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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儒賽與鄭運秋房屋侵權糾紛上訴案

2008-3-19
 
鄭儒賽與鄭運秋房屋侵權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海南民二終字第50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儒賽,漢族,1981年×月×日出生,現住×××。

  委托代理人莫達瓊,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鄭運秋,漢族,1947年×月×日出生,現住×××。

  委托代理人陳升,海南省瓊海市中心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鄭運和,漢族,1938年×月×日出生,現住×××。

  上訴人鄭儒賽因房屋侵權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瓊海市人民法院(2007)瓊海民一初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儒賽的委托代理人莫達瓊、被上訴人鄭運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升、原審第三人鄭運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有二同胞兄弟,其中胞兄為第三人鄭運和,胞弟為鄭運成。父親鄭世安1961年病故。1973年的強臺風過后,三兄弟在母親陳桂蘭主持下將家庭原有的一室一廳房屋改建成二室一廳后共同居住,其中原告與胞弟鄭運成居住從后門進屋的右邊臥房。1988年鄭運成病故,原告與第三人妯娌間因家庭矛盾發生爭吵。母親陳桂蘭2000年病故,兄弟間矛盾增多。2006年2月間,原告與第三人因村里所建的該二室一廳的房屋的右邊臥房的居住使用權發生爭執,被告便將原告放置該臥房內的二張床、一張桌子以及一些木板強行搬出放在祖屋內,居住使用該房屋。原告因此于2006年6月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從原告臥室騰房退出,將臥房交還原告;2、要求被告將從原告房屋里搬走的床、桌、門板、木料退還原告。一審法院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2006)瓊海民一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以遺漏訴訟當事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為由,作出(2006)海南民二終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一審法院2007年3月2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鄭運和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案經一審法院重新審理,被告主張該房屋為其父親鄭運和所建,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三人主張該爭議臥房是其1969年間個人出資建造,原告無權居住使用。

  原審法院認為,農村房屋尚未采用登記確權制度。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因房屋的居住使用權發生糾紛后,應從尊重農村歷史現狀和農村傳統習俗出發處理。瓊海市萬泉鎮加文村委會先后出具的兩份證明材料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陳述都證實了原告長期以來居住使用該房屋(從后門進入)的右邊臥房,故原審法院確認原告對該房屋右邊臥房有居住使用權。被告及第三人并無充分相反證據證明原告對該房屋右邊臥房沒有居住使用權,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強行將右邊臥房內原告的二張床、一張桌子及木板搬出放置祖屋并占有使用該臥房,已構成侵權,原告請求被告騰出該臥房并歸還二張床、一張桌子及木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據此,案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限被告鄭儒賽在本判決書生效3日內從瓊海市萬泉鎮加文村委會新村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居住的二室一廳房屋的右邊臥房騰出,并將搬走的二張床、一張桌子及木板等歸還原告鄭運秋。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鄭儒賽承擔。

  一審法院判決宣判后,被告鄭儒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判決,改判爭議之房屋歸上訴人所有。理由是:爭議之房屋是上訴人父親出資所建,產權歸上訴人父親所有,使用權歸上訴人叔父鄭運成,鄭運成去世后,按農村傳統習俗應由上訴人鄭儒賽(鄭運和三子)承接,上訴人不存在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鄭運秋辯稱:爭議之房屋是母親健在時主持建造,屬家庭共有財產,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右邊臥房,證據充分,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鄭運和辯稱:爭議之房屋是我出資建造,上訴人居住該房是理所當然的,上訴人不存在侵權行為。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認定事實清楚,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農村房屋尚未采用登記確權制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先后提供的瓊海市加文村委會的兩份證明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均證明同一事實,即被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該二室一廳(從后門進入)的右邊臥房。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放置該臥房內的二張床、一張桌子以及一些木板強行搬出放在祖屋并占有使用該臥房,構成侵權。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上訴人上訴主張爭議之房屋歸其所有,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0元由上訴人鄭儒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勇

審判員    梁振文

審判員    李秋蕓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吳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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