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球队的数据对比/欧冠决赛直播哪里看/韩国足协杯/朱拉伊

用戶名:
密  碼:
文章內容  

程晉浩等故意傷害、刑訊逼供案

2008-3-19
 
程晉浩等故意傷害、刑訊逼供案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2)晉刑二終字第72號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晉城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晉浩,1968年8月11日生,漢族,澤州縣犁川鎮上犁川村人,大學文化。澤州縣公安局刑警三中隊民警,住×××。因涉嫌刑訊逼供罪,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押陵川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剛,1973年10月26日生,漢族,澤州縣李寨鄉乾棠村人,中專文化。澤州縣公安局刑警三中隊民警,住×××。因涉嫌刑訊逼供罪,2000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現押陵川縣看守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集體,1967年10月17日生,漢族,澤州縣晉廟鋪鎮攔車村人,高中文化。澤州縣公安局刑警三中隊副隊長,住×××。因涉嫌刑訊逼供罪,200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2001年2月13日被晉城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晉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程晉浩、李剛、王集體犯故意傷害、刑訊逼供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02)法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程晉浩、李剛、王集體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0年8月9日中午,澤州縣公安局刑警三中隊接到線索,獲悉盜竊摩托車犯罪嫌疑人吳飛龍、劉國軍將出現在大陽鎮鐵廠門口,中隊長焦向東即率干警程晉浩、李剛等人前往抓捕,并在大陽鎮鐵廠門口將吳、劉二人抓獲。然后由程晉浩、李廣畢等人將二犯罪嫌疑人帶到大陽派出所進行初審。在初審中,程晉浩認為吳飛龍不老實交待,為逼取吳的口供,程朝吳的臉上踢了一腳,致吳嘴、鼻流血,還持木棍毆打吳。當天下午4時許,吳飛龍、劉國軍被帶到刑警三中隊駐地東溝派出所。隊長焦向東對審訊工作進行了分工,由王集體、程晉浩、李剛三人審訊吳飛龍,王集體具體負責。在審訊中,程晉浩認為吳飛龍不老實交待,為逼取口供遂拿上膠皮警棍毆打吳,李剛也用麻繩、膠皮警棍毆打吳。對此,王集體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將電警棍插入吳的衣服內嚇唬吳。當日下午5時許,吳飛龍出現呼吸急促、口吐白沫等異常癥狀。