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赴朝與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等其他經濟糾紛上訴案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渝一中民終字第3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赴朝,漢族,1953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唐澤光,北京市金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勝利,重慶麗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住×××。
負責人陶云燕,執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郭軍,重慶依斯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陶云燕,漢族,1972年×月×日出生,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合伙人,住×××。
委托代理人郭軍,重慶依斯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陶恩惠,漢族,1944年×月×日出生,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合伙人,住×××。
委托代理人郭軍,重慶依斯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赴朝與上訴人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下稱美侖美奐門診)、上訴人陶云燕、上訴人陶恩惠其他經濟糾紛一案,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江民初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李赴朝、上訴人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上訴人陶云燕、上訴人陶恩惠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3月20日進行了詢問,上訴人李赴朝的委托代理人唐澤光、黃勝利、上訴人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上訴人陶云燕、上訴人陶恩惠的委托代理人郭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李赴朝訴稱:2004年10月19日,因美侖美奐門診增設吸脂美容項目,與我簽訂《合作協議書》,并于2005年元月10日簽訂了《補充協議書》。合作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中約定了吸脂手術費的提取辦法、手術材料費的分擔、手術責任的承擔、合作期限、雙方結算日期及結算辦法等內容。在簽訂《合作協議書》后,我于2004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在美侖美奐門診為21名患者做了吸脂美容手術,效果很好。按雙方約定,美侖美奐門診應支付給我手術費、麻藥費、手術材料費共計223534.4元。美侖美奐門診在核對后支付給我16萬元,尚欠63534.4元未付。2005年元月11日至元月15日,我再次給9名患者做了吸脂美容手術。按雙方約定,美侖美奐應支付給我各項費用合計為100960元,加上11月份應付的63534.4元,共計應支付給我164494.4元,即使扣除2萬元保證金美侖美奐門診仍欠我144494.4元。經多次催收無果,請求三被告支付吸脂手術費116124.4元、麻藥費12720元、材料費15650元,計144494.4元,并以此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時止的利息;解除雙方《合作協議書》;退還保證金20000元;三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及承擔訴訟費。
原審被告(反訴原告)美侖美奐、陶云燕、陶恩惠辯稱:同意李赴朝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其他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依據,利息更無依據。理由是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因李赴朝采取欺詐手段是無效的,對雙方均無法律約束力。應駁回李赴朝第二項訴請外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反訴原告美侖美奐、陶云燕、陶恩惠訴稱:2004年10月19日前,李赴朝獲知我們經營醫療整形美容業務,遂向我們宣稱其系該專業方面的知名專家,擅長手控吸脂美容手術。2004年10月19日,我們和李赴朝簽訂《合作協議》,后又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李赴朝在我們門診部為一批患者做了吸脂手術。2005年1月又為4名客戶進行了手術。我們陸續支付了16萬元費用給李赴朝。從2005年12月起,部分客戶反映手術效果不好,有的甚至造成了損害,向我們提出索賠請求,后經做了大量工作,我們共向客戶賠償159000元。因此要求李赴朝返還已支付的16萬元,賠償經濟損失95400元,并承擔訴訟費。
原審反訴被告李赴朝辯稱:與我簽訂合同的是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而不是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門診部。我與門診部沒有任何關系,對我提起反訴沒有依據。對反訴人的反訴請求我不同意,請求駁回反訴請求。
原審審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李赴朝(作為乙方)與美侖美奐門診(作為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雙方約定(一)甲方負責提供場地、廣告宣傳、項目操作后的護理及手術相關資料的保存。(二)甲方提供手術包、麻藥、術后換藥、并負責乙方及手術助手(壹人)的來回路費及住宿、提取手術費收入的40%。乙方提供特殊藥品、手術各種器械、提取手術費收入的60%。(三)如在手術過程中出現任何醫療事故或差錯,后果由乙方負責承擔,如客人不滿意手術效果、術后反彈需要進行經濟補償時,由雙方共同承擔。(四)乙方向甲方支付手術風險保證金2萬元,若因乙方手術不成功造成理賠或退費,甲方在乙方保證金中自動扣除。(五)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后又簽訂補充協議,對結算價格等進行了約定。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李赴朝在美侖美奐門診為21名客戶做了吸脂手術。雙方進行了費用結算,扣除了風險保證金20000元。美侖美奐門診分別于2004年12月8日、12月12日給李赴朝匯款共計16萬元。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李赴朝再次為部分客戶做了吸脂手術,費用未進行結算。李赴朝起訴來院要求(一)三被告支付吸脂手術費116124.4元、麻藥費12720元、材料費15650元。并以此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從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時止的利息。(二)解除與美侖美奐門診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三)美侖美奐門診退還風險保證金20000元。(四)三被告對欠付的144494.4元費用及利息、20000元保證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承擔訴訟費用。美侖美奐門診、陶云燕、陶恩惠以李赴朝有欺詐行為,給自己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要求李赴朝返還已支付的16萬元,賠償經濟損失95400元,并承擔訴訟費。
