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常見問題
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是鐵 路運輸法院受理案件中比較常見的一類案件,也是其具有專屬管轄權的幾類案件之一。隨著我國國民經濟的不斷發展,此類糾紛案件也有不斷上升趨勢。從審判實踐 來看,引起此類糾紛的原因常見的有三種,即逾期交付、誤交付、貨物的滅失、短少、污染和損壞。筆者僅對以上三類案件,淺談一下在審理時的法律適用和應注意 的問題。
一、逾期交付
逾期交付是指承運人在將承運的貨物運到目的站后交付給收貨人時,已超過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期限。逾期交付又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貨物沒有按期運到目的站造成的逾期交付;二是貨物按期運到目的站后又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逾期交付。
對于第一種貨物沒有按期運到目的站造成逾期交付的情形,《鐵路法》第十六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 部門規定的期限,將貨物、包裹、行李運到目的站;逾期運到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付違約金。《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 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由此可見,承運人將貨物按期運到約定的地點(車站),是其法定的合同義務,其沒有按期將貨物運到是違約行為,應承擔 民事責任,即依照鐵路法的規定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如何確定,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但在1986年國務院批準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以下 簡稱〈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的規定,承運人未按規定的運送期限,將貨物運至到站,向收貨人償付該批貨物所收運費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雖然該 《實施細則》所依據的《經濟合同法》已被新的《合同法》所代替,但由于國務院沒有廢止該《實施細則》,也沒有出臺代替其的法規,因此對該《實施細則》中與 《合同法》沒有沖突的條款,法院仍可以參考適用,即根據貨物逾期運到時間的長短,及給收貨人造成的影響,在運費的5%至20%的范圍內合理的確定違約金的 數額。
對于第二種貨物按期運到后逾期交付的情形,其形成的原因雖然有很多,但可分為兩類,一是承運人的原因,例如,承運人沒有及時通知、誤交付 等,由承運人承擔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支付逾期違約金。二是收貨人的原因,例如沒有及時提貨、提貨手續不齊等,由收貨人承擔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并支付保 管費。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的規定,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 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因此鐵路企業在貨物到達后應及時通知收貨人,否則其就應承擔逾期交付的違約責任。而收貨人應當在接到通知后或者在約定的運到期限內及 時提貨,否則其就應承擔逾期交付的法律后果。需要說明的是,由于承運人的通知并不是收貨人提貨的前提條件,因此即使承運人沒有通知,收貨人也有義務和權利 在約定的運到的期限內到車站提貨。所以在車站沒有及時通知,收貨人也沒有及時到車站查詢提貨,或者貨物逾期運到又因收貨人逾期領取而造成的逾期交付,應認 定雙方都有過錯,根據各自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鐵路法》及《合同法》的規定,對于鐵路運輸貨物損失,有三種免責情形。而對貨物的逾期運到沒有規定免責條款。因此,有人認為,無論 什么情況下,只要發生貨物逾期運到,承運人就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筆者認為,這種說法有些偏頗,因為根據我國的民法理論,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 或不完全、正確履行合同的免責情形。《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責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 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由此可見,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以及貨物損失,承運人都不應承擔責 任,那么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貨物逾期運到,承運人更應該免除責任。例如山洪突然爆發沖毀橋梁,突發的戰爭等不可預測的原因,都可以造成貨物逾期運到。由于這 些災害是不可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承運人沒有過錯,其也不應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所以《鐵路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應明確規定,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鐵路逾期運到,承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不支付違約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只要承運人能夠證明鐵路貨物逾期運到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的,就不能認定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
二、誤交付
