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蘭與陸芝民等分家析產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海南民二終字第44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玉蘭,壯族,1967年×月×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縣人,現住×××。
委托代理人:陳東光,41歲,漢族,廣西容縣縣底鎮泗關村高垌隊人,現住×××,系上訴人玉蘭的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芝民,漢族,1927年×月×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縣人,現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桂貞,漢族,1932年×月×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縣人,現住×××。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蘇健南,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
原審原告:陸小玲,漢族,1993年×月×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縣人,現住×××。
原審原告:陸梅,漢族,1994年×月×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縣人,現住×××。
原審原告:陸飛龍,又名陸小明,漢族,1998年×月×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縣人,現住×××。
上述三位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玉蘭,壯族,1967年×月×日出生,廣西壯族自治區岑溪縣人,現住×××。系陸小玲、陸梅、陸飛龍的母親。
上訴人玉蘭為與被上訴人陸芝民、王桂貞、原審原告陸小玲、陸梅、陸飛龍分家析產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87年10月19日,原告陸芝民與其侄女陸惠珍共同承包番加村委會天祿經濟合作社(原基肚經濟合作社)集體土地約100畝,并簽訂了一份《承包土地種植經濟作物合同書》。同日,原告陸芝民與其侄女陸惠珍又和番加村那存經聯社代表黃積和簽訂一份《承包合同書》,承包經營那存經聯社種植于高炸山的集體橡膠505株,承包期限至2037年9月14日止。1988年,在征得番加村委會的同意后,原告陸芝民與其侄女陸惠珍兩人對共同承包的土地進行分割,各自獨立經營。土地分割后,原告陸芝民在訂心嶺另有兩塊承包土地,自1989年起,原告陸芝民陸續在這兩塊土地上投資種植橡膠樹約2800株。第一塊土地四至為:東至陸芝民家魚塘壩基;西至訂心嶺旱溝;南至阿鐘膠園地;北至水源溝,面積約80畝,種植橡膠約2600株。第二塊土地四至為:東至陸惠珍房后;西至陳海膠園地;南至陸芝民家旁邊;北至陳海膠園,面積約8畝,種植橡膠約200株。種植橡膠期間,主要由原告陸芝民的兒子陸世禎管理。2004年6月,原告陸芝民和其兒子陸世禎在番加村委會及天祿村干部的見證下,達成口頭協議:在訂心嶺兩塊土地種植的約2800株橡膠,80%歸原告陸芝民所有,20%歸陸世禎所有。1992年,被告玉蘭與陸世禎結婚;楹,于1993年3月10日生育長女陸小玲;1994年5月11日生育次女陸梅;1998年12月25日生育兒子陸飛龍。2005年農歷11月,陸世禎因病去世。原告于2007年6月4日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將原告陸芝民承包的訂心嶺土地上種植的約2800株(以實際清點數額為準)橡膠樹,依照按份共有進行分割,分割的比例為80%歸原告陸芝民、王桂貞所有,20%歸被告及丈夫陸世禎共同所有;判令將陸世禎應得橡膠份額依法由原、被告共同繼承,并等份均分;判令被告分攤承擔訂心嶺土地承包金。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被告玉蘭主張在訂心嶺上第一塊土地種植的橡膠為1800株,訂心嶺上第二塊土地種植的橡膠為200株。原告對被告的主張沒有異議。另,自1996年起,基肚經濟合作社更名為天祿經濟合作社。被告玉蘭主張,1994年和2006年已進行兩次分家產。1994年分家產后,她和陸世禎自己投資在訂心嶺上種植2000株橡膠,但其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才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姐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原告陸小玲、陸梅、陸飛龍等三人均為未成年人,他們的父親陸世禎雖己去世,但其母親玉蘭還健在,且有監護能力,所以,他們的監護人應為被告玉蘭。原告陸芝民、王桂貞作為他們的監護人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作為他們的監護人。原告陸小玲、陸梅、陸飛龍等三人請求繼承其父親陸世禎的遺產,有法可依,應予支持,他們繼承應得的份額財產由其監護人代為保管。從1989年起,原告陸芝民陸續投資在訂心嶺上的兩塊土地種植橡膠,由其兒子陸世禎管理,2004年6月,原告陸芝民和陸世禎達成口頭協議。訂心嶺上種植的橡膠屬原告陸芝民和陸世禎按份共有的財產,陸芝民夫婦占財產80%份額,陸世禎和玉蘭夫婦倆占財產20%份額。被告玉蘭主張訂心嶺兩塊土地的橡膠是她和陸世禎自已種植及1994年、2006年進行兩次分家產所得,但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張在訂心嶺上第一塊土地種植的橡膠為1800株,訂心嶺上第二塊土地種植的橡膠為200株,共為2000株,原告對被告這一主張沒有異議,應以此數目認定處理。陸世禎、玉蘭夫婦享有2000株橡膠20%的份額,即400株。根據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均權利的原則,陸世禎和玉蘭對400株橡膠各占200株。陸世禎死亡后,根據配偶、子女、父母的第一順序繼承,陸世禎遺產繼承人有6人,即玉蘭、陸小玲、陸梅、陸飛龍、陸芝民、王桂貞。每人分得其遺產為33株橡膠。至此,被告玉蘭和三個孩子應分得的橡膠株數為332株。