另查明,美侖美奐門診原名稱是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2006年6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變更名稱申請,經核準同意,并于2006年6月30日頒布發渝江注冊號為5001052200295、企業名稱為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的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登記合伙人是陶云燕和陶恩惠,陶云燕為企業負責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李赴朝與美侖美奐門診因履行《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問題產生的其他經濟糾紛。
(一)關于李赴朝與美侖美奐門診簽訂的《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效力問題。經本院審查,李赴朝與美侖美奐門診簽訂的《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法應確認為有效,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
(二)關于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及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李赴朝做的吸脂手術數量問題。李赴朝在舉證期限內已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其在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為21名客戶做了吸脂手術,這一點美侖美奐門診予以確認,雙方對費用問題進行了核對。美侖美奐門診應向李赴朝支付手術費207564.4元、麻藥費9120元、材料費6850元,合計為223534.4元。美侖美奐門診僅支付16萬元,扣除2萬元風險保證金應支付43534.4元。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期間做的手術量李赴朝雖提交了手術記錄和手術同意書,證明為九名客戶做了吸脂手術。但因除高潔等三名客戶手術記錄美侖美奐門診認可外,其他不予認可,且李赴朝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其他六名客戶做了吸脂手術,故本院對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期間做的手術量支持三例,按李赴朝提供的證據及其他證據,本院確認美侖美奐門診應支付三例手術費(按手術費60%)共計46560元給李赴朝。對李赴朝主張的麻藥費、材料費因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合2004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手術費等費用,美侖美奐門診除支付16萬元后還應支付李赴朝手術費、麻藥費、材料費90094.4元。
(三)關于李赴朝請求解除《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問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在本案中,美侖美奐門診亦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對李赴朝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四)關于李赴朝請求返還風險保證金20000元問題。本院認為交納的保證金作為李赴朝承擔風險責任的保證,在履行合作協議的過程中未出現雙方約定的不予退還保證金的事由,且美侖美奐門診同意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故美侖美奐門診應予退還,對李赴朝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五)關于李赴朝請求利息問題。本院認為,按李赴朝與美侖美奐門診簽訂的協議,美侖美奐門診應在李赴朝履行協議約定后及時向其支付費用。美侖美奐門診拒絕支付并實際占有該筆應支付的費用,確實給李赴朝造成損失。故本院支持李赴朝的訴請。
(六)關于李赴朝請求美侖美奐門診、陶云燕、陶恩惠對所欠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合伙企業對其責任,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伙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責任的,各合伙人應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對李赴朝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七)關于李赴朝認為與其簽訂合同的不是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無權提起反訴的問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分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之規定,結合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本院對李赴朝的辯解不予支持.
(八)關于美侖美奐門診反訴請求李赴朝退還已支付的16萬元,并賠償損失95400元問題。美侖美奐門診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用以證明李赴朝有欺詐行為,部分客戶不滿意美侖美奐門診已賠償的證據。本院認為,李赴朝在與美侖美奐簽訂合同的過程中沒有故意編造虛假材料及信息。美侖美奐門診簽訂《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的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美侖美奐門診與部分客戶簽訂的協議,用以證明是因李赴朝手術效果不佳,賠償了客戶損失,按約定應由李赴朝承擔一部分。本院認為,美侖美奐門診提交的證據有明顯瑕疵,不足信。美侖美奐門診承認有部分協議的簽名及指印非真實,且其他協議內容、美侖美奐門診的簽章與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明顯不符。且美侖美奐門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與客戶簽訂的“賠償協議”已實際履行,損失已經產生,因此,本院對美侖美奐門診、陶云燕、陶恩惠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一、解除李赴朝與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簽訂的《合作協議》;二、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李赴朝支付手術費、麻藥費、材料費共計90094.4元;三、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李赴朝償付利息損失,從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時止,以90094.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四、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李赴朝返還風險保證金20000元;五、陶云燕、陶恩惠對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六、駁回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陶云燕、陶恩惠要求李赴朝返還16萬元,并賠償損失95400元的訴訟請求。本案本訴受理費5039元,其他訴訟費1512元,合計6551元,由李赴朝負擔2466元,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負擔4085元。此訴訟費已由李赴朝向本院交納,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直接付給李赴朝。反訴受理費6341元,其他訴訟費1902元,合計8243元,由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陶云燕、陶恩惠負擔。
