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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家英故意傷害案

2008-3-19
 
莫家英故意傷害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海南刑終字第171號

  原公訴機關定安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莫家英,1948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定安縣定城鎮仙屯村九隊人,農民,住×××。因本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定安縣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依法逮捕,F羈押于定安縣看守所。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美萍,1960年×月×日出生,漢族,定安縣定城鎮人,系縣供電公司退休工人,住×××。

  定安縣人民法院審理該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莫家英犯故意傷害罪暨原告人劉美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莫家英對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原判的附帶民事部分已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檢察員云揚宇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莫家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7年6月25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莫家英和被害人劉美萍在定安縣定城鎮江南二路鐸龍旅館202 房間里,因感情糾葛和生活瑣事而發生爭吵。莫家英因此非常惱火,乘劉美萍上衛生間之機從房門口拿起一根四方形木棍朝劉美萍的頭部、右前臂、左手等處亂打。打傷劉美萍后,莫家英于當日到定安縣公安局投案。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劉美萍的損傷屬輕傷。劉美萍因此花去醫藥費人民幣10970.77元,莫家英已賠償1000元。

  依據上述事實,原判認為,被告人莫家英無視國家法律,用木棍擊打劉美萍的頭部、右前臂、左手等處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莫家英并應賠償劉美萍因此而遭受的經濟損失。鑒于莫家英在案發后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有自首情節,依法可從輕判處。據此,原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莫家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美萍醫藥費人民幣9970.77元。

  上訴人莫家英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及定性不持異議,但稱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出庭履行職務的檢察員則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量刑亦適當,建議駁回莫家英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莫家英因瑣事與被害人劉美萍發生爭吵,進而持木棍擊打劉美萍頭部、右前臂、左手等處致輕傷的事實,有經庭審舉證并質證的劉美萍的陳述、法醫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和照片等證據可供證實,莫家英亦供認不諱,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莫家英為泄憤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懲處。原判對莫家英的行為定罪準確,并已根據莫家英的傷害手段、造成后果以及自首情節等,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內給予了適度的從輕判處。莫家英上訴請求再予從輕改判據理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林 波

審判員     吳德金

代理審判員   鄭 宇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章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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