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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武法院司法助殘二三事

2009-10-29
 
  今天一大早,北京宣武法院清潔女工小張又像往常一樣,動作熟練地在自己的衛生責任區清洗盲道和殘疾人衛生間。不一會兒,她的額頭便沁出了汗滴。

    近年來,宣武法院堅持以司法助殘為己任,從一點一滴做起,設法方便殘疾當事人訴訟,竭力彰顯人文關懷。該院在審判大樓中專門設計并修建了一系列無障礙設施,主要有:安檢大廳外設有便于殘疾人及其車輛上下的坡道,從安檢大廳通往立案大廳的路上設有盲道;立案大廳的盲道直通立案窗口、收費窗口及電梯;每層審判區都設有一個殘疾人法庭及專供殘疾人使用的衛生間;通往審判區的電梯內安裝了殘疾人扶手,電梯外均有盲道直達該層的殘疾人法庭。此外,安放于立案大廳和二層大廳內的兩臺電子觸摸屏,能迅速顯示“法院簡介”、 “立案須知”、 “法庭分布圖”,為殘疾當事人訴訟提供了便利。

    該院法官司法助殘的事例不勝枚舉,下面介紹的只是其中三個小案子:

                  車禍致殘妻欲離 法官上門巧調和

    阿桃、阿昌結婚10年了,婚后感情很好,還生有一個乖巧伶俐的女兒,一家人其樂融融。可惜,4年前的一場車禍讓阿昌這個大男人癱瘓在床。從此,身體不適使得阿昌脾氣越來越壞,阿桃無法忍受,便把一紙訴狀遞到法院,要求離婚。考慮到阿昌情況特殊,法官決定到當事人家中開庭。

    庭審中,法官了解到,夫妻二人感情并未破裂,便決定多做些調解工作。法官一方面擺事實,強調雙方感情基礎好,勸說阿桃體諒阿昌身體遭遇的巨大疼痛,盡最大限度容忍被告的脾氣;一方面講道理,告誡阿昌,凡事看開些,要克制自己的脾氣,多理解阿桃為照顧他和孩子付出的艱辛。法官語重心長地說:“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希望雙方以家庭和睦為重,齊心合力創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環境。”經過1個多小時的調解,阿桃、阿昌終于重歸和好,阿桃當場撤回起訴。躺在床上的阿昌熱淚盈眶……

                  工傷索賠屢遭拒   一紙判決定乾坤

    一天上午,鋼子來到該院監察室,雙手送上一面錦旗,上書8個大字:“公正執法、為民分憂”。原來,錦旗后面有這樣一個故事:

    兩年前,鋼子到北京南城一所小學從事水電門窗維修工作了,只是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一日,鋼子在該小學多功能廳安裝頂燈時從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股粗隆間骨折,醫院為其開具了9個月的病休證明。此后,鋼子多次向該小學討要錢薪水未果。后鋼子傷情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鑒定為傷殘九級。鋼子遂向該小學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該小學給付鋼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萬余元。鋼子不服,狀告該小學,要求對方支付醫療費、停工留薪工資、工傷醫療補助金等合計5.1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但根據鋼子在該小學工作并領取報酬的事實,應確認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鋼子在工作中所受傷害屬于工傷,已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其應當享受工傷待遇。最終,法官依法判令被告給付鋼子醫療費、停工留薪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4.5萬余元。面對有理有據的判決,該小學放棄了上訴權,三天后,便把全部案款交到了鋼子手上。

                  精神病男有尊嚴   網站惡搞輸官司

    張先生系精神殘疾人,平時喜歡穿女裝。一日,一家經濟網上刊登了原告穿著花襖、梳小辮的照片,并冠以“村里有個姑娘叫小芳”之標題。不久,北京日報作了報道:“……檢索涉及到張某的數十個‘超搞笑’、‘樂翻天’、‘惡搞’、‘整蠱版’、‘笑死你’等名目的組圖。”京華時報則以《精神病男子被惡搞成“小芳”》為題報道此事,其中載明:“……經濟網業務拓展部的工作人員表示,從來沒有接到關于張某及家人對此事的任何投訴,并稱沒有侵犯他人肖像權的故意,且經濟網并非首發,也是從其他網站轉載的。該工作人員表示,她已和網站相關部門取得聯系,會考慮按程序將照片從網站上刪除。……”。  

    為此,張先生(其女為法定代理人)以該經濟網侵犯其肖像權及名譽權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5萬元。 

    法官查明事實后,依法判決被告經濟網在該網上以登載10日聲明的形式向原告張先生賠禮道歉,并給付原告張先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萬元。

    法官在判決書中詳述了觀點: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同時,公民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的名譽。助殘扶弱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更應受到法律保護。本案原告系精神殘疾,屬特殊的社會群體,其因精神情況可能做出一些有別于常人的行為,社會應對這樣的群體給予更多的關愛與幫助,而不應對其一些有別常人的行為嘲笑、諷刺,更不應以此取樂。被告經濟網具有對外信息傳播職能及廣告經營業務,應屬經營性網站。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在其經營的網站上上傳原告照片,其行為已構成了對原告肖像權的侵犯。同時,依原告照片所登載欄目及相關旁注內容可明顯體現出惡搞、嘲諷之意,客觀上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了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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