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國強、藍衛武冒充武警非法搜查他人身體案
【提示】
對冒充武警搜查他人身體,取得財物后又返還的行為如何定性?是搶劫還是非法搜查?
【案情】
被告人:吳國強,1976年×月×日出生,漢族,福建省漳浦縣人,個體小販,住×××,暫住×××。200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藍衛武,1975年×月×日出生,畬族,福建省漳浦縣人,水電工,住×××,暫住×××。2003年3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3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吳國強身著武警制服,佩帶武警肩章、領花,攜帶向他人借來的警備糾察證,伙同被告人藍衛武經過本市東南亞大酒店前一小賣部外時,在吳國強的提議下,以被害人萬飛云系“票販子”為由,由吳國強動手對被害人搜身,搜出火車票及現金人民幣372元等物。又在被害人萬飛云的要求下,將搜得的現金、火車票等物歸還萬飛云。隨后,被告人吳國強、藍衛武被巡警查獲歸案。
【審判】
福建省廈門市原開元區人民檢察院(現為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國強、藍衛武犯搶劫罪,向福建省廈門市原開元區人民法院(現為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下同)提起公訴,并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吳國強辯稱:被害人系票販子,他只是想將被害人送到派出所而搜查火車票,并未想搜錢。被告人藍衛武辯稱:搜的錢是他主動交給被害人的,并非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返還的;未對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
福建省廈門市原開元區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吳國強、藍衛武為耍威風而冒充武警非法攔截、搜查他人的身體,其行為已侵犯公司的人身權利,構成非法搜查罪。由于二被告人對涉案款、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未能被充分證明,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與此相關,公訴機關關于二被告人犯罪中止的認定也不能成立。被告人吳國強關于其攔查被害人的動機是為將票販子扭送公安機關的辯解,與被告人藍衛武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明顯矛盾,不能采納;被告人藍衛武關于其在被害人提出要求前即主動將款返還被害人的說法已為吳國強的當庭供述和被害人的陳述所排除,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基于相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實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國強提起犯意、動手搜查,系主犯,結合考慮該被告人冒充武警、庭審中避重就輕、缺乏應有的認罪態度等具體情節,決定對其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藍衛武則起配合、輔助的作用,地位次要,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國強犯非法搜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藍衛武犯非法搜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吳國強、藍衛武未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在審理時,對冒充武警搜查他人身體,取得財物后隨即返還的行為應如何定性的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國強、藍衛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軍警人員并采用暴力手段,共同強行劫取他人錢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搶劫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吳國強、藍衛武為耍威風而冒充武警非法攔截、搜查他人的身體,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非法搜查罪。
本案在定性問題上之所以產生分歧,主要是對被告人的主觀目的的判斷不同所致。刑法規定的搶劫罪和非法搜查罪均屬于行為犯,在主觀方面均表現為直接故意,不同的是,搶劫罪還必須具有非法將公私財物強行占有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如果二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能夠認定,那么,應以搶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但經庭審質證后,從現有證據和已查明的事實尚不足以充分證明二被告人對其搜查所得的現金和火車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筆者認為應以非法搜查罪對二被告人定罪處罰。具體理由如下:
1被告人藍衛武證明,被告人吳國強提議上前攔查被害人時表示“要去嚇嚇他”,該說法得到吳國強此前供述以及本案的事實一定程度地佐證。這就表明,二被告人之所以攔查被害人并非為占有財物,而是為耍威風。
2被告人從被害人處搜得現金、火車票等錢、物后,隨即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返還被害人。雖然,被告人吳國強在搜得以上款、物后即將款項交給藍衛武,藍衛武也未一次性地將款項返還被害人,但不能據此證明二被告人意欲非法占有;相反,結合之后二被告人隨即返還款、物的事實,可以表明被告人對此款、物的占有決意尚未最終形成。
3藍衛武在此前的供述中提及,吳國強在將款項交給藍衛武時,曾要求藍將錢還給被害人。該內容與吳國強的部分供述內容一致,可以進一步佐證二被告人對相應款、物的占有故意尚不具備。
綜上所述,由于二被告人對涉案款、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未能被充分證明,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搶劫罪,罪名不成立。福建省廈門市原開元區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吳國強、藍衛武的行為構成非法搜查罪,并結合考慮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認罪態度等具體情節,判處被告人吳國強有期徒刑一年,判處被告人藍衛武有期徒刑六個月,定性準確,量刑適當。
同時,本案的審理也向我們提示了法官在解讀法律、適用法律過程中所應秉持的司法理念。
審判的過程實際上是法官通過證據重構事實、再經由事實的確認將法律運用到具體場合的過程。這一過程自然應當貫徹以事實為依據、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則,但當法官面臨采信證據的猶疑或法律文本語義的模糊時,不妨采取更變謙抑的方法,以實現判決結果的公正為出發點去判斷證據、選擇適用的法律。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實現司法公正。
(編寫人: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曾莠瑾
責任編輯:王觀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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