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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天益與胡小紅等繼承糾紛上訴案

2008-3-19
 
劉天益與胡小紅等繼承糾紛上訴案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渝五中民終字第13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天益,1948年4月27日生,漢族,重鋼四廠職工,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小紅,1954年5月18日生,漢族,九龍坡區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職工,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培信,1948年4月24日生,漢族,九龍坡區第五建筑公司退休職工,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西一,1949年12月4日生,漢族,重慶79中學退休職工,住×××。

  

  上訴人劉天益因繼承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8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胡小紅、被告劉天益、劉西一為同母異父的兄妹,同是被繼承人謝明容所生;徐崇云系謝明容丈夫;原告徐培信、胡小紅系夫妻。謝明容、徐崇云生前購得石坪橋石坪村23幢2單元5樓21號房屋住房一套。當時由于購房差錢,謝明容、徐崇云與兩原告簽訂了“贍養協議”,明確兩原告負責謝明容、徐崇云的生、養、死,負責補交房款,待謝明容、徐崇云逝世后,房屋產權歸原告所有。該協議簽訂時間為1993年6月21日,并經九龍坡區公證處公證。此后兩原告履行了贍養協議,補交了所欠房款。徐崇云、謝明容先后于1999年11月、2002年11月去世。現房屋實際由被告劉天益在居住。現原告起訴求繼承該房屋,要求被告遷出此房。被告劉天益舉出一份代書遺囑,辯稱謝明容于2002年8月17日將房屋留給了自己。

  

  原審法院認為,遺產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中,位于本區石坪橋石坪村23幢2單元5樓21號房屋為被繼承人謝明容的個人合法財產,應屬其遺產。劉天益提交的“遺囑書”,不能撤銷原告舉示的經公證處公證的協議。兩原告與謝明容、徐崇云所定贍養協議,經公證處公證,合法有效;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迂出房屋,不是本案審理范圍,本案不予裁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本區石坪橋石坪村23幢2單元5樓2l號房屋的產權歸胡小紅、徐培信所有;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910元,其他訴訟費1018元,共計3928元,由被告劉天益負擔。

  

  劉天益不服,上訴要求改判,其上訴理由是:1、公證書不合法:公證時被繼承人沒有取得房屋產權,公證書中甚至連房屋在何處也不清楚;公證的協議不能剝奪劉天益與劉西一的繼承權。2、徐培信、胡小紅沒有按照協議履行生養死葬和補交房款的義務。3、1994年8月11日胡小紅與劉西一簽訂協議(該協議僅有復印件),將房屋繼承權讓與給了劉西一,胡小紅放棄了繼承權。劉西一又于2002年6月23日與劉天益簽訂協議,將房屋讓與劉天益。因此,劉天益享有該房屋權利。4、2002年8月17日的代書遺囑書更證明了劉天益對該房屋享有繼承權。

  

  被上訴人胡小紅、徐培信認為原判正確,應維持。被上訴人劉西一稱,公證書真實合法,胡小紅、徐培信對父母盡了生養死葬義務,補交了房款,應當獲得該房屋。相反,是劉天益不贍養老人,劉西一與劉天益都不應當得該房屋。三被上訴人均認為沒有簽訂上訴人出示的1994年8月11日胡小紅與劉西一簽訂的協議。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1、雖然公證時被繼承人尚未取得其房屋所有權證,但是被繼承人已經簽訂拆遷協議,有取得房屋的權利。當事人有權協議處分其將要取得的權利,公證書不因此而無效。況且當事人后來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2、被繼承人可以剝奪法定繼承人劉西一與劉天益的繼承權,公證書不因此而無效。3、協議公證多年以來被繼承人從未聲張胡小紅、徐培信有違反公證協議的行為,更沒有向有關部門申請撤銷公證協議;劉西一也證明胡小紅、徐培信履行了協議;上訴人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胡小紅、徐培信沒有履行協議。因此應當認定胡小紅、徐培信履行了協議,應當按照協議取得房屋。4、由于沒有協議原件,合同當事人也否定,因此不能認定1994年8月11日胡小紅與劉西一簽有協議,將房屋繼承權讓與給了劉西一,不能認定胡小紅放棄了繼承權。因此劉西一沒有取得處分權,上訴人不能從劉西一處受讓房屋。5、按照繼承法的規定,即使2002年8月17日的代書遺囑書是真實的,也不能對抗經過公證的遺產處理協議。綜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10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海燕

審 判 員  李小梅

審 判 員  胡智勇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獻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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