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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商標引糾紛“谷歌中國”告贏“北京谷歌”

2009-10-22
 
 日前,北京市海淀法院審結了原告谷歌信息技術(中國)有限公司訴被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法院判令“北京谷歌”停止使用企業名稱、變更企業名稱,不得包含“谷歌”字樣;判令“北京谷歌”賠償“谷歌中國”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共計10萬元。

    原告谷歌中國訴稱,美國GOOGLE公司(GOOGLE INC.)是全球著名