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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的告知義務和患者的知情權

2010-10-25
 
 

案情」

  200316日,肖某被某醫院初步診斷為胃內基底肌瘤,無其他病癥。醫院于3日后對肖某實施胃底肌瘤切除手術。手術結束后,醫生告知肖某的家屬:患者的脾臟已被切除。家屬詢問原因,主刀醫師告知是因為胃底肌瘤與脾臟緊密粘連一起,分離手術十分困難,強行分離可能損傷脾門處的動脈、靜脈血管;切除脾臟比可能發生的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的后果要輕得多,為了達到手術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肖某及其家屬認為,醫院在沒有告知和征得他們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摘除了脾臟,導致肖某失去部分胃體和脾臟,并且手術后肖某身體免疫力明顯降低,頻發感冒、頭痛,喪失了勞動能力。故向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審判」

  本案是一起未尊重患者知情權所引發的醫患糾紛。法院認為,被告醫院為避免患者的生命危險而不得已切除其無病變的脾臟,未履行告知義務和對患者的知情權予以充分尊重,從而剝奪了患者的手術方案選擇權,依存在過錯,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分析」

  患者到醫院就醫是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一種特殊的服務合同,合同成立以患者掛號行為的完成為標志。誠實信用是維系醫患主體之間平等、和諧關系的基本準則,要求患者積極配合醫方的救治,醫方亦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尊重患者的知情權也作出了明確規定,如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及時解答其咨詢;患者有權查閱、復印、復制病歷資料等。同時,對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或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明確規定了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可見,未履行對患者的如實告知義務是確認醫方存在過錯并承擔責任的定情形之一。

  患者的知情權來源于法律賦予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所謂生命健康權包括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妨礙的支配生命和自身肌體的生理功能的權利。具體言之,主要包括自然人有權保護自己的生命及保持和追求健康,為他人提供血液、肌體、器官,在患病請求醫治并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侵害人賠償財產損失或者請求司法機關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在我國,首先明確規定當事人享有知情權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同時規定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在醫患糾紛案件中,醫療中的知情權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和醫方基本情況、技術水平及其它醫療信息的權利。如果在不知情的條件下被他人處分了這些權利,不管行為人出于善意或惡意,其行為均構成侵權并應當承擔律責任。

  患者的知情權是基于人的生命健康權和權利處分自由原則所派生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應當包括三項基本內容:一是真實病情了解權,即患者有權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實情況和發展趨勢;二是治療措施知悉權,即患者為了避免或降低就醫風險,有權選擇醫方擬將采取的治療方案和治療措施;三是醫療費用知曉權,即患者有權掌握自己就醫所應當承擔的各種醫療費用的數額、用途和支出進度等。由于人體的器官及其功能一般是不可再生的,一旦損失便不復存在,相應的生理功能就要受到影響,這種影響將持續到患者生命的盡頭。患者比一般消費者將承擔更大的風險,應當賦予其更多的權利。因此,使知情權成為可以支配權利的是患者的選擇權,即患者接受手術、特殊檢查及特殊治療的過程中,以知悉自己病情和醫療風險為基礎,有自主選擇檢查手段、治療措施、同意或不同意手術、檢查或治療方案的權利。沒有選擇權的患者知情權是沒有實際意義的。

  患者行使知情權及其選擇權必須依賴于醫方的告知,否則作為不具有醫學專業技能的患者只能處于任人宰割的不利地位,醫患之間的平等主體關系就會成為空中樓閣。因而,患者的這種知情權及選擇權與醫方的告知義務相對,醫方的告知則是基于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法定義務。根據律規定和審判實踐,醫方履行告知義務的實質性內容應當包括四個方面:    1)病情告知。如實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稱、現狀、程度、發展趨勢和可能發生的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診斷結論;但出于為防止病情急劇惡化、避免對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不利后果的善意考慮,對患者本人的遲延告知為例外。(2)治療告知。如實告知對患者所患疾病將采取的治療方案和治療措施以及為避免危險所采取的預防措施。采取手術治療時,應當由患者及其家屬簽字同意。(3)風險告知。如實告知治療措施可能或必然產生的危險,或因患者體質特異可能發生的過敏、排異、惡化和并發癥等其它損害后果。(4)費用告知。如實告知患者治療疾病所應當承擔的費用及其計費依據。

  當然,對患者的告知制度遠遠不止這四個內容。從完善告知制度的角度來看,還應當包括保障患者行使知情權的輔助性內容。一方面是制度性告知規則。如對門診、急救、住院、出院或者危重疑難病例、患者死亡時間的告知等。對格式文本不能清楚告知的,應當由主管醫生制作談話筆錄。對患者實施告知的內容、時間、方式等嚴格遵循相應的規則。另一方面是醫術基本情況告知。如采取一定形式,醫院的基本情況、技術設備狀況、醫務人員職稱、醫療專業特長、管理規章制度、病人的權利、收費標準等公示或告知患者。以便患者行使就醫選擇權。

  從本案醫方的醫療行為特征來看,患者肖某被診斷為胃內基底肌瘤且無其他病癥,在沒有履行向肖某及其家屬告知義務的前提下,擅自手術切除了未發現病變的脾臟,顯然屬于治療行為的過錯并依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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