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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石玉與李曉娥繼承糾紛上訴案

2008-3-19
 
賴石玉與李曉娥繼承糾紛上訴案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贛中民一終字第1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賴石玉,1950年×月×日出生,漢族,工人,住×××。

  委托代理人肖篤炎,江西南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曉娥,1964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

  

  原審原告賴余炫,193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上訴人賴石玉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龍南縣人民法院(2006)龍民一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賴華英(1938年2月2日生)與原告賴余炫、賴石玉和賴余輝、賴余濤(道)是同胞兄弟姐妹關系。賴余輝、賴余濤先于賴華英死亡,原告賴余炫小時候被送養。原告賴石玉在江西氣壓機廠工作,現已退休,住×××。賴華英生前未生育,一人居住在龍南縣龍南鎮中山街解放選區(天橋),擁有編號為0584使用面積5.04平方米(一層)、編號為0585使用面積32.93平方米(二層)房產二處。賴華英早年在龍南縣龍南鎮原運輸隊工作。運輸隊散后,賴華英以用草藥給人治病為業。1997年2月17日,賴華英投保了九九鴻福終身保險,保額為5000元,但未指定受益人。2000年后,陳友華(現住×××,并為賴華英支付保費。幾年前,賴華英用草藥治好了被告的病。近幾年來,賴華英年老多病,被告出于感激,常去賴華英家照料其生活。賴華英與被告結下了較深的感情,情同母女。2006年春節,賴華英與被告一家人照了全家福照片。2006年4月10日賴華英在其家中,當著鐘美瓊、唐麗華的面立下口頭遺囑,即賴華英死亡后,其房產和銀行存款給被告,保險和金首飾給陳友華。賴華英指定鐘美瓊執行遺囑。2006年5月11日晚,賴華英突然死亡。5月12日,鐘美瓊宣布了賴華英的口頭遺囑,并保存了賴華英的房產證、存單、保險單和金首飾等賴華英的遺產。被告從賴華英存款中取出12000元,用于賴華英尸體的火化和購置墓地安葬賴華英的骨灰。在辦理賴華英的后事期間。鐘美瓊將賴華英的金首飾給了回龍南參加辦理賴華英后事的陳友華,將賴華英的房產證和存單復印件給了被告。現賴華英的房產證、存單、保險單等原件由鐘美瓊保管著。2006年5月20日,原告發現賴華英死亡。2006年9月19日,原告以系賴華英的兄弟姐妹為由而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法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本案原告與被告賴華英是同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原告賴石玉是本案的法定繼承人,享有法定繼承權。因原告賴余炫與他人存在收養關系,根據《收養法(修正)》關于“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規定,原告賴余炫在本案中不是法定繼承人。被告是本案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繼承權。賴華英一生未生育,晚年一人生活。由于賴華英年老多病痛,其身邊確需有人給予照料。幾年前,賴華英用草藥治好了被告的病,被告出于感激,常去賴華英家照料其生活,盡了繼承人以外的人的扶養義務。賴華英因此與被告結下了較深的感情,還與被告一家人照了“全家福”相片。對賴華英生前立下的口頭遺囑,即其故后所遺房產和存款遺贈給被告,依照《繼承法》關于“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的規定,口頭遺囑應是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所立的遺囑。所謂“危急情況下”,是指遺囑人生前生命危篤之際。如病危、乘車船遇險等生死難卜的情況下。而當時賴華英立口頭遺囑時并非處于危急情況下,且在立下口頭遺囑后至其突然死亡期間,賴華英也非處于危急情況下,即賴華英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再立遺囑,但賴華英有條件做而未做。因此,賴華英所立的口頭遺囑,當屬無效。賴華英與被告未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故本案不能按遺囑辦理,也不能按遺贈扶養協議辦理。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辦理。原告賴石玉是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但原告賴石玉卻缺乏證據證明其對賴華英盡了扶養義務。根據賴華英的遺贈意向和賴華英與被告一家人照的“全家福”照片,可以認定被告屬于“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被告對賴華英沒有法定扶養義務,但卻盡了較多的扶養義務。這是非常難能可貴的,是值得提倡的好的社會風氣。在本案中,分給被告適當的財產,是理所當然的。賴華英的遺產有房產證編號為0584、0585的房產、銀行存款61000元、九九鴻福終身保險保額5000元。因保管賴華英遺產有關憑證的人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訴求被告返還賴華英的房產證和存單等不當。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2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第13條第4款、第14條、第17條第5款之規定,作出判決:一、確認被繼承人賴華英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二、被繼承人賴華英遺產中的銀行存款(含信用社股金)61000元中的31000元由原告賴石玉繼承享有,30000元分給被告李小娥享有;三、被繼承人賴華英遺產中的九九鴻福終身保險保額5000元分給被告李小娥享有;四、被繼承人賴華英遺產中的房產(房產證編號為0584和0585,坐落在龍南縣龍南鎮中山街解放選區天橋)分給被告李小娥享有;五、上述二、三、四項限判決生效后3日內履行完畢;六、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0元、實際支出費1050元,合計4050元,由原告承擔2050元、被告承擔2000元。