在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中,誤交付是指承運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承運人的后來指定將承運的貨物交給收貨人,而是將貨物錯誤地交給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致使收貨人沒有收到貨物的情形。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的規定,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準確表明收貨人和收貨地點。這說明在鐵路貨物運輸合同中,托運人和承運人必須 約定有收貨地點和收貨人,因此承運人不僅有將貨物運到約定地點的義務,而且有將貨物正確交給收貨人的義務,所以《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才規定貨物運輸到達 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實施細則》第九條也規定,承運人應承擔將承運的貨物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運送到站,完整無損地交給收貨人。 因此將承運貨物正確交給收貨人,也是承運人法定的合同義務。如承運人不全面、正確的履行該項義務,往往會造成誤交付。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車站往往不審查領 貨人是否是收貨人,只要其持有領貨憑證,就將貨物交付給領貨憑證持有人,以致誤交付造成糾紛。從我國的《鐵路法》《實施細則》等法律的規定來看,領貨憑證 不是所有權憑證,持有憑證人并不一定就是貨物的所有權人。因此領貨憑證不能背書轉讓,也不能到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它只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的一部分,其作用 保證承運人順利正確地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由此可見承運人有義務審查提貨人是否是承運人指定的收貨人,而法院應審查承運人是否正確履行該義務來判定承運人 是否按照承運人的指定交付了貨物,是否構成誤交付。
法院如何判定承運人是否構成誤交付,應著重審查承運人是否盡到了審查提貨人的義務。參照《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以 及鐵道部有關電傳、電報精神,承運人在交付貨物時,應做到以下幾點:1、收貨人為單位時,提貨人員應提交領貨憑證,然后在貨票丁聯上蓋上收貨人的公章,并 由領貨人員簽字。如領貨人員未帶公章,則其應提供收貨人委托其提貨的證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戶口薄或者工作證),然后在貨票丁聯上簽字。如 果是單位委托單位領取貨物的,領貨人員還應提供收貨人的委托證明和受托單位的公章,沒有公章的,則應提受托單位委托其提貨的證明文件和本人身份證明。2、 如果收貨人是個人時,領貨人員應首先提交領貨憑證,再提交本人(即領貨人)的身份證明,然后再貨票丁聯上簽字。如果收貨人委托他人領取貨物時,領貨人不僅 要提交本人身份證明,還要提交收貨人的身份證明及收貨人的授權委托書。3、如果領貨憑證未到或者丟失,領貨人員不僅要提供上述1、2項所需證明外,還應提 交收貨人或者托運人關于領貨憑證的證明。如果是個人委托他人領取貨物的,領貨人員還應提供相應的擔保。這是因為,個人的證明文件比較容易偽造。承運人只有 盡到以上義務,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誤交付的發生。當然有時承運人也盡到了審查義務,但由于第三人偽造的證明文件十分逼真,導致承運人沒有發現破綻,貨物被 冒領的,也構成誤交付,承運人也應承擔責任,但其可在承擔責任后向第三人追償。
另外由于收貨人的過錯,足以使承運人誤認為領貨人員就是收貨人指定的領貨人員,導致承運人將貨物交給第三人的,不屬于誤交付,承運人不承 擔責任。例如收貨人公章保管使用不善,致使他人冒用其名義領取貨物的,應視為承運人將貨物交給了收貨人,不承擔責任。對于承運人由于審查不嚴(收貨人授權 不明)造成其將貨物交給了第三人,但只要第三人最終將貨物交給了收貨人,就應認定承運人將貨物已交付給受貨人,其不承擔誤交付的責任,只承擔逾期交付的責 任。
誤交付既然是一種違約行為,承運人就應承擔民事責任。首先,承運人應追回誤交付的貨物,將其交給收貨人。如果該交付超過合同約定的期限 的,承運人還應承擔逾期交付的責任。其次,承運人由于誤交付導致不能交付承運貨物的,對收貨人來說就是貨物滅失,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另外依據《鐵路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鐵路運輸企業逾期30日仍未將貨物交付收貨人的,托運人、收貨人有權按貨物滅失向鐵路運輸企業 要求賠償。因此無論逾期運到,還是誤交付,只要是承運人逾期30日未將貨物交付給收貨人的,托運人、收貨人以貨物滅失為由要求賠償的,承運人應承擔貨物滅 失的賠償責任。
三、貨物的毀損、滅失
貨物經過長距離運輸,運到目的地后,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等情況是比較常見的,這也是引起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最常見的原因之一。依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鐵路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承運人應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鐵路貨物運輸距離長、中轉環節多,造成貨物滅失、毀損的原因也很多,例如被盜、包裝不善、野蠻裝卸、自然損耗、自然災害等。不論損 毀、滅失的原因和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有無過錯,一律由承運人承擔責任,顯然有失公允。因此《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鐵路法》第十八條又規定了承運 人免責的三種情形:1、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災害、戰爭等。并不是所有的自然災害都是不可抗力,那些可以預測、預防的自然災害不能算不可抗力。例如路因下雨 路基塌方造成列車顛覆、路邊山體石塊脫落砸壞貨物等。此外,承運人還應提供證據證明不可抗力與貨物滅失、損毀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2、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 或者合理損耗。例如貨物自身的腐爛、變質,散裝貨物在裝卸運輸過程中的合理損耗。這些結果是不可避免的,承運人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托運人、 收貨人的過錯。例如托運人對貨物的包裝不合標準導致貨物損壞,收貨人不及時領取貨物造成貨物變質等。在鐵路運輸合同中,托運人和收貨人也有法定的合同義 務,如果由于其不履行或者正確、全面履行義務,造成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損毀的,顯然應由其承擔責任,承運人不承擔責任。當然如果對貨物的損失,托 運人、收貨人和承運人雙方都有過錯,則根據其過錯的大小及影響,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條注釋:
《鐵路法》第十六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全國約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將貨物、包裹、行李運到目的站;逾期運到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付違約金。
鐵路運輸企業逾期三十日仍未將貨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貨人或者旅客的,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有權按貨物、包裹、行李滅失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十八條:承運人的責任
