為42,301.50港元(可按原告決定的浮動利率不時調整),預計租金總計為2030472港元(可按原告決定的浮動利率不時調整),被告一應分48期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于2000年2月19日支付,其余47期接續在其后的每月19日支付,直至2004年1月19日;若逾期支付,逾期利率為每月3%;并約定在租賃期間,上述機器設備的所有權歸原告所有,租賃期滿,被告還清所有款項后需取得機器所有權的,必須額外支付500港元:如果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權終止合同。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購置了設備并移交給被告一;并交給第二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使用。第二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作為上述設備的使用者,向原告出具《承諾函》,承諾妥善保管上述設備,并在原告主張時及時歸還給原告。因被告拖欠原告款項,2003年10月2日,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根據上述合同第8.01條規定,原告決定終止合同、收回設備并向被告追討賠償。經計算,編號為EL39910717號的租賃合同項下,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尚欠本金為港幣276986.75元,逾期利息(截止2003年11月6日止)為港幣11247.84元,原告之利息損失為 4731.54港元。遂訴至本院:1、請求判決被告一萬溢有限公司歸還原告尚欠本金共計276986.75港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年利率36%計算,截止2003年11月6日止,逾期利息為11247.84港元,逾期利息應計至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實際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并賠償原告利息損失4731.54港元;2、請求判決在被告萬溢有限公司未按時足額付清上述欠款時,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應將其保管的原告所有的本案融資租賃標的物歸還給原告,以抵償欠款;3、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兩被告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在庭審時答辯稱:(1)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對拖欠本金的數額予以認可;(2)本案的原告與被告一都在香港,請法院考慮管轄權的問題;(3)認為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尚未形成,不應得到支持。(4)逾期付款的利息太高。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提交的證據如下:
1、萬溢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的董事會決議,證明被告的董事會已批準融資租賃事宜;
2、租賃建議表格及中文譯本,編號為EL39910717號;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融資租賃合同;
3、編號為EL39910717號的《租賃合同》及其中文譯本;
4、附加條款,證明修改付款方式;
5、交付和接收證明書,證明被告已收到融資設備;
6、承諾函,證明融資租賃物實際由榮輝電子(中山)有限公司占有和使用,該公司承諾履行保管義務;
7、入帳通知書,證明原告已按約支付設備購置款;
8、貨物發票,證明設備之所有權屬于原告;
9、貸款帳戶還款記錄表,證明被告的欠款欠息情況。
10、《終止合約/收回貨品通知書》,證明原告已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兩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6、9均沒有異議,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是原告內部文件;證據8、10不清楚。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0年2月19日,原告與被告萬溢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原告按照被告萬溢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臺灣一家公司購買四套機器,包括兩臺CNC曝光機、一臺鉆頭研膜機和一臺鍍金壓膜機,租賃給被告萬溢公司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42301.50元港幣,分54期支付租金,總計租金為2030472元港幣,首期租金于2000年2月19日支付,其余租金應在每月的19日支付,直至2004年1月19日止。雙方約定總租金包括設備成本,并根據原告決定的每月租金之實際利率計算設備成本,利率為每月1.5%加上每月由大新銀行有限公司對相等于原告之設備成本金額及有關貨幣所報之最優惠貸款利率,逾期利率為每月3%,并約定在租賃期間上述設備的所有權歸被告,租賃期滿,被告還清所有款項后需取得機器所有權的必須另外再付500港元,如果被告拖欠租金的,原告有權終止合同。之后,原告將上述設備交給被告榮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2000年2月19日,被告萬溢有限公司與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簽訂《承諾函》,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將上述設備交給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實際使用,該公司承諾妥善管理。
截止2003年11月6日止,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尚欠本金港幣276986.75元,逾期利息11247.84元。原告在庭審時對利息損失4731.54港元予以放棄.
本院認為,(一)關于管轄權問題。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在庭審時以原告與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均為香港公司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異議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因此本院對被告萬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作審查。由于本案的租賃物使用地在中國珠海,即合同的實際履行地在中國內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二)法律適用。原告與被告在《租賃合同》中約定適用香港法,但是原告與被告在庭審時合意選擇提出本案適用中國內地法,依據意思自治原則,本院對此約定予以認可,因此本案適用中國內地實體法。(三)關于原告是否有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與被告萬溢有限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本院確認該合同合法有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由于雙方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的逾期利率構成總租金的一部分,被告提出租金約定的逾期利息過高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由于《租賃合同》具有融資與融物的雙重性質,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屬于融資租賃合同,應受有關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調整,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屬違約行為,承租人應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賠償出租人相應的損失。被告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內支付租金,其行為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截止2003年11月6日為止,被告萬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租金金額總計為港幣276986.75元,應當予以支付;依據《租賃合同》約定的逾期利率每月3%計算,截止2003年11月6日,逾期利息總計港幣11247.84元,因此原告作為出租人要求被告萬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審時對利息損失4731.54港元予以放棄,屬于行使其民事處分權的體現,本院予以認可。(四)關于原告是否有權要求兩被告共同返還租賃物。從《租賃協議》的內容來看,租賃物的所有權在被告萬溢有限公司付清所有租金之前歸原告,由于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因此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原告,依據《租賃協議》的第8.01條的規定,原告有權在被告違約的情形下要求租金、采取收回設備等措施,因此原告主張收回租賃物有法律依據,被告萬溢有限公司與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簽訂的《承諾函》系雙方真實意思的體現,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該《承諾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作為《租賃合同》下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和管理人,依據《承諾函》的約定有義務協助被告萬溢有限公司歸還租賃物。因此原告請求在被告萬溢有限公司未按時足額付清欠款時由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返還原告設備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萬溢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租金港幣276986.75元及逾期利息(暫計至2003年11月6日,逾期利息總計為港幣11247.84元,之后逾期利息以年利率36%計算);
二、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在未按時足額付清上述款項時應返還原告設備(包括兩臺CNC曝光機、一臺鉆頭研膜機和一臺鍍金壓膜機),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予以協助。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7168.16元、保全費人民幣2072.72元由被告萬溢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大新銀行有限公司、被告萬溢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珠海經濟特區錦興電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磊 明
審 判 員 賀 曉 翊
審 判 員 孫 永 紅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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