  

  上訴人賴石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被繼承人賴華英生前的職業和存款金額的情況,可知賴華英生前既不需要上訴人對其履行扶養義務,也不需要被上訴人對其履行扶養義務,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屬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按原審判決認定的被上訴人出于感激,常去賴華英家照料其生活,也只是被上訴人基于感激和報答心理,在特定時間(圩日)為賴華英提供了一定的勞務幫助,而勞務幫助也僅限于飲食方面。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屬于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同樣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原判對遺產的處理不當。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由于被繼承人賴英生前尚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有相對固定的經濟來源,被告基于感激和報答心理,在特定時間為賴華英提供的生活照料行為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對賴華英盡了主要贍養或扶養義務。繼承人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愿意盡扶養義務,但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繼承份額。原審判決認定賴石玉缺乏證據證明其對賴華英盡了扶養義務與其查明的賴華英生前收入財產狀況不符,其隱含的因原告不盡扶養義務,分配遺產時,可以少分的判決理由同樣不能成立。因此,要求撤銷原判,改判被上訴人分得與其照料行為相適應的適當遺產份額。

  

  被上訴人李小娥辯稱,一、原審判決事實清楚,人證物證齊全,被上訴人本身就不服。上訴人與賴華英只有血緣關系,二十多年來未盡照顧義務,要繼承其遺產,道德良心和法理都說不過去。被上訴人十多年來一直照顧賴華英,感情深厚,情同母女。賴華英是天主教友,曾多次對教會的負責人徐炳輝和教友蔡順妹、葉月惠、唐石惠等人都囑咐過,她死后要把房屋、存款給被上訴人,保險金給陳友華。2006年4月10日,賴華英又把鐘美瓊、唐石惠叫到家中,立下口頭遺囑,死后要把房屋、存款給被上訴人,保險金給陳友華。賴華英生前認為公證要錢,叫人作證不要錢,又不知道自己的壽命有多長,所以沒有去公證,采取了口頭遺囑,并委托了鐘美瓊作賴華英的代理、執行、監督人,賴華英這樣安排是符合法律條件有效的。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其代理人詢問證人沈大香、蔡順妹、徐炳輝、吳梅清、吳朝生、吳鳳英、鐘永勝的筆錄各一份,龍南縣公安局詢問證人沈大香、廖家模、黃月英的筆錄復印件各一份,賴華英墓碑照片兩張、李小娥原住處大門現場照片四張、李小娥一審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一份,以證明以下事實,一是李小娥個人或與他人為獲取賴華英遺產,而與鐘美瓊、唐麗華惡意串通,虛構遺囑及遺囑見證人;二是李小娥明顯缺乏無償照顧賴華英這一高尚風格的客觀基礎。被上訴人質辯稱,上述證人證言所述不是事實,賴華英的壽衣是在其死后做的,是被上訴人經手在鐘永勝處做的。墓碑上之所以刻上義女李小娥,是因為賴華英交待鐘美瓊說認了被上訴人為女兒,所以就盡這個責。被上訴人原住處大門上寫字是因為被上訴人家公、家婆不講道理,被上訴人在沒辦法的情況下寫下的。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并不能直接證明其主張的證明對象,也不能必然推理得出其證明對象的結論。因此,其提交的上述證據與其證明對象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上訴人還提交了《99鴻福終身保險條款(98版 利差返還型)》一份,以該件第6條載明“本合同的保險金額于每年的生效對應日按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的5%增加。”為據,主張原審認定遺產保險金一項有誤,可推算認定為7250元。因該據不能直接確定可獲保險利益的具體數額,本院責上訴人提交直接依據證明,逾期,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本院認為該項遺產尚未兌現,屬依合同約定可獲得的利益。因此,應表述為“被繼承人賴華英投保的九九鴻福終身保險(起保時間自1997年2月18日零時起)的可得保險利益”。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了2006年5月12日的“賴華英生囑證明”復印件一份,以證明被上訴人照顧了賴華英,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還提供了2006年5月8日賴華英的X線檢查報告和2006年2月10日至4月19日間賴華英的醫藥費收據18張,以證明賴華英患有心肌梗塞,到醫院看了病。上訴人質辯稱,關于生囑證明,其形式不符合證據規則,證明主體不適格,與原審時被上訴人主張的口頭遺囑的內容不相符,作為獨居老人對這么多人打招呼自己有多少錢,怎么處理也不符合常理,所以,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持異議。關于X線檢查報告單,其結論很正常。收費收據等也只能證明賴華英患病,而不能證明賴華在此期間患有重病。本院認為,生囑證明并非賴華英本人署名,不具有書面遺囑的效力。如作為證人證言,則既不能確認簽名的真實性,其形式也不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因此,本院對該生囑證明不予采信。而被上訴人提交的X線報告單和醫藥費收據所記載的內容也不足以證明賴華英在用藥期間患有重病。

