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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工商報社與李會民侵犯名譽權糾紛上訴案

2008-3-19
 
中國工商報社與李會民侵犯名譽權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一中民終字第1209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報社,住×××。

  法定代表人王予集,社長。

  委托代理人李艷娜,北京市遼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會民(曾用名李捷), 1964年×月×日出生,漢族,北京月球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首席執行官,住×××。

  上訴人中國工商報社因與被上訴人李會民侵犯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工商報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艷娜參加了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組織的詢問,被上訴人李會民申請法院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會民在原審訴稱,2005年2月3日中國工商報社作了“商標300特別報道”, 《回眸經典商標大案》一文中, “挑戰惡意搶注的PDA風波”,用大量篇幅,蓄意捏造、歪曲事實,對我進行侮辱誹謗,把我說成為是一貫“惡意搶注”他人商標的“商標蟲”,而事實上我在2006年之前上述新聞報道之前,從來沒有申請注冊過一個商標。 中國工商報社的行為嚴重損害了我的名譽,損害了我的公眾形象。要求法院判令中國工商報社停止侵害,將其網站的侵權文章刪除,在《中國工商報》上發表道歉聲明一次;支付10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

  中國工商報社在原審辯稱,我方在《商標300特別報道·回眸經典商標大案》中對“挑戰惡意搶注的PDA風波”的報道是客觀真實的;除我報社之外還有多家媒體對李會民搶注商標的事情進行過類似報道而李會民沒有提出異議;李會民作為福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行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無法割裂開來,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名譽權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權。 以書面、 口頭等形式宣揚他人的隱私,或者捏造事實公然丑化他人人格, 以及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他人名譽,造成一定影響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公民和其他組織的言論自由、新聞媒體的新聞自由均應以不侵害他人的名譽權為限。 中國工商報社出版發行的《中國工商報》作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主辦的專業性報刊,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如實報道。根據查明的事實,提出PDA商標注冊和“聯通”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是石家莊市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而不是李會民個人,而中國工商報社在《回眸經典商標大案》一文中將實施搶注行為的主體直指李會民,并且隱喻李會民為搶注商標的“商標蟲”。中國工商報社的報道缺乏事實依據,影響了李會民的公眾評價, 已構成對李會民名譽權的侵犯,故李會民要求停止侵害,將侵權文章刪除,在《中國工商報》上發表道歉聲明一次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李會民要求中國工商報社支付10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過高,具體數額根據侵權行為情節酌定; 中國工商報社認為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一回事的辯論意見,缺乏依據,不予采信; 中國工商報社辯稱其他媒體進行過類似報道而李會民沒有提出異議即是對該報道的認可的意見,缺乏依據,不予采信。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判決生效后七日內, 中國工商報社將其網站上刊載的《回眸經典商標大案》一文刪除, 并在《中國工商報》上向李會民公開賠禮道歉一次,道歉內容須經本院許可; 二、判決生效后七日內, 中國工商報社支付給李會民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千元整。

  中國工商報社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在侵犯名譽權糾紛中,損害事實不僅是定性的根據,也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根據,可是,我社發表題目為《回眸經典商標大案》的文章并沒有對李會民造成任何名譽的毀損和社會評價的降低,原審判決事實不清;根據當時的商標法,不能以公民個人的名義申請注冊,石家莊市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的注冊行為實際都是李會民在控制之下,我社是根據國家工商總局公布的事實以及記者的調查進行報道的,批評性的文章只有達到嚴重的程度時才構成侵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李會民的訴訟請求。

  李會民書面表示同意原審判決。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5年2月3日中國工商報社發表了題為《回眸經典商標大案》的文章,文中“挑戰惡意搶注的PDA風波”一節中有如下的文字表述: “‘商標蟲’是本刊最早創造并使用的一個獨創性名詞,指的是那些在不同類別上惡意搶注他人注冊商標或在相同類別上搶注他人未注冊商標的人。” “PDA是人們日常使用的各種掌上電腦的一種通用名稱, 然而, 北京小秘書電子集團的李會民卻不顧“通用名稱不應注冊為商標”的基本準則,將這一名詞注冊為自己的商標,使用的商品就是電腦及其配件。不僅如此,在得到商標后,李某竟大打如意算盤,用此商標向不少國內著名掌上電腦生產企業進行索賠。一時間,鬧得掌上電腦生產商們人人自危。 當商標局對他的行為進行糾正時,李某竟利用部分媒體記者的商標法律知識缺漏,進行輿論誤導。本刊記者發現這一奇怪現象后,立即采取暗訪、深入實地追蹤采訪等多種方式,對此案及涉案各方進行了詳盡的了解。結果發現, 李某不僅搶注“PDA”這一通用名稱,還將不少著名跨國企業的商標進行了搶注,甚至,他還搶注了中國聯通的“聯通”商標,使用類別也與中國聯通相近。其惡意搶注的本意在大量事實的驗證下昭然若揭。”

