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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數股東到底能決定什么?

2010-3-18
 

     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未經過過半股東同意,如果轉讓股權的股東與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就同等條件發生爭議,如何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一、未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

  在股權轉讓糾紛中爭論的首要和較大問題是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也就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東通報轉讓價格 等主要條件,或者價格等主要條件低于向其他股東告知價格條件,而與非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該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目前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只要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與非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直接違反我國《公司法》相關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第二種觀點認為,股東在轉讓股份 時,其轉讓股份的權利受到其他股東權利的限制,即其他股東可能不同意轉讓或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擬轉讓股份的股東與非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處于 不確定狀態,當其他股東實際購買該股份時,該股權轉讓合同因股東的無權處分歸于無效。第三種觀點認為,未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只是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必 要條件,不是充分條件。股東不同意轉讓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是一種為保證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而賦予股東的權利,該權利并不是對擬轉讓股份的股東股權的限制, 其與非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只要該合同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如果其他股東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其過半數 同意或有損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請撤銷上述股權轉讓合同。律師不同意第三種觀點,而同意第二種觀點,即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的合 同,如簽訂合同后,告知其他股東,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合同有效。如過半數股東不同意或同意但行使優先購買權,合同無效。在法院判決前 仍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認定為無效合同后,其他股東行使的是合同無效的請求確認權,而不是合同撤銷權。理由如下:

對合同效力的認定,我國《合同法》第三章專門作出了規定。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應嚴格按照合同法第三章規定審查判斷。因股權轉讓合同,除標的系股權這一特殊性外,其余與普通合同并無二致,故其效力判斷仍然要遵循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則。

      
《合同法》第52條關于合同無效的情形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公司法》第72條明文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要經過過半 數其他股東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毋庸置疑,該條款屬于對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強制性條件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必須過半數其 他股東同意,過半數股東不同意或雖同意,但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不能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否則股權轉讓合同無效。這是無條件的,也是股權轉讓的原則。其法理依 據是一種為保證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而賦予股東的權利,該權利是對擬轉讓股份的股東股權的一定程度限制,防止其隨意轉讓股權。因此對未告知或雖告知但未經其 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雖同意,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無效。考慮到《公司法》對股東行使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的期限、方式、條件等均未作出 具體規定,其他股東有可能過半數同意轉讓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為提高交易效率,保護交易安全,節約交易成本,對已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作效力待定的合 同比較合適。待其他股東行使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后再確定其效力。但在其他股東行使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前,決不能既認定其有效,又賦予其他股東合同撤銷權。 因為這既違反法理,也缺乏合同法依據。根據法理,合同既然認定有效,非當事人合意同意和法律規定,就不能撤銷,當事人有權要求按合同約定履行。根據《合同 法》第47條、第48條、第54條規定,只在以下情形賦予當事人對合同的撤銷權: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 銷合同權利;2、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認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合同的權利;3、當事人因重 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有權變更和撤銷;4、顯示公平訂立的合同,當事人有權變更和撤銷;5、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情 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變更和撤銷。《合同法》并未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未經過過半數其他股東同意或雖同意但行使優先購買權情況下,非股東可 行使合同撤銷權。因此第三種觀點既認定合同有效,又賦予其他股東對合同有撤銷權是違反《合同法》的,也是自相矛盾的。第三種觀點另一個理由是《合同法》只 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要經過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不是法律禁止性規定,因此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有 效。這個理由既偷換概念,也十分牽強。《合同法》第52條規定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而不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 無效。《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其他股東轉讓股權,要經過半數股東同意,這顯然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反了就無效。

  損害他人優先購買權后,優先購買權人到底是行使合同撤銷權利還是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還有一個法律依據可參照,那就是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房屋買賣無效。由此可見,侵犯優先購買權簽訂的合同是無效 合同,權利人行使的是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而不是合同撤銷權。股東對其他股東轉讓股份的優先購買權,也應參照房屋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執行,才能保證法律的 嚴肅性和一致性,體現同種權利同種法律保護手段原則。股東未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或同意后,未讓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其他股東享有 的是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因此,建議立法機關修改《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稿采納第二種觀點,規定股東未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向非股東轉讓股權而簽 訂的股權轉讓合同,采取告知和召開股東會等合法形式,征得過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且不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行追認后,合同發生效力,在未追認前,合同當事人和 其他股東可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二、股東行使股份轉讓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的程序如何確定

