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證券市場中的基金投資者購買基金時,無論開放式基金還是封閉式基金,簽約都是用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標準合同與格式條款,其中有關發生糾紛后的解決機制,無一不是仲裁。對此,也沒有人提出過質疑,而購房者購買房產、消費者購買大宗電器、游客購買旅游服務等時,所簽的《購房合同》、《消費合同》、《旅游合同》時,有關糾紛處理機制中羅列仲裁、訴訟二種形式,由格式條款的非提供方自行選擇,以示公平。而基金投資者在收到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時,也是格式條款的非提供方,卻不能象購房者、消費者、游客那樣可選擇糾紛處理形式。
目前幾起因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的糾紛而引發的訴訟,都因《購買基金合同》中限定了仲裁形式,而使基民不得不在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現在看來,以單一的仲裁形式來解決基金投資者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間糾紛,并非上乘之選,大體上表現為:仲裁機構對基金投資者保護力度與意愿不足,仲裁中仲裁收費、仲裁員選任、仲裁員回避等制度比較僵硬,一裁終局制度及仲裁監督機制不夠等,都限制了基金投資者的跨入仲裁的信心與意愿。所以,最好的解決辦法是讓法院審判的陽光照到基民訴訟中,在仲裁機制仍留存的情況下,基民也可以運用訴訟機制,以維護自身的權益,及從民事訴訟的角度加強對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監督。
解決這一點,現行《購買基金合同》中限定單一的解決形式顯然不行,像《購房合同》、《消費合同》、《旅游合同》等那樣,將解決糾紛形式的選擇權交給基金投資者,在管轄地而言,應有利于、方便于基金投資者,對此,基金市場監管機構應當與民作主,為基金投資者著想,運用監管手段監管各《購買基金合同》,最終將這一選擇權交給基民,以體現保護投資者是證券市場政策的重中之重之精神。
在購買基金時基民被限定只能仲裁的條款的有效性,目前已被一起案件所打破,這種“打破”在基金市場中具有示范性和參考價值。
筆者的一位朋友告訴我,有這么一個案例:一位基民因與基金管理公司發生糾紛,到其所在地的山西某基層法院起訴基金管理公司,立案后,基金管理公司并不到庭,并以糾紛解決形式已有約定為由要求駁回基民的起訴,但法院認為雙方原《購買基金合同》中所約定的單一解決方式的仲裁,屬于格式條款提供方的基金管理公司單方面限制,是霸王條款,對格式條款非提供方的基民是不公平的,應屬于無效條件。由此,這家基金管理公司才到了庭,雙方最終也達成了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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