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繼玉訴魏林彩等繼承糾紛案
重慶市巫溪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巫法民初字第00419號
原 告賴繼玉,生于×年×月×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身份證號碼512228195403180686。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魏林彩(兼作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的法定代理人),生于×年×月×日,漢族,小學文化,務農,住×××,身份證號碼512228197303251204。
委托代理人唐江洪,重慶市巫溪縣法律援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 告向茜(被告魏林彩之長女),生于×年×月×日,漢族,住×××,身份證號碼500238200101140681。
被 告向洋居(被告魏林彩之二女),生于×年×月×日,漢族,住×××,身份證號碼500238200408290684。
被 告向曉梅(原告賴繼玉之女),生于×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住×××,身份證號碼511227198101190682。
原告賴繼玉與被告魏林彩、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被告向曉梅財產分割與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熊禮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賴繼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被告魏林彩(兼作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江洪、被告向曉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賴繼玉訴稱,1981年土地承包下戶時,原告家有4個人(即原告賴繼玉、原告之夫向全明、原告之子向柏林、原告之女向曉梅)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1983年,原告賴繼玉及其丈夫向全明修建房屋一棟。原告丈夫向全明于10年前病故。原告之子向柏林在其父病故后與被告魏林彩結婚,婚后生育二女(即向茜、向洋居)。在原告之子向柏林患病期間,當時原、被告尚未分家,原告舉債為向柏林治病支付了7萬余元的費用,因此至今尚有4萬元債務未償還。現因原告將部分承包土地轉讓與巫溪縣水泥電桿廠和巫溪縣鳳凰農機站,原、被告雙方因土地補償費和房屋的分割發生爭議。為此,起訴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財產(房屋及土地補償款)及為向柏林治病所欠的債務。
被告魏林彩、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辯稱,被告魏林彩與原告賴繼玉之子向柏林于2000年4月24日登記結婚,被告魏林彩對向柏林的財產享有繼承權。土地補償款是一種期待權,并不是已取得的權利。農村土地承包是以農戶為承包人,而不是以個人為承包人,在家庭成員向全明、向柏林死亡后,被告魏林彩、向茜、向洋居可以通過對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流轉而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因此,原告賴繼玉未經被告魏林彩同意而轉讓家庭承包土地的行為,是單方行為,該行為無效。被告魏林彩、向茜、向洋居今后的生活尚需該承包土地所產生的收益予以維持,所以我方不同意轉讓該承包土地。加之受讓方巫溪縣水泥電桿廠和巫溪縣鳳凰農機站未辦理土地征用手續,故原告賴繼玉轉讓土地的行為不合法,從而使該土地補償款的來源也不合法,因此不應將原告訴稱的土地補償款納入本案進行分割。即使要分割,那么土地補償款不是8萬元,而應在10萬元以上。被告向曉梅早已出嫁,且其已分得一塊土地并已作價22000元賣與他人,故其不應再分得土地補償款。原告丈夫已死亡,其財產份額應由原告本人及其兒子向柏林(即魏林彩之夫)、女兒向曉梅三人繼承分割。之后,向柏林因病死亡,其財產份額應由其繼承人分割。為向柏林治病共花費用才3萬余元,巫溪縣中醫院又補了15000元,實際才花1萬多元,且家里當時又有存款收入可供支出而不需借款,所以并不欠債。
被告向曉梅辯稱,我母親賴繼玉訴稱的事實屬實,家里將其中一塊土地分給我也是事實,但這是作為娘家人給予我的嫁妝,只賣成22000元。我的戶口仍與我母親在一起,我應分得相應的財產。
原告賴繼玉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1、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詢問陳彥武及石龍村村社干部冉龍英、姚盛祥、冉啟才的詢問筆錄各一份,用于證明原告家因轉讓家庭承包土地而應獲得補償款,因原、被告雙方為土地補償款的分配發生爭議,致使土地補償款一直未被領到手。同時證明雙方對原告賴繼玉為其兒子向柏林治病是否經手欠有債務而發生爭議,當地村社干部曾主持調解,被告魏林彩只承認所欠債務最多在2萬元之內。
2、巫溪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溪集用(2006)字第1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用于證明本案爭議的房屋于2006年補辦土地使用權證,產權人是賴繼玉,該房屋座落于巫溪縣鳳凰鎮石龍村4社(又稱4組),土地使用權面積為114平方米。