  另查,提出PDA商標、 “小秘書及圖”商標、ORACLE商標和“聯通”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是石家莊市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已作出復審終局裁定,撤銷上述商標。李會民未以個人名義申請注冊過上述商標。

  以上事實, 當事人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題為《回眸經典商標大案》的文章刊登于中國工商報社主辦的《中國工商報》上面。該文章的開頭部分這樣描述: “從誕生開始, 《商標世界》的一大特點就是關注經濟領域中有關商標品牌的各類知識產權訴訟糾紛,通過對訴訟糾紛的評析,宣傳普及商標法律法規,傳播商標運作及保護的有關知識,探究商標保護的最佳方法。6年里,幾乎每一起關于商標的大小案件,我們都盡力網絡報道;幾乎每一起具有社會和法律典型意義的重大商標案件糾紛,我們都以專業的視角進行了特別報道。可以說,翻開《商標世界》專刊創刊號頭版頭條就可以看到。那就是, 《“公理” “婆理”與法理--“泥人張”訴訟之爭回眸》。”在該文章中除了包括“挑戰惡意搶注的PDA風波”子標題外, 還包括“恩恩怨怨 ‘泥人張’”、 “剪不斷理還亂的 ‘張小泉’”、 “億元TMT震動商標‘兩張皮’”、 “陰陽難料說 ‘偉哥’”、 “走出泥潭的 ‘鱷魚’ 商標” 、 “從 ‘小土豆’ 到 ‘小肥羊’”、 “中外商標對對碰”、 “未注冊商標也馳名”、“金華火腿的是與非”十個子標題。

  李會民曾經擔任過北京小秘書電子集團和石家莊市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下載的《回眸經典商標大案》的文章、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0)豐民初字第 3235號民事判決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00)第2525號撤銷第970474號“PDA”商標復審終局裁定書、商評字(2000)第2524號“小秘書及圖”商標注冊不當終局裁定書、 (1999)商標異字第851號關于第999964號“ORACLE”商標異議的裁定、 商評字 (2000)第678號“聯通”商標注冊不當終局裁定書、多篇媒體報道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侵犯名譽權是指采用了法律禁止的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使公民人格尊嚴或者社會評價受到不利影響,并且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為。所謂的故意就是指行為人有詆毀、損害權利人名譽的主觀愿望, 而以重大過失作為侵害名譽權的構成要件的前提應當是給權利人造成嚴重的人格利益損害后果。中國工商報社作為一個商標專業性傳媒機構,在其主辦的《中國工商報》上刊登《回眸經典商標大案》一文,該文所載內容是將與商標相關的有影響的糾紛予以報道,可以確認中國工商報社沒有詆毀、誹謗所涉及商標相關法人、公民的主觀目的。雖然提出PDA商標注冊和“聯通”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是石家莊市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 《回眸經典商標大案》一文中稱李會民個人注冊在事實陳述方面不夠嚴謹,但是, 由于石家莊市福蘭德事業發展公司申請注冊PDA商標和“聯通”商標時,李會民時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兩者并不是毫不相干, 尚不能以此認為中國工商報社是失實報道,并且由于該報道并沒有給李會民造成名譽上的毀損,所以不能以此確認中國工商報社具有重大過失。另外,在《回眸經典商標大案》一文中對“商標蟲”進行定義為指那些在不同類別上惡意搶注他人注冊商標或在相同類別上搶注他人未注冊商標的人之前提下,報道了搶注事實,并沒有對李會民的名譽進行毀損的目的,原審判決認為將李會民隱喻為搶注商標的“商標蟲”而對其名譽造成不良影響沒有事實根據。為此,原審判決認為中國工商報社的行為構成侵犯名譽權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 365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李會民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八十元, 由李會民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八十元, 由李會民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曉霞

審 判 員  湯 平

審 判 員  趙懿榮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于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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