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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秀娟訴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2008-3-19
 
胡秀娟訴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九民初字第3768號

  原告胡秀娟,1984年×月×日出生地重慶市九龍坡區,初中文化,重慶萬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身份證號:500107198410187547。

  委托代理人胡榮萬,1954年11月23日生,漢族,農民,住×××,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賴源興,重慶市九龍坡區銅罐驛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鍵,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光萍,1971年2月18日生,漢族,該公司副經理,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楊小雨,1971年2月10日生,漢族,該公司法律事務部主任,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馬成全,1962年5月8日生,漢族,重慶市江津區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身份證號:510225196205080637。

  委托代理人趙成維,1966年1月1日生,漢族,農民,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胡秀娟與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馬成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彭貴剛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07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榮萬、賴源興,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萬光萍、楊小雨,被告馬成全委托代理人趙成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秀娟訴稱,2007年7月4日,被告駕駛員馬成全駕駛渝CB1153號小貨車由西彭往石板方向行駛,行至陶家鎮白果村路段時,與行人胡秀娟接觸,造成原告胡秀娟全身多處軟組織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后,120急救車將原告送西南鋁醫院搶救、住院治療。后交警隊認定被告馬成全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經濟損失,經交警隊調解未果。原告訴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4360.78元,誤工費3876元,護理費390元,住×××,續醫費407元,交通費100元,營養費500元,合計9789.78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胡秀娟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認定書。擬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及由被告負全責、經交警隊調解未果的事實;2、重慶西南鋁醫院掛號單、診查費收據(時間為2007年7月4日)、病歷續頁、出院證明(時間為2007年7月17日)、陪伴費收據(時間為2007年7月22日)、住院病人出院結賬明細清單(時間為2007年7月25日)。擬證明原告經重慶西南鋁醫院住院治療并有人護理及產生醫藥費、誤工費的事實;3、重慶西南鋁醫院診療證明書(時間為2007年8月8日)。擬證明原告產生誤工費的事實;4、九龍坡區陶家鎮衛生院門診病歷、診療證明書(時間為2007年8月14日)、重慶市九龍坡區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時間為2007年8月16日)。擬證明原告經九龍坡區陶家鎮衛生院住院治療產生醫藥費、誤工費的事實; 5、重慶西南鋁醫院處方箋及門診醫藥費專用收據(時間為2007年8月24日)。擬證明原告產生醫藥費的事實;6、重慶萬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證明及其2007年4-6月工資表。擬證明原告的月收入。

  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馬成全對原告提交的第1、6號證據無異議,對第2號證據中的部分材料的合法性提出了異議,認為病歷續頁未蓋章、出院證明和陪伴費收據加蓋的是部門印章,不能作為證據,對第3、4、5號證據的關聯性提出了異議,認為原告已經重慶西南鋁醫院治愈出院,此后產生的費用與被告無關。

  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該公司與被告馬成全是掛靠關系,故該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的損失范圍只認可重慶西南鋁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合理費用。

  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在審理中提供了其與被告馬成全簽訂的營運貨車轉讓經營合同書,擬證明其與被告馬成全經營的貨運車輛是掛靠經營關系。

  原告和被告馬成全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馬成全辯稱,對原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他已向重慶西南鋁醫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醫藥費3300元,對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產生的剩余費用愿意賠償,對原告治愈出院后產生的費用不同意賠償。

  原告對被告馬成全已為其支付醫藥費3300元的陳述提出了異議,自認被告馬成全只向重慶西南鋁醫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醫藥費2500元。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是對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況以及傷者治療過程和產生損失的客觀反映,其中有的證據雖有瑕疵,但證據間能夠相互印證,故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和被告馬成全均無異議,依法予以采信;對被告馬成全“已為原告支付醫藥費3300元”的陳述,因無相關證據佐證,故不予采信;對原告陳述“被告馬成全只向重慶西南鋁醫院支付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的醫藥費2500元”的自認事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認定以下事實:2007年7月4日,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掛靠經營車輛渝CB1153號小貨車經營者被告馬成全駕駛該車由西彭往石板方向行駛,行至陶家鎮白果村路段時,與行人原告胡秀娟接觸,發生交通事故。事發后,120急救車將原告胡秀娟送西南鋁醫院搶救、住院治療,2007年7月17日,原告胡秀娟出院,該醫院出院證明中對原告胡秀娟的傷情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出院時的狀況為“治愈”;出院意見欄載明:“休息叁周;繼續口服活血化淤藥物,不適隨訪;住×××,該院收取醫藥費3613.76元,掛號費3元,其中,被告馬成全支付2500元,2007年8月8日,該院開出診療證明書,建議原告胡秀娟休息貳周。2007年8月14日,原告胡秀娟又到離家較近的九龍坡區陶家鎮衛生院住院治療2天,該院收取醫藥費545.38元,并建議休息15天。2007年8月20日,交警部門作出了重慶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中載明:“馬成全在此次事故中負全責,承擔責100%損失,原告胡秀娟無責。醫藥費3617元、護理費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續醫費407元、誤工費1700元、交通費50元、營養費100元。以上總計人民幣6420元。該事故的責任、損害賠償均達成協議,因為當事人在醫院交納醫療費是誰交納未得到雙方認可,故馬成全拒絕簽字”。2007年8月24日,原告胡秀娟又到西南鋁醫院治療,該院開藥“復方三七膠囊”3盒給原告胡秀娟,收取醫藥費98.40元。另查明,原告胡秀娟是重慶萬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職員,2007年4-6月的工資均為1500元。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4條“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準而未獲批準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的規定,結合本案原告胡秀娟于2007年8月14日到九龍坡區陶家鎮衛生院住院治療以及2007年8月20日交警部門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調解中未提及該醫院產生的任何費用的事實,原告胡秀娟在訴訟中要求主張該醫院產生的費用,既不符合法律規范也不符合常理,故不應支持;經過交警部門調解,原告胡秀娟與被告馬成全已對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續醫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金額作出確認,本院應予以尊重,但原告胡秀娟又于2007年8月24日到原治療醫院繼續治療產生費用,因此,交警部門調解中所確認的續醫費、誤工費應據實計算。據此,本院確認原告胡秀娟醫藥治療費的金額為3715.16元,其中,被告馬成全已支付2500元,剩余未賠付金額應為1215.16元,護理費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交通費50元、營養費1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3條“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并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的規定,原告胡秀娟在西南鋁醫院住院治療13天,出院后,該院兩次出具證明建議原告胡秀娟休息35天,共計誤工48天,原告胡秀娟月收入1500元計算,其誤工費應為2400元。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馬成全負全責,原告胡秀娟無責,故被告馬成全應對原告胡秀娟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由掛靠人與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則,本案被告馬成全與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應當對原告胡秀娟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3、第144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成全、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胡秀娟醫藥治療費1215.16元,誤工費2400元,護理費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交通費50元、營養費100元,合計4320.16元。

  二、被告馬成全與被告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馬成全、重慶市江津區富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因原告已預交,被告支付原告賠償款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彭貴剛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惠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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