因種植于訂心嶺上的橡膠的種植規格很不規范,不便劃定具體的332株給被告和三個孩子所有,為便于管理及照顧被告和子女的利益,可將訂心嶺上8畝橡膠約200株及高炸山屬原告陸芝民享有的橡膠歸被告玉蘭及三個孩子所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位于儋州市蘭洋鎮番加村委會訂心嶺東至陸芝民家魚塘壩基,西至訂心嶺旱溝,南至阿鐘膠園地,北至水源溝種植的橡膠1800株歸原告陸芝民和王桂貞所有。二、位于儋州市蘭洋鎮番加村委會訂心嶺東至陸惠珍房后;西至陳海膠園地;南至陸芝民家旁邊;北至陳海膠園種植的橡膠200株及位于高炸山屬原告陸芝民享有的橡膠歸被告玉蘭和原告陸小玲、陸梅、陸飛龍共同共有。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原預收原告受理費100元,退回一半即50元給原告,余下一半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原審判決宣告后,原審被告玉蘭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訂心嶺承包地上約2000株橡膠全部是被上訴人種植是完全錯誤的;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陸芝民和陸世禎(已亡故上訴人之夫)在番加村委會及天祿村干部的見證下達成訂心嶺橡膠按被上訴人陸芝民占80%,上訴人占20%的比例分割的口頭協議根本是子虛烏有之事;被上訴人陸芝民非法干涉上訴人的婚姻自主權,又強留三個小孩在其居所,不允許上訴人與其三個小孩見面是不合法的,請求二審法院制止被上訴人的行為。請求:撤銷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457號判決,重新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陸芝民、王桂貞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玉蘭的上訴請求。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除一審相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上訴人陸芝民、王桂貞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為日后各方管理橡膠的方便,自愿將其在1987年10月19日向番加村那存經濟社承包的,位于那存村高炸山的集體橡膠505株(合計約15畝,其中可開割的約500株),沖抵玉蘭的332株橡膠。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陸芝民提供的儋州市常住人口登記卡、蘭洋鎮番加村委會證明、番加村委會天祿經濟合作社證明、1987年10月19日簽訂的《承包土地種植經濟作物合同書》、《承包合同書》、交換橡膠申請書、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在一、二審的陳述等證據材料為憑,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當事人對訂心嶺承包地上約2000株橡膠的權屬問題。本案中,種植橡膠的訂心嶺承包地是被上訴人陸芝民于1989年10月19日和其侄女陸惠珍共同承包的番加村委會天祿經濟合作社(原番加村委會基肚經濟合作社)的集體土地,面積約100畝。1988年,在征得番加村委會的同意后,被上訴人陸芝民與其侄女對承包土地進行分割,各自獨立經營。土地分割后,自1989年起,被上訴人陸芝民陸續在訂心嶺兩塊土地上種植橡膠約2000株,由其子陸世禎管理。1992年上訴人玉蘭與陸世禎結婚。爾后,上述橡膠主要由陸世禎、玉蘭夫婦共同管理,F被上訴人陸芝民主張,2004年6月,在番加村委會及天祿村干部的見證下,其與兒子陸世禎達成口頭協議:對于訂心嶺承包地上約2000株橡膠,陸世禎、玉蘭夫婦占20%的份額,即400株,陸芝民、王桂貞夫婦占80%的份額,即1600株。一審中番加村委會及天祿村的三名干部出庭作證證明口頭協議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根據該口頭協議,訂心嶺上約400株橡膠屬陸世禎、玉蘭的夫妻共同財產,兩人各占50%的份額即200株。陸世禎死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據此,陸世禎的法定遺產繼承人有6人,每人可繼承其遺產33株橡膠。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上訴人玉蘭為三名子女的監護人,故其和子女共分得橡膠332株。原審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和本案實際情況及被上訴人陸芝民、王桂貞于2007年7月30日提出的交換橡膠的書面申請書,為便于管理和照顧上訴人玉蘭和子女的利益,判決訂心嶺第一塊土地上約1800株橡膠歸被上訴人陸芝民、王桂貞所有,訂心嶺第二塊土地上約200株橡膠和高炸山原屬被上訴人陸芝民的橡膠歸上訴人玉蘭及其三名子女所有是比較恰當的,土地的承包金亦應按各自管理的橡膠樹畝數繳納。該判決宣告后,陸芝民、王桂貞服判不上訴。上訴人玉蘭主張訂心嶺橡膠均系其與陸世禎種植和管理,訂心嶺約2000株橡膠在陸世禎死后應全部歸其所有,原審判決認定的對訂心嶺約2000株橡膠進行二八分成的口頭協議不存在。但上訴人玉蘭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玉蘭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上訴人玉蘭主張訂心嶺2000株橡膠全部歸其所有,其主張證據不足,也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玉蘭主張撤銷原審判決,重新審理本案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予駁回。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玉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守冠
審判員 何書豐
審判員 蘇慶華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林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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