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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相互信任就沒有“有效辯護”
2011-1-4
一般認為,要想實現刑事案件的公平審判,就必須盡力維護控辯雙方的力量平衡。然而,我們都知道,在刑事訴訟中,始終存在著一個代表國家的強大的控方。這使得控辯平衡的維護極其不易的。大體上來講,控辯平衡的實現,需要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要對控方的權力進行有效地限制;二是要對辯方進行特殊的程序保障。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增強了辯護方對訴訟的參與性(如將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到偵查階段)。但是,控辯力量明顯失衡問題并未真正得到解決。不僅控方的力量還缺乏有效的制約,辯方的力量還顯得過于微弱。且不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承擔著如實供述的義務,也不說很大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無法得到律師的幫助,單說那些已經獲得了律師幫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辯護”還遠遠沒有實現。因為,“有效辯護”要求,律師參與的辯護能夠有效改善被追訴人的訴訟地位,從而實現與追訴方的平等對抗,進而能夠對司法裁判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有效辯護”無法實現,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在中國,律師職業化還不夠充分,律師權利還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司法環境還存在著諸多問題。不過,“李莊門”又讓我們看到另外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作為北京康達律師所的執業律師,李莊受聘擔任重慶黑老大龔剛模的辯護律師。因涉嫌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他于12月12日被重慶市公安局從北京押往重慶。盡管,此案的所經過的司法程序在業界引起了軒然大波,但是,李莊仍然被兩級法院快速地認定有罪——“在擔任龔剛模的辯護人期間,利用會見龔剛模之機,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供述,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并因此被最終判處1年半有期徒刑。李莊曾經的當事人龔剛模,雖然被法院認定犯了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罪,販賣、運輸毒品罪,非法經營罪,行賄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9個罪名,但由于此前檢舉自己的辯護律師李莊并被法院認定為立功,而判處其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處罰金5021萬元。而龔剛模案的第二被告人樊奇杭,則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8項罪,被法院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并處罰金71萬元。
這里,我不想討論,現有的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李莊有“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也不想評論,龔剛模舉報自己的辯護律師是否正當。我想說的是,法院支持被告人舉報自己的辯護律師,這開了一個非常不好的先例。這個先例一開,將對根基尚不牢靠的中國刑事辯護制度造成毀滅性的打擊。按照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訊問后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了。不過,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前提是,他要相信這個律師只可能做對其有利的事,而不會做對其不利的事。如果這個接受委托律師卻反其道而行之,發現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就把它提交給控方,發現了控方尚未發現的犯罪就向控方揭發,那么誰還愿意聘請律師呢?也正是為了維護律師與被告人之間職業上的信賴關系,不少國家(包括我國)的法律都要求律師保守其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如,法國1972年6月9日第四百六十八號法令規定:“律師絕對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職業秘密的事項。”《美國律師協會刑事司法規范》第4-3.1條規定:“辯護律師應當致力于營造與被告人之間的信賴和保密的關系。……為了進行有效地辯護,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解釋坦誠披露相關事實的必要性,而且,辯護律師應當進一步解釋律師的保密義務,使被告人的披露獲得特免權的保護。”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2條規定:“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托人之間在其專業關系內所有聯絡和協商均屬保密性的。”
在中國,信任問題日益成為社會的焦點。可以說,中國社會現在正面臨著嚴重的信用缺失和信任危機。2002年,由零點指標數據委托“零點調查”進行的《2002年度中國生活指數調查》,針對北京、上海、廣州、河北、浙江等19個省市的5000多名成年居民進行的,結果顯示,城市居民未來最愿意依靠的人是自己(42%),家人被排到了第二位,占40.7 %,而朋友的可信賴程度迅速降低,只有3.6%,陌生人之間的信賴幾近于無。而根據2004年3月對煙臺市3個看守所的被羈押的303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調查,回答“信任辯護律師”的為61人,僅占總人數的20.13%。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通過賦予律師職業特權來維護其與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系,就顯得尤為必要。因此,律師顯然不應當也沒有義務——如“通報”所要求的那樣——“協助司法機關準確打擊犯罪”。
不過,要實現“有效辯護”,僅讓當事人信任律師是不夠的,也必須讓律師能夠信任當事人。畢竟,信任是相互的。沒有這樣的信任,律師就不敢盡職盡責地為其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我就曾聽有的律師說過,和當事人接觸一定要小心,當事人可能當時是人,過后未必是人。我自己在和當事人接觸時,也時常會面臨過這樣的煎熬。有一次,我的一個當事人就問我,對于他收到的那幾百萬款項的性質,究竟應該如何向檢方去說?雖然,我知道,有一種說法是非常有利于當事人的;雖然,我認為,給他提供那樣的建議,也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是,考慮到可能的風險(主要是怕當事人有一天會對檢方說,他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受到了我的指使),我還是簡單地建議當事人要“實事求是”。
我知道,自己這樣說,當事人心里肯定不會滿意,也難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權利。我深信,假如立法上能夠禁止被追訴人檢舉、揭發自己的辯護律師,我當時肯定是不會有那樣的顧慮的。更何況,我從心底里也是認同美國著名律師艾倫?德肖微茨的觀點的。在他看來,“辯護律師,特別是在為確實有罪的被告辯護時,他的工作就是用一切合法手段來隱瞞‘全部事實’。”
可見,如果缺乏對當事人的信任,就連給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詢,律師都會非常猶豫,就更不要說冒著刑法306條被激活的風險,去積極地大膽地收集證明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了。我曾在一篇報道里看到,“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呂良彪提及不久前在湖北代理的一起案件,仍心有余悸。他頭一天在看守所會見了被告人,第二天開庭后,被告人當庭翻供,法庭內的檢察官、法官和其他律師都不約而同地把目光聚焦于他。“那一瞬間,我驚出一身冷汗。”呂良彪說,回想起會見時有偵訴機關的人員在場,而且自己非常謹慎,對“眨眼睛暗示”之類的細節都刻意避免,才放下心來”。
那么,我們可以怎么辦呢?
答案很簡單,絕不能再讓當事人揭發自己律師的現象重演。道理在那里明擺著,沒有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就不可能有“有效辯護”。甚至,就連辯護制度的根基都會發生動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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