  由于《公司法》對股東轉讓股份,僅原則規定,要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并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對股東轉讓股份采取什么形式告知其他股東, 其他股東采取什么方式行使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行使權利的期限、條件及未及時行使權利的后果等均未作出詳細規定,導致股權轉讓由此引起的糾紛不斷增多。建 議通過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建立完善的股權轉讓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稿第四部分關于股權轉讓已規定得比較完善。特別是第24條、第 25條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應當向公司和其他股東告知擬受讓人和擬轉讓價格條件。公司應召開股東會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公司未及時召開股東會的, 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可書面形式分別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請求在確定的期限內答復。答復期限不少于30日,逾期未答復者視為同意。半數以上其他股東不同意向非 股東轉讓股權的,公司應當在股東會議結束之日或者請求答復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指定異議股東購買擬轉讓的股權。指定購買30日內,異議股東應與擬轉讓股權 股東簽訂協議,價格不能協商的,以評估方式確定。在股東會議結束之日或者請求答復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未指定受讓股權。或指定購買30日內,異議股東不與 擬轉讓股權股東簽訂協議的,擬轉讓股權股東可向非股東轉讓股權。這兩條款對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擬轉讓股東對其他股東和公司應盡的義務,其他股東行使同意權 和優先購買權的期限、方式、條件、逾期不行使的后果均作出了比較明確規定,律師完全同意。但應補充完善以下幾點:1、對股東未通知其他股東和公司而與非股 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經過過半數股東追認同意的,應認定為有效合同;2、擬轉讓股份股東雖未采取書面形式征求其他股東同意,但有充分證據證明采取其他形 式征求過半數股東同意,或者過半數股東明知未提異議或其行為表明認可股權轉讓合同的,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3、規定股東行使同意權原則上采取召開股東 會形式,對召開董事會或其他會議等形式討論股權轉讓的,只要全體股東到會或知曉,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即認可過半數股東表決同意的效力。之所以需要作此規 定,是因為在律師承辦的一個股權連環轉讓案例中,一股東向非公司股東轉讓其股權,雖未按公司法規定采取召開股東會決議出資轉讓問題,但采取了開董事會,全 體股東派代表到場,經過了過半數股東同意追認,因公司法并未規定過半數股東同意非得采取股東會形式表決,本案依法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4、要規定過半數 股東同意轉讓,非股東成為股東后,由公司將新吸收的股東的姓名、名稱、住所、出資金額等記載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要簽發股東出資證明書,并在工商登記部 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才算從法律手續上完成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

三、不同意轉讓出資的股東的購買條件如何確定

  《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擬轉讓的出資,但對購買的條件并 未規定,只對同意轉讓的出資,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于是對不同意轉讓的股東購買條件,特別是購買價格,產生了較大爭論。如非股東高價購買, 僅因過半數股東不同意,則出讓股份股東則喪失評估價和非股東購買價之間的差額利益。股東對自己的出資享有獨立的財產權,可以依法進行處分,可高價出賣,也 可賤價出賣。《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要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并不是要對轉讓股份股東的股權進行任意限制,而是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 合性賦予其他股東對轉讓股份股東的股權一定的限制處分權,但這種限制處分權是有限的,有條件的,也是有原則和界限的,更是有對照參數的,那就是必須始終以 非股東的同等購買條件作參數、原則和界限,行使股東的同意轉讓權和購買權。律師認為,綜合分析《公司法》第72條的立法宗旨,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以非股 東購買股權的同等條件購買擬轉讓股份,而不能以評估價為購買條件。否則就損害了擬轉讓股份股東的出資處分權。當然如果擬轉讓股份股東與非股東惡意串通,告 知的同等條件虛假,則異議股東可請求確認自己與擬轉讓股份股東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如規定不同意轉讓股份的股東購買價是評估價,同意轉讓情形下,股東的購 買價是轉讓股份股東與非股東的協商價,同為股東,受讓條件不平等,導致適用法律不平等。因此,對不同意轉讓出資的股東應規定按擬轉讓股份股東與非股東的同 等購買條件購買出資,才能防止股東任意行使對擬轉讓股權的否決權。

  四、同等條件的內涵如何確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中爭論最大和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就是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的理解和判斷問題。《公司法》第72條規定,過半 數股東同意轉讓的,其他股東對擬轉讓股份股東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對于什么是同等條件,同等條件的內涵是什么?《公司法》未作出規定,理論 和實務界主要以購買價格作為同等條件。僅僅以價格作為同等條件產生了很多問題。股東要求以同等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但遲遲不簽合同,或簽了合同,遲遲不付 款。因此迫切需要對同等條件的內涵作出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釋。