  

  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其財產遺贈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立口頭遺囑。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無效。本案中,在賴華英生前與其交往較密的證人唐麗華、鐘美瓊證明,賴華英生前曾立下口頭遺囑,由被上訴人繼承其房屋、存款的遺產。證人證言之間可以相互印證,結合被上訴人在賴華英生前照料其生活的情況,可以認定這一事實。但被繼承人賴華英立該遺囑時并非處于危急情況之下,有條件采取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故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立口頭遺囑無效并無不當。因該口頭遺囑無效,根據繼承法的規定,本案應屬法定繼承。法定繼承人可以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同時,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也可以分得適當的遺產。上訴人賴石玉系被繼承人賴華英的胞妹,是本案的法定繼承人,賴華英的遺產應由其繼承。但近年來,被上訴人李小娥常去賴華英家照料其生活。因對被繼承人的扶養既可以是經濟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所以,原審判決認定李小娥為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其遺產,亦無不當。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對法定繼承人不分或少分遺產的情形是繼承人有扶養能力而不盡扶養義務。本案中,上訴人要求繼承遺產是基于其法定繼承人的身份而提出的主張,被上訴人認為其不應分得或少分遺產,應提出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的事實主張并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雖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被繼承人盡了較多扶養義務,但據此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因此,原審判決在未認定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賴華英未盡扶養義務的情況下,以上訴人缺乏證據證明其對賴華英盡了扶養義務為由,適用《繼承法》第13條第4款的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少分遺產的處理欠妥。同時,原審原審判決未考慮被上訴人李小娥對賴華英的扶養主要是生活照料,而非經濟幫助的情況,分給被上訴人比上訴人更多的遺產,亦有不當。因此,根據繼承法關于可以分給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適當的遺產的規定,結合本案被上訴人給予賴華英生活照料和上訴人與賴華英異地生活等實際情況,應對原審關于遺產分割的處理予以適當調整。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欠妥,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1、2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龍南縣人民法院(2006)龍民一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的第一、四、五、六項;

  

  二、變更龍南縣人民法院(2006)龍民一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為:被繼承人賴華英遺產中其投保的九九鴻福終身保險(起保時間自1997年2月18日零時起)的可得保險利益分給被上訴人李小娥享有;

  

  三、撤銷龍南縣人民法院(2006)龍民一初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四、被繼承人賴華英遺產中的存款(含信用社股金)61000元及其孳息由上訴人賴石玉享有。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實際支出費10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共計7050元,由上訴人賴石玉承擔3500元、被上訴人李小娥承擔35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 軍

審 判 員  袁 海

代理審判員  胡碧華

二0 0七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賴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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