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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豪飲一人死亡 親屬向酒店索賠七萬

2009-11-10
 
“酒”是我們聯絡感情、慶賀節日和慶祝勝利的傳統媒介,特別是久別重逢的朋友更是少不了。但凡事都要有個度,酒少是益身,酒多是禍害。廣西羅城縣有幾個朋友相聚于酒店一醉方休,最終一人因酗酒過量死亡,并引發眾人關注的其親屬與酒店賠償訴訟。10月9日,廣西河池市中級法院對這起因酒引起的賠償糾紛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認定酒店無責免于賠償。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中午,潘敦旺請郭寶、韋鳳亮、吳淵龍、吳淵林、吳淵善、吳淵奇、吳美魁(已成年,均為羅城縣四把鎮人)到韋玉香在羅城縣四把鎮街上開辦的“長遠”飯店吃飯。當七個人喝完八瓶劣性酒后,潘敦旺即結帳后離開飯店。郭寶、韋鳳亮也相繼離開,只剩下吳淵龍、吳淵林、吳淵奇與吳美魁四個人在繼續飲酒。

    俗話說得好:“酒逢知己千杯少”。四人是一直喝到下午15時,吳美魁因有事也離開,只剩下吳淵龍、吳淵林、吳淵奇三人繼續飲酒。吳美魁離開酒桌大約三十分鐘,飯店服務員就告知吳淵龍等人,稱吳美魁已睡倒在樓梯的拐角,韋玉香知情后,要求吳淵龍等人送吳美魁離開。之后,吳淵龍三人即包車把吳美魁送回家。

    16時許,吳美魁家人將吳送到醫院醫治,經CT檢查報告,證明吳美魁蛛網膜下目空出,腦挫裂傷可能性大、顱骨骨折、氣顱形成。吳美魁因病情危重,搶救無效于當日21時死亡。吳美魁親屬以吳美魁到韋玉香經營的飯店消費時,由于該飯店地板太滑,樓梯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無警示標志而造成人身損害為由,請求賠償。

    另查明:長遠飯店業主為韋玉香,該房屋屬于民用建筑,經營范圍:飲食服務、燒鹵加工、銷售。實際上該飯店是以排擋式經營飲食服務行業。該飯店樓梯間臺階均有防滑瓷磚鑲嵌,但在該飯店樓梯間沒有貼警示標志,也沒有在地板上鋪防滑墊。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是以其近親屬到被告經營的飯店消費時受到人身、財產損害,請求賠償,該案應首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處理,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若干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而原告以“被告飯店地板滑,樓梯設計不符合國家標準,沒有警示標志”作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理由。該事實屬于經營活動或其他社會活動中的特殊侵權行為。參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公共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對公共場所和娛樂場所的界定,長遠飯店不屬于公共場所和娛樂場所,依規定其疏散通道、樓梯口,無需設置明顯指示標志或警示標志。而建設部《關于室內樓梯高度而制訂的標準》住宅設計規范GBS0096—1999(2003年版)第3.8.4條規定不屬于建標[20021 46號通知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因此,長遠飯店建筑沒有證據佐證和法律依據證實其樓梯間建設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原告以上述事實理由請求業主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據此,依法判決:駁回原告黃應瓊等4人的訴訟請求。

    黃應瓊等4人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錯誤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方認為,吳美魁于2007年11月8日下午在韋玉香經營的長遠飯店就餐消費是客觀事實,準備離開時因地板太滑而從二樓摔下致腦部受傷死亡也是客觀事實,吳美魁是喝酒到一半要離開去做建筑的,證明吳美魁在離開時并沒有酒醉。如果不是飯店樓梯地板太滑,吳美魁就不會跌下樓梯導致腦部重傷。此外,當天參加喝酒的有7個人,要了12瓶劣性酒,但該12瓶劣酒是否已經喝完也得不到證實,而且吳美魁也是中途就離開的。