后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事件發生后,被告人程晉浩指使司機劉小龍在吳飛龍的訊問筆錄上簽了字。經法醫鑒定:1、吳飛龍系鈍器致顱腦損傷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形成腦疝,壓迫生命中樞,致呼吸、心跳驟停而死亡。2、吳飛龍全身軟組織損傷構成重傷。被告人程晉浩在羈押期間,檢舉了曾因在晉城市澤州縣、城區多次盜竊摩托車后批捕在逃犯蔣德華、負案在逃犯蔣德勝又因犯盜竊爆炸物罪分別在山西省汾陽、陽泉監獄服刑。后經澤州縣公安局查證,蔣德華在1997年至1998年期間,先后在澤州縣、城區盜竊摩托車作案10起,盜竊總價值7萬余元。蔣德勝盜竊摩托車1輛,盜竊價值3825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澤州縣人民檢察院法紀科關于案件來源的說明,證明2000年8月10日上午,接澤州縣公安局電話告知后派人進行調查的。2、被告人王集體、程晉浩、李剛的任職說明,證明三被告人均為正式公安干警。3、刑警三中隊民警張紅軍、王海軍證明,當天帶著“線人”在大陽鐵廠門口看到犯罪嫌疑人吳飛龍,經該指認吳后,張紅軍首先下車將吳抱住,王海軍和李剛隨即上前將吳制服。4、刑警三中隊民警李廣畢、大陽派出所民警陳喜慶證明,當天抓獲吳飛龍、劉國軍后即帶到大陽派出所,李文畢和程晉浩將吳押到陳喜慶辦公室初審,因吳不老實交待,程朝吳臉上踢了一腳,并用一根木棍在吳臀部打了幾下,在胳膊和后背打了四五棍,當時吳的嘴、鼻就流了血。5、刑警三中隊民警張紅軍證明,被告人程晉浩、李剛供述,從大陽派出所往東溝駐地走時,吳飛龍鼻子、嘴上有傷,鼻孔塞著紙。6、王明軍證明,從大陽出來往東溝走時,和吳飛龍坐在213車上,看到吳飛龍嘴腫著,鼻子上有血,鼻孔里塞了塊紙,喘氣喘的快,聲音大,就像跑步跑累了一樣,王明軍給吳取下鼻孔上塞的紙后,吳喘氣就好一點,但還是不正常。沒有發現其他地方有傷。7、刑警三中隊隊長焦向東證明,回到東溝派出所,由王集體、程晉浩、李剛三人審訊吳飛龍,王集體具體負責。8、被告人王集體、程晉浩、李剛原多次供述,對在大陽、東溝派出所對吳刑訊逼供的供述與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9、東溝鎮衛生院急診室主任郭旭爐證明,2000年8月9日18時15分左右,東溝派出所送來一病人,說是虛脫。經檢查病人瞳孔散大、固定,嘆息呼吸,喘氣急促,血壓0。四肢冰涼。經采取各種措施,全力搶救一個多小時后放棄。10、劉小龍證明,程晉浩讓其代吳飛龍簽字的情況及代簽字的傳喚通知書,訊問筆錄復印件。11、鑒定人苗車雙當庭宣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出示相關照片,并針對控辯雙方的提問進行了說明,證明被害人吳飛龍的死亡原因。12、刑警三中隊內勤郜小強、大陽派出所民警陳喜慶向澤州縣人民檢察院法紀檢查科交作案工具的說明。13、物證膠皮警棍兩根、電警棍一根、木棍一根及相關照片,經被被告人當庭辨認,均無異議。14、澤州縣公安局與死者父親吳銀功達成的賠償協議,證明澤州縣公安局一次性賠償吳銀功喪葬費等經濟損失。15、澤州縣檢察院、陵川縣公安局看守所對程晉浩檢舉批捕在逃犯蔣德華,負案在逃犯蔣德勝下落等有關情況的訊問筆錄。16、澤州縣公安局對程晉浩檢舉查證屬實證明材料及澤州縣公安局對二蔣盜竊犯罪事實起訴意見書。

