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企業轉讓并不影響當事人主張權利,企業法人依法應承擔責任。近日,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法院對原告宋昭快、宋興芳(宋昭快之父)以及宋昭快的三子女等5人訴鎮雄縣大順煤業有限責任公司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公開宣判,判決由被告鎮雄縣大順煤業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一月內賠償原告宋昭快、宋興芳等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等費共計人民幣19043.55元。
原告宋昭快自2002年起就在被告鎮雄縣大順煤業有限公司上班。2003年5月11日原告宋昭快在煤礦做工時受傷。
2003年5月13日,原告宋昭快在貴州省畢節地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大順煤礦支付了原告宋昭快的醫療、生活、交通等費。2003年5月23日原告出院,找大順煤礦解決處理,當時的負責人周澤君與原告宋昭快達成口頭協議:“廠存在一天,宋昭快就做一天,若宋昭快不愿意在煤廠做或煤廠不用宋昭快,就一次性解決。”后,原告宋昭快一直在煤廠上班。
2004年5月29日,大順煤礦轉讓給宮聯昌,轉讓協議書裁明:2004年6月15日,煤礦移交前的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2009年4月原告宋昭快與大順煤礦發生糾紛,2009年5月29日,原告宋昭快到云南鼎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玖級傷殘。另查明:原告宋興芳有子女四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宋昭快在大順煤礦作業時受傷客觀真實,其受傷后,經治療,大順煤礦支付了其治療等費后,就原告宋昭快的傷殘,雙方達成口頭協議有效。企業轉讓并不影響原告宋昭快向大順煤礦主張權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