    上訴方還認為,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經營者應保證其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為顧客提供餐飲服務,就應當為就餐的顧客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服務,不論被上訴人經營的長遠飯店是否歸類于娛樂場所,該項責任和義務均不能免除。如果被上訴人所經營的長遠飯店盡到了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就不會發生和導致受害人因地板太滑跌下樓梯并造成死亡的嚴重后果,被上訴人是不能免除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韋玉香辯稱:上訴人始終咬定是被上訴人樓梯地板太滑,導致受受害人跌倒受傷致死。然而,上訴人這一主張,沒有一份直接證據或者間接證據加以佐證。所以,上訴人推定是被上訴人飯店地板太滑致其受害人跌倒受傷,根本不是事實,是典型的無據推定。

    被上訴人用作開飯店的住房,所有樓梯間的每一臺階均以專用的樓梯防滑瓷磚鑲嵌,每級臺階邊緣都有幾根凸起的防滑線(照片已提交法院附卷)。雖然國家和行業對樓梯瓷磚未定有統一的防滑標準,但帶有凸起防滑線的樓梯瓷磚是更為先進和更能起防滑作用的。所以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樓梯地板滑的事實。  

    由于被上訴人飯店不存在樓梯地板滑的安全隱患,而且樓梯間光線良好,根本不需要設備任何警示標志和多余的在地板上再鋪防滑墊。國家法律法規也并不強制規定所有的從事餐飲業的場所都一定要設警示標志。故上訴人的上訴訟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上訴人所經營的飯店,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批準,說明飯店符合開辦條件。

    本案中受害人當天在被上訴人之飯店樓梯處跌倒時尚是清醒,吳淵林背其到樓下時尚與吳淵林答話,并未昏迷。下午三時送其回家后,到近下午5時出現瀕臨死亡現象后,上訴人才送羅城醫院醫治,因此上訴人延誤了搶救治療時間,才是受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而且經醫院檢查,死者頭部多處受傷,這就不能排除其他撞擊造成損傷的可能。綜上,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池中院認為: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人以其親屬吳美魁到被上訴人的飯店喝酒用餐,因飯店樓梯地板滑跌倒造成腦部受傷,送醫院后搶救無效死亡,一審認定樓梯是專用防滑瓷磚鑲嵌,并沒有經過現場勘驗證實,被上訴人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雙方為此產生糾紛。

    關于吳美魁是否因被上訴人經營的飯店樓梯臺階地板滑而跌傷的問題。從被上訴人提供的照片看,飯店樓梯是用防滑鑲嵌的專用樓梯瓷磚做的,有不銹鋼護欄握手。飯店是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私人樓房從事餐飲經營多年,其經營餐飲的場所的安全、衛生等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發給營業執照。上訴人認為因飯店樓梯地板滑而受害人跌倒,這一主張沒有經有關部門作出科學鑒定,亦未提供受害人跌倒的目擊證人。再有吳美魁下午3時從飯店被送回家后,至到醫院診治期間有一個多小時,不排除在該段時間發生受傷的可能性。上訴人認為因飯店地板滑,受害人跌倒頭部受傷導致死亡的理由不充分。首先不能確認受害人因飯店地板滑而跌傷;其次不能確認因跌傷而導致死亡,因其死亡未經有關部門的鑒定確認,屬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安全保障義務的主要內容為,一方面是物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為保管、維護及配備義務,義務人對所能控制的場所的建筑物、配套設施、運輸工具有負有保障義務;另一方面是人的安全保障義務,主要體現為為被服務的人員提供相應的預防外來(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義務人不作為的行為與受害人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本案的被上訴人是屬于從事餐飲經營活動的自然人,如前所述,其經營飯店的場所經工商部門驗收合格核發營業執照,發現被害人睡倒在樓梯間時,及時叫同喝酒的其他人將酒醉的受害人扶下到一樓后有面包車將其送回家,受害人的死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的情形,且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不作為的事實及哪些具體事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證據。

    綜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樓梯地板滑跌倒的,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證據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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