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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

2008-3-18
 

 
        2004年12月14日中午,騎自行車上班的張某在橫過馬路要進廠門口時,被駕駛摩托車的李某從后面撞倒。經交警認定,張某負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職工在上下班途中被他人駕駛的機動車撞傷,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問題在于: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

    對于該問題的處理,第一種意見認為, 因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不能獲得雙重賠償,主要法律依據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工傷辦法》。該辦法確立了工傷保險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的原則。其中第二十八條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保險待遇支付問題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的部分,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而且規定“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目前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如浙江、上海、湖北、廣東現行有效的關于《工傷條例》、《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實施意見中,也有對第三方責任已經賠償的部分則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關待遇的規定。如《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與其他賠償關系)規定“ 因機動車事故或者其他第三方民事侵權引起工傷,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先期支付的,工傷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在獲得機動車事故等民事賠償后,應當予以相應償還。”《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的,被保險人因未能及時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而危及生命或對其康復有嚴重影響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墊付工傷醫療費用,以保證被保險人得到及時搶救、治療。在被保險人獲得民事賠償和商業性人身、人壽保險賠償時,應償還工傷保險基金墊付的費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 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

    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鑒于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事故處理的規定獲得交通事故的侵權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

    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在制定貫徹《工傷條例》的實施意見中也規定可以兼得。《 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 已獲得商業保險支付或者賠償的因工傷殘員工或者因工死亡員工的親屬,仍可以依本條例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蘇州市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先民事賠償、后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民事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襝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重復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支付的上述待遇標準低于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補助足差額部分。本規定中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

    而江西省、北京市最新的《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辦法則沒有明確規工傷保險定與交通事故競合時工傷保險實行差額賠償。

    對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否可以兼得的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國務院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根據政府有關部門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都要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應當參保的企業違法不繳納保險費的,發生工傷事故,也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給付工傷職工相應保險待遇的責任。因此,發生工傷事故,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再通過民事訴訟獲得雙重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的法理基礎是:二種請求權的基礎不同。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簡而言之,即賠償權利人向賠償義務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的基礎是工傷保險待遇請求權。也可以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因此,對這兩種不同的請求權,不能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22條關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規定。

    此外,職工發生工傷后享有工傷待遇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也是保險機構和用人單位法定的義務,扣減工傷保險待遇造成權利義務不對等。我國的《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職業病防治法》第52條和《安全生產法》第48規定,職業病病人和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如果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那么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就應當按照《工傷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職工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之間就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形成的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這與工傷職工與侵害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不同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否則就是不合法的。同樣是工傷保險,權利義務應相等,如果認為交通事故由民事賠償給了,工傷保險待遇就可以抵消,無形中權利義務不相等,不利于吸引人們參加工傷保險。從保障原則來考慮,似乎既然有保障了就不需要重復享受,以節省社會資源,但從經營服務原則來考慮,則應似養老保險一樣,容許有基本養老保險還可以有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個人儲蓄保險,不能互相抵消,不應考慮人家已經拿了多少。投了保,盡了義務,就應給予享受的權利,才有利于保險事業的發展。從勞動者角度看,工傷保險替代侵權賠償,所有工傷損害都適用工傷保險賠償同一標準,所獲得的工傷保險賠償是公平的,不會出現同樣的工傷事故,有的獲得巨額賠償,有的只能獲得少量賠償的情況。

    故此,本案的張某,筆者認為可以兼得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的雙份賠償。張某既可以享受工傷待遇,又可以要求肇事者李某承擔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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