  原判據此認定被告人程晉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李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集體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原審被告人程晉浩上訴稱,1、原判事實不清,吳飛龍之死與其無關,吳是因顱腦損傷死亡,而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擊打過吳之頭部。2、其不是主犯,其行為構不成故意傷害罪,吳飛龍死亡是由于王集體行為所致。3、吳飛龍頭部之致命損傷,是何時何地造成的不清。請求二審查明事實,公正判處。

  原審被告人李剛上訴稱,原判事實清楚,證據不足,其在大陽派出所見到犯罪嫌疑人吳飛龍時,發現臉上有傷、鼻子流血,喘氣不正常,在東溝隊部突審吳時,只是用麻繩打了吳幾下,沒有使用鈍器,吳的死與其無關。原判認定吳的死亡、重傷與其行為有關,沒有依據。應定刑訊逼供罪,原判定性不準,量刑不當。

  原審被告人王集體上訴稱,其在本案中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不應認定其犯罪,原判定罪不當。

  經審理查明,2000年8月9日中午,澤州縣公安局刑警三中隊中隊長焦向東率程晉浩、李剛等人在大陽鐵廠門口將盜竊摩托嫌疑人吳飛龍、劉國軍抓獲。在大陽派出所初審中,原審被告人程晉浩嫌吳不老實,朝吳的臉上踢了一腳,致吳嘴、鼻流血,還用木棍毆打吳飛龍。當日下午4時許,吳飛龍、劉國軍被帶到刑警三中隊駐地東溝派出所。依照分工,由王集體、程晉浩、李剛負責審訊吳飛龍。審訊中,為逼取口供,程晉浩用膠皮警棍,李剛用麻繩、膠皮警棍對吳進行了毆打。王集體將電警棍插入吳的衣服內嚇唬吳。下午5時許,吳飛龍出現呼吸急促、口吐白沫等異常癥狀。后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吳之死亡原因是因鈍器致顱腦損傷引起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形成腦疝,壓迫生命中樞,致呼吸、心跳驟停而死亡。吳飛龍全身軟組織損傷構成重傷。

  同時查明,原審被告人程晉浩在羈押期間,有檢舉、揭發他人盜竊犯罪之行為,且經查證屬實。

  證實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與原判所列一致。

  關于原審被告人程晉浩之上訴理由,經查,吳飛龍被抓獲后,在大陽派出所初審和東溝派出所審訊時,程晉浩用木棍、膠皮警棍對吳進行了毆打,用腳踢了吳之臉部,吳飛龍重傷形成與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且重傷形成是促進吳飛龍死亡原因之一。但無證據證明其擊打過吳之頭部,在整個刑訊逼供過程中,程晉浩起主要作用。其指認是王集體致傷吳飛龍頭部,亦無證據證實。吳飛龍頭部致命傷現已無法查清是何時何地何人所為。因此,程晉浩應對吳飛龍重傷后果負責。

  關于原審被告人李剛之上訴理由,經查,吳飛龍被抓獲后,在東溝派出所審訊中,其分別用麻繩、警棍對吳進行了毆打,積極參與刑訊逼供,致吳飛龍全身軟組織損傷為重傷。原判認定其犯故意傷害罪處罰并無不當。

  關于原審被告人王集體之上訴理由,經查,在東溝派出所審訊吳飛龍過程中,其作為審訊之負責人,對程晉浩、李剛之刑訊行為不加制止,反而持電警棍嚇唬吳飛龍,確構成刑訊逼供罪,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節一般。

  本院認為,上訴人程晉浩、李剛身為公安干警,為逼取口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犯罪嫌疑人吳飛龍全身軟組織損傷達到重傷程度,且此重傷是促成吳死亡原因之一,其行為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上訴人程晉浩在大陽派出所初審和東溝派出所審訊時,用木棍、膠皮警棍對吳實施了毆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李剛在東溝派出所審訊吳飛龍時,用麻繩、膠皮警棍對其實施了毆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上訴人程晉浩在羈押期間,檢舉揭發蔣德華、蔣德勝之盜竊犯罪事實和嫌疑人下落,且經查證屬實,屬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上訴人王集體身為公安干警,在東溝派出所審訊吳飛龍的負責人,審訊中,對程、李的刑訊行為不予制止,而是用電警棍對吳威脅嚇唬,確已構成刑訊逼供罪,但情節一般,依法可免除處罰。上訴人李剛之上訴理由,系推卸責任,缺乏事實根據,不予采信。上訴人程晉浩、王集體上訴理由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判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李剛之處刑適當,但對上訴人程晉浩、王集體處刑不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法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第二項,即被告人李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銷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法刑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第一、三項,即被告人程晉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被告人王集體犯刑訊逼供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程晉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四、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集體犯刑訊逼供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連順

代理審判員 郭文明

代理審判員 張繼平

二00二年六月十日

代理書記員 秦 宇

 

打印版

北京時代華杰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版權所有 電子信箱:zhaodekun@hotmail.com
聯系電話: 010-58488182 59472226
咨詢電話: 18910811683【法律咨詢】 13001218281【企業培訓咨詢】傳真:010-58488182
地址:北京市海淀區羊坊店路光耀東方N座608 郵編:10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