     律師認為,法律規定同等條件的目的,在于限制公司股東濫用權利,保護擬轉讓股份股東股權的利益,因此同等條件不能僅指同一價格,而指出賣股 份股東與非股份股東擬訂立合同的內容,包括價款條件等同、價款的支付方式等同以及其他交易條件等同。同等條件的內涵和解釋應本著有利于擬轉讓股份股東股權 的充分實現為原則,應從以下方面對同等條件作出規定:(1)同等條件首先指股權轉讓價格,股東購買股權的價格必須與非股東購買價格完全相同,可以是不同種 類錢幣,但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換算后,價格相等。價格條件是股權轉讓合同的必備條款,如果股權轉讓合同未約定股份轉讓的對價,合同就因無法履行而未 成立;(2)股權轉讓價款支付方式相同,即應等同于非股東允諾的方式。如非股東允諾一次性付清的,購買股權的股東不得主張分期支付;非股東以現金方式支付 的,購買股權的股東除非經過轉讓股份股東同意,不得以土地使用權、房屋、知識產權、勞務等作價支付,更不得以債權轉讓方式履行;(3)付款期限相同,付款 期限影響擬轉讓股份股東債權實現時間,股東購買股權的付款期限原則上應與非股東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期限相同,購買股權股東必須在法定的或出賣股份 股東所確定的時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勢必造成對所有權人權利的不合理的限制,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穩定;(4)合同簽約期限不得超過擬轉讓股份股東發出催告之 日后15日。優先購買權行使期間應從擬轉讓股份股東公開表達出售意圖時開始。當然,如果擬轉讓股份股東未盡通知義務,徑直出售,則應從公司股東知道或應當 知道其優先購買權被侵犯時起算;(5)股權是全部轉讓還是部分轉讓,由轉讓股份股東決定。一種觀點認為,一項權利能否分解,取決于權利的標的是否可分,有 限責任公司股份是可分割的,股東可以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只購買部分股份,其他股份由非股東購買。律師不同意這種觀點。購買條件是由擬轉讓股份股東提出 來的,什么是同等條件,同等條件怎么定,由轉讓股份股東決定和解釋。如轉讓股份股東同意分割轉讓,其他股東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如轉讓股份股東不同意分割出 讓,要求整體出讓,則其他股東不能主張部分優先購買權。因為部分還是全部轉讓影響到轉讓股份股東的交易成本、效率、稅收、對合同相對人履行債務能力的可信 度,對轉讓股份股東債權實現構成實質影響,是否整體出讓本身就是購買條件。如果公司股東只購買擬轉讓股份中的部分股份,實際上是對交易條件的實質性變更, 按照《合同法》第30條的規定,屬于新的要約,不符合《公司法》第72條規定的同等條件。若出賣股份股東將擬轉讓股份與其他財產作為一個整體予以出 賣,購買股份股東一般不得主張將該股份與其他財產分離而單獨購買,又如,非股東允諾對出賣股份股東負擔從給付義務的,除非該從給付可以金錢作價,否則公司 股東不得行使先買權。

當然,同等條件并不意味著絕對的等同,如果公司股東提供的條件優于非股東提供的條件,出賣股份的股東自然沒有必要拒絕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只有當 公司股東提供的條件足以減少出賣股份股東的實質利益時,才可排除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因此,法律規定同等條件的意義在于:一是表明優先購買權的相對性和 有條件性;二是表明優先購買權并不以損害出賣股份股東的實質利益為代價;三是表明優先購買權的設立并不絕對地剝奪其他人的購買機會。

  五、非股東受讓股權后的股東合法資格如何確定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中還有一個爭論問題,就是非股東受讓股權后,要辦理怎樣的手續,才能取得股東合法資格。是否必須辦理完股東工商變更登 記手續才取得股東資格。比如,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雖經過半數股東同意,但受讓股東既未將自己的名稱記載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也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手 續,如何認定股東合法資格。目前對非股東受讓股權后如何認定股東合法資格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公司股東與受讓股權的非股東就公司股權轉讓達成一致 意思表示后,非股東只要經過公司原股東過半數同意,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就是合法股東,取得了合法股東資格。另一種觀點認為,非股東受讓股權后,除經過原 股東過半數同意,還必須將受讓人的姓名、受讓的出資額記載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就股權轉讓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才取得股東合法地位, 確定其股東合法資格,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股東。否則不是公司股東,不能行使股東權利,更不能對外轉讓股權。

       
律師不贊成第二種觀點,而同意第一種觀點。股東的資格來自于股權,而股權來自于股東對公司的出資。判斷非股東是否取得股東資格,何時取得股東資 格,取決于非股東何時實際取得轉讓股份股東的出資的所有權。《公司法》第 72條規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經過過半數股東同意即可,沒有規定必須在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記載,并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才能完成轉讓。雖然股東依法將出 資轉讓非股東后,公司應該將購買出資的非股東記載于股東名冊和公司章程,也應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但這些都是購買股權的非股東已成為實際合法股東后,公司和 轉讓股份股東對新股東應盡的附隨義務,即對其購買出資的法律手續完善義務,并不能以未在股東名冊記載和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而否定其股東資格。如房屋所有權 人應辦理房屋產權證未及時辦理產權證,但對房屋仍享有所有權,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權人。公司內部的股東登記與外部的工商登記,都是對股東變更的公示方式, 向社會公示股權轉讓的變更結果,登記與否并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本身的效力。股權轉讓合同不屬于《合同法》第44條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 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的情形,因此,工商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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