3、原告賴繼玉與巫溪縣鳳凰農機站及巫溪縣水泥電桿廠簽訂的兩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以證明原告賴繼玉經手分別與巫溪縣鳳凰農機站及巫溪縣水泥電桿廠簽訂了家庭承包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協議,并證明原告家因轉讓家庭承包土地而應獲得補償款的數額為84779.40元。
4、關于原告賴繼玉與被告向曉梅的家庭常住人口戶口登記卡及原告賴繼玉、被告向曉梅的居民身份證,用于證明:原告賴繼玉本人及被告向曉梅的基本情況,原告賴繼玉是戶主,進而證明其有權與他人簽訂土地轉讓協議。
5、重慶峽郡律師事務所詢問吳祖勝、賴繼華、賴繼春、湯召翠的筆錄各一份及證人賴友菊出庭作證的證言,用于證明原告為其子向柏林治病經手借款4萬元的事實。
6、重慶市三峽中心醫院出院證明書及該院的醫療費發票和巫溪縣中醫院的醫療費發票,用于證明原告經手為其子向柏林治病花醫療費36992.38元及輸血的費用1000元,這些開支遠高于其家庭的正常收入,進而說明為此欠有債務。
被告魏林彩、被告向茜、被告向洋居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證據材料:
1、戶名為“賴繼玉”并于2004年8月4日支取存款本金33000元及相應利息的農村信用社取款利息清單,以證明向柏林患病時,家中尚有在農村信用社的存款3.3萬元用于為向柏林治病,不需向他人借款。
2、戶名為“賴繼玉”的在中國農業銀行巫溪縣支行辦理的存折一本,以證明在2003年11月23日前,家中尚有存款余額2914.16元存在中國農業銀行巫溪縣支行。
3、結婚證一份,以證明被告魏林彩與原告之子向柏林于2000年4月24日登記結婚。
4、戶口簿登記卡,以證明被告魏林彩及其女向茜、向洋居的基本情況。
被告向曉梅未向法庭提交證據材料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在庭審過程中,原、被告各方就上述證據材料進行了質證。
被告魏林彩就原告賴繼玉所舉的證據材料,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被告魏林彩認為:陳彥武的證詞與本案無關聯,但該證詞證實了土地征用手續未辦理,說明爭議的土地補償款來源不合法,故不應分割。冉龍英、姚盛祥的證言反映原告為向柏林治病而經手欠有債務及土地的承包人是原告及其丈夫向全明、子向柏林、女向曉梅,被告魏林彩認為該內容不是事實。事實上,為向柏林治病并不欠債,土地承包人應以1998年第二輪土地承包時的情況為準。冉啟才的證言與證人冉龍英、姚盛祥的證言不合,故該證言不真實。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即土地使用權證無異議,但這并不意味該土地使用權及該土地上的房屋產權歸原告賴繼玉一人所有,而是屬于以原告賴繼玉為戶主的包括本案所有原、被告在內的一家人所有。
對證據3即原告賴繼玉與巫溪縣水泥電桿廠、巫溪縣鳳凰農機站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被告魏林彩提出:此兩份協議上除原告簽字外而無其他土地權利人簽字,是原告的個人行為,且無村、社集體負責人到場簽字,應屬無效協議。
對證據4即家庭常住人口戶口登記卡及原告賴繼玉、被告向曉梅的居民身份證所反映的內容無異議,但該組證據材料不能證明原告有權私自轉讓家庭承包土地。
對證據5,被告魏林彩提出:證人吳祖盛所述原告為向柏林治病尚欠其借款兩萬元,不是事實。吳祖盛與原告是親戚關系,有利害關系,且該筆錄中存在誘導詢問的行為,加之無欠條加以佐證,該證言應不予采信。對證人賴繼華證明原告為給向柏林治病共向吳組盛借款2萬元及證人賴繼春證明原告為給向柏林治病向其借款5000元之事,被告魏林彩表示不清楚。但提出賴繼華的證詞內容與吳祖盛的證詞內容不合,這兩份證據中必有一份是假的。對證人湯召翠證明賴友菊幫向柏林在湯召翠處借款15000元用于治病并約定按年利率2%計付利息的事實,被告魏林彩認為:既然約定了利息,說明借貸雙方尚未達到十分信任的程度,不可能不出具借條,而原告提供不了向湯召翠借款的借條,故對該證言所證明的事實不予認可。對證人賴友菊出庭作證而作出的陳述,被告魏林彩認可其在向柏林治療期間曾口頭請賴友菊幫忙借錢屬實,但魏林彩不清楚賴友菊后來是否幫忙借到了錢,而賴友菊作證時稱其親自去周光榮家在周光榮手中拿到借款15000元,而周光榮的妻子湯召翠在其證言中卻稱是賴繼玉親自與周光榮一道在信用社取的款,且證人賴友菊稱其并沒有將已借到了錢的消息告訴魏林彩,故不能對該證言所證明的內容予以采信。
對證據6即重慶市三峽中心醫院出具的出院證明書及該院的醫療費發票和巫溪縣中醫院的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賴繼玉經手為向柏林治病而支付醫療費37992.38元的事實,被告魏林彩無異議。
被告向曉梅對原告賴繼玉所舉的上述證據材料無異議。
原告賴繼玉對被告魏林彩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即農村信用社利息清單所反映賴繼玉于2003年8月4日在農村信用社存款33000元,后于2004年8月4日將此款本息全部支取的內容,原告賴繼玉當庭提出其沒有此筆存款,但其事后又認可有此筆存款,并提出為裝修本案訴爭的房屋已用去2萬余元,只剩下5000元用于為向柏林治病。
對證據2所反映的內容,原告賴繼玉提出該筆存款不是原告的,并認為該存折上的存款與為向柏林治病的費用無關。
對證據3及證據4所反映的內容,原告賴繼玉無異議。
被告向曉梅對被告魏林彩提交的證據材料,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及證據2所反映的內容,其表示不知道。
對證據3及證據4所反映的內容,無異議。
依據各方當事人所確認的事實與證據及爭議的事實與證據,結合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對本案的法律事實認定如下:
