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訴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34號
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住×××。
法人代表:黃俊安、鄧岳宗。
委托代理人:曾海波,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黎建輝,廣東安華理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甄國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桑秀梅,該公司職員。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起訴稱,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作為貨主與租購人珩俊有限公司(下稱珩俊公司)簽訂了一份《Hire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租購協議》),約定主要內容如下:中信公司將25臺POWERGY Power Saving and Cleaning System w/breakout box[mod:CPS—3D380 S/N:102412—102419,101741—101748,106559—106567]和一套ADICOMP Air Compressor[mod:VP3700C S/N:0003(s)]租賃給珩俊公司使用,租賃期限從2004年11月23日開始至2007年10月23日止,共計為36個月。每月珩俊公司應支付租金港幣92083元,合計應支付租金港幣3314988元,如珩俊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則應按照每月2.5%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同時約定,上述機器設備放置地點為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下稱甄沾記公司)。同日,被告甄沾記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出具《確認書》,表明了解《租購協議》的內容,并認可《租購協議》中所述機器設備安置于其公司內,如珩俊公司不履行《租購協議》,原告中信公司有權取回上述機器設備。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中信公司如約履行了協議,將租賃物交給被告甄沾記公司經營運作。但珩俊公司從2005年10月開始延期支付每月租金,到2006年1月開始拒絕支付每月租金,截至2006年6月8日為止,珩俊公司尚欠原告中信公司到期租金港幣460415元及逾期利息港幣42534.78元未付。2006年4月20日,原告中信公司致函珩俊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函件七日內支付截至2006年4月20日到期租金和逾期利息,但是珩俊公司未支付相關欠款。現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甄沾記公司向原告中信公司返還《租購協議》項下的機器設備;如被告甄沾記公司不能返還上述機器設備,則應折價賠償給原告設備價值損失港幣2025826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并同意該協議在簽名后生效。
一、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和被告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確認并同意,因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交付被告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保管的涉案機器設備無法歸還,被告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折價賠償上述涉案機器設備價值損失港幣2025826元。上述賠償款項被告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應于本協議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支付完畢,如逾期支付,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并要求被告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項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人民幣逾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費22907元和財產保全費13370元已由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預付,被告甄沾記(中國)有限公司應按照本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期限將上述訴訟費用支付給原告中信嘉華銀行有限公司。
上述協議已經過本院審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則,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均予以簽名或蓋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關于“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該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規定,上述協議已于簽署之日2007年3月19日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應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拒收本調解書的,不影響上述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該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持本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李 勝
審 判 員 趙建文
代理審判員 張筱鍇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徐玉寶
陳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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