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未按貨物運輸合同履行,按車向托運人償付違約金50元:
(一)未按旬間日歷裝車計劃及商定的車種、 車型配夠車輛, 但當月補足或改變車種、車型經托運人同意裝運者除外;
(二)對托運人自裝的貨車,未按約定的時間送到裝車地點,致使不能在當月裝完;
(三)撥調車輛的完整和清掃狀態,不適合所運貨物的要求;
(四)由于承運人的責任停止裝車或使托運人無法按計劃將貨物搬入車站裝車地點。
二、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損壞,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按規定賠償;
(二)保價運輸的貨物,由承運人按聲明價格賠償,但貨物實際損失低于聲明價格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三)除上述一、二兩項外,均由承運人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賠償的價格如何計算,由鐵道部商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三、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性質引起的碎裂、生銹、減量、變質或自燃等;
(三)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貨物合理損耗;
(四)托運人、收貨人或所派押運人的過錯。
四、由于承運人的過錯將貨物誤運到站或誤交收貨人,應免費運至合同規定的到站,并交給收貨人。
五、未按規定的運到期限,將貨物運至到站,向收貨人償付貨物所收運費5%至20%的違約金。
六、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屬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至50%的罰款。
《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條:貨物運輸到達后,承運人知道收貨人的,應當及時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 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托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應當向承運人準確表明收貨人的名稱或者姓名或者憑指示的收貨人,貨物的名稱、性質、重量、數量,收貨地點等有關貨物運輸的必要情況。
因托運人申報不實或者遺漏重要情況,造成承運人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九條:承運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貨物運輸合同約定的時間、數量、車種、撥調狀態良好、清掃干凈的貨車;
二、在車站公共裝卸場所裝卸的貨物,除特定者外,負責組織裝卸;
三、將承運的貨物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和到站、完整、無損地交給收貨人;
四、對托運人或收貨人組織裝車或卸車的貨物,將貨車調到裝、卸地點或商定的交接地點;
五、由承運人組織卸車的貨物,向收貨人發出到貨催領通知;
六、發現多收運輸費用,及時退還托運人或收貨人。
《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八條:托運人或收貨人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辦理貨物的托運、領取、變更或履行其他權利、義務時,應向車站提出委托書(格式四)或證明委托的介紹信。
《鐵路貨物運輸規程》第三十四條:貨物在到站應向貨物運單內所記載的收貨人交付。
收貨人在到站領取貨物時,須提出領貨憑證,并在貨票丁聯上蓋章或簽字。如領貨憑證未到或丟失時,機關、企業、團體應提出本單位的證明文件;個 人應提出本人工作證(或戶口證)和服務所在單位(或居住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文件。用本人的工作證或戶口證作證件時,車站應將姓名、工作單位名稱、住址及 證件號碼詳細記載在貨票丁聯上;用證明文件時,應將領取貨物的證明文件粘貼在貨票丁聯上。
《鐵路法》第十六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全國約定的期限或者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將貨物、包裹、行李運到目的站;逾期運到的,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支付違約金。
鐵路運輸企業逾期三十日仍未將貨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貨人或者旅客的,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有權按貨物、包裹、行李滅失向鐵路運輸企業要求賠償。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法》第十七條: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貨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運時起到交付時止發生的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或者損壞,承擔賠償責任:
(一)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申請辦理保價運輸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保價額。
(二)未按保價運輸承運的,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不超過國務院鐵路主管部門規定的賠償限額;如果損失是由于鐵路運輸企業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不適用賠償限額的規定,按照實際損失賠償。
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可以向保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可以辦理保價運輸,也可以辦理貨物運輸保險;還可以既不辦理保價運輸,也不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不得以任何方式強迫辦理保價運輸或者貨物運輸保險。
《鐵路法》第十八條: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貨物、包裹、行李損失的,鐵路運輸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貨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屬性,或者合理損耗。
(三)托運人、收貨人或者旅客的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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