李赴朝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二三項,改判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手術費、麻藥費、材料費共計132094.4元,并改判三被上訴人償付上訴人利息,從200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時止,以132094.4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理由: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在第二批手術中,共計手術是9例,原判認定了3例,致上訴人應得的42000元手術費未被認定。
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陶云燕、陶恩惠亦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二項至六項內容;2、駁回李赴朝除解除《合作協議》外的訴訟請求;3、判決李赴朝返還已收取的16萬元。其理由:1、原判認定事實錯誤。首先,雙方在簽訂《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時,李赴朝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屬非法行醫,所簽協議應屬無效。其次,原判認定第一次手術費207564.4元、麻藥費9120元、材料費6580元是錯誤的;第二次手術費46560元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亦是錯誤的。2、原判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合同無效,李赴朝所取得的16萬元沒有法律依據,應予返還;其次,手術費、材料費及第二次手術費證據不足,不應判決支付;第三,即使美侖美奐還應向李赴朝支付費用,應當扣除李赴朝應交納的所得稅,由美侖美奐代扣代交;第四,保證金應在合同終止后無理賠或退費時退還。第五,雙方未約定利息,即使要主張,也應在李赴朝主張權利時起算。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李赴朝與美侖美奐簽訂《合作協議》和《補充協議》后,在美侖美奐門診部為部分患者作了吸脂美容手術屬實,美侖美奐應當按雙方協議的約定支付費用。關于李赴朝上訴認為在第二批手術中,共計手術是9例,原判認定了3例,致上訴人應得的42000元手術費未被認定的問題。李赴朝雖提交了手術記錄和手術意見書,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在2005年1月11日至1月15日期間做了9例吸脂手術,其手術記錄單上有患者的聯系方式,李赴朝應當提交手術患者的證明材料,該證據李赴朝應當收集得到。同時,按照雙方協議的約定,李赴朝每次離開之日為結算之日,雙方未結算,現李赴朝單方認為做了9例吸脂手術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美侖美奐、陶云燕、陶恩惠上訴認為雙方在簽訂《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時,李赴朝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屬非法行醫,所簽協議應屬無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根據有關證據證實李赴朝在1999年5月即具備了醫師資格,并取得了醫師執業證書,只是雙方在協議簽訂后,根據有關規定,異地行醫應到當地有關行政機關登記換證,而李赴朝未履行該手續,其行為應由行政機關處理。因李赴朝與美侖美奐所簽訂的《合作協議》、《補充協議》應是雙方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訂立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雙方所約定的協議內容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李赴朝未到行政機關換證的行為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該協議的簽訂并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故雙方所簽訂的協議應屬有效。
關于美侖美奐、陶云燕、陶恩惠上訴認為第一次手術費207564.4元、麻藥費9120元、材料費6580元是錯誤的問題。雙方對此的爭議主要在麻藥費和材料費上,根據雙方的結算清單,其項目中有藥費一欄,但有的患者有藥費記載,有的患者沒有藥費記載,該記載并沒明確此藥費就是特指麻藥,結合雙方在協議中的約定,李赴朝自帶材料費、特殊藥品收入歸李赴朝,因此,麻藥費、材料費應當是客觀存在的費用。美侖美奐、陶云燕、陶恩惠要否認該筆費用,應當提供患者繳費的收據清單來予以證明。
關于美侖美奐、陶云燕、陶恩惠上訴認為第二次手術費46560元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據來證明的問題。由于患者的手術費是由美侖美奐收取,該證據應由美侖美奐提供,而美侖美奐并未提供這一證據,原審法院按此數額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美侖美奐、陶云燕、陶恩惠上訴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首先認為合同無效,李赴朝所取得的16萬元沒有法律依據,應予返還的問題。因雙方所簽合同有效,其要求返還無法律依據,即便是非法所得,按規定也應沒收。原判認定雙方所簽協議有效正確。其次認為手術費、材料費及第二次手術費證據不足,不應判決支付的問題,對該問題,如前述,原審法院判決并無不當。第三認為即使美侖美奐還應向李赴朝支付費用,應當扣除李赴朝應交納的所得稅,由美侖美奐代扣代交,此屬另一法律關系,同時雙方協議并未約定代扣代交。第四認為保證金應在合同終止后無理賠或退費時退還,由于雙方均同意解除協議,現無理賠和退費的事實,其保證金應予退還。第五認為雙方未約定利息,即使要主張,也應在李赴朝主張權利時起算,雙方雖未約定利息,但雙方約定了結算日期,而美侖美奐未及時向李赴朝支付費用,給其造成了損失,應當支付利息。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李赴朝、上訴人美侖美奐、陶云燕、陶恩惠上訴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39元,其他訴訟費1512元,合計6551元,由重慶市美侖美奐整形美容門診部、陶云燕、陶恩惠共同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喻志強
審 判 員 曹 亮
審 判 員 顧 河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梁 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