原告賴繼玉與其夫向全明結婚后先后于1975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向柏林、于1981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向曉梅。原告賴繼玉與其夫向全明于1983年在住所地巫溪縣鳳凰鎮石龍村4社(又稱4組)修建水泥結構房屋一棟(兩層)。原告之夫向全明于1995年病故。原告賴繼玉與其子向柏林、女向曉梅共同于1998年在前述原告與其夫已建房屋的基礎上另添建房屋一層,后于2006年6月就該棟房屋以原告賴繼玉之名義在巫溪縣人民政府辦理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并由巫溪縣人民政府頒發了溪集用(2006)字第1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該房屋占地面積為114平方米。原告之子向柏林于2000年4月24日與被告魏林彩登記結婚,婚后先后于2001年1月14日生育長女向茜、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次女向洋居。向柏林自2004年11月5日起生病并入院治療,后因醫治無效于2005年病故。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賴繼玉申請撤回要求分割土地補償款及要求四被告分擔其經手為向柏林治病所欠債務的兩項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查,原告賴繼玉提出的撤訴申請,是對自己訴權的合法處分,故本院予以準許。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各方對所訴爭房屋的分割方案已達成一致意見:將房屋折價為7萬元,由原告賴繼玉出資7萬元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然后將此房屋的折價款由原告賴繼玉、被告魏林彩、向茜、向洋居、向曉梅依法予以分割。
本院認為,本案各當事人均系一個家庭的成員,各家庭成員對家庭財產的所有權與繼承權應受法律保護。在對家庭財產的分割與繼承中,應當體現家庭成員間相互扶助及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本案訴爭的房屋的三分之二的部分即第一層和第二層,系原告賴繼玉與其已故的丈夫向全明的夫妻共同財產,賴繼玉擁有該部分房屋一半的份額,另一半屬于向全明的房屋份額因向全明已死亡而應由其妻賴繼玉、子向柏林、女向曉梅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各繼承三分之一。本案訴爭的房屋的另三分之一即第三層,系原告賴繼玉與其子向柏林、女向曉梅共同修建,三人各擁有三分之一的份額。向柏林病故后,其生前應得的房屋份額應作為其遺產由其母賴繼玉、妻魏林彩、長女向茜、次女向洋居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各繼承四分之一,但考慮到向茜、向洋居均系未成年人,尚需其母親魏林彩撫養,因此在分割其父親向柏林的遺產時,向茜、向洋居應適當多分,即可由向茜、向洋居各分得向柏林遺產的30%,賴繼玉、魏林彩各分得向柏林遺產的20%。
綜上所述,對于本案訴爭的房屋,原告賴繼玉應分得房屋總份額的五分之三,被告魏林彩應分得房屋總份額的四十五分之二,被告向茜、向洋居各自應分得房屋總份額的十五分之一,被告向曉梅應分得房屋總份額的九分之二。鑒于各方一致同意:將房屋折價為7萬元,由原告賴繼玉出資7萬元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然后將此房屋價款由原告賴繼玉、被告魏林彩、向茜、向洋居、向曉梅依法予以分割。故賴繼玉應分得的份額為42000元(7萬元×3/5=42000元),魏林彩應分得的份額為3111.11元(7萬元×2/45=3111.11元),向茜、向洋居各自應分得份額為4666.67元(7萬元×1/15=4666.67元),被告向曉梅應分得份額為15555.56元(7萬元×2/9=15555.56元)。則本案中的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告賴繼玉所得,從而由原告賴繼玉根據前述各被告應得房屋份額的折價款分別向各被告予以給付。
為此,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詳見附頁),判決如下:
一、溪集用(2006)字第1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賴繼玉的宅基地上的已建房屋一棟(座落于巫溪縣鳳凰鎮石龍村4社),歸原告賴繼玉所得;
二、原告賴繼玉尚應給付被告魏林彩應得的房屋折價款3111.11元,給付被告向茜應得的房屋折價款4666.67元,給付被告向洋居應得的房屋折價款4666.67元,給付被告向曉梅應得的房屋折價款15555.56元。
本案受理費1550元,減半收取775元(原告賴繼玉已預交900元),由原告賴繼玉負擔535元,被告魏林彩負擔40元,被告向曉梅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熊 禮 平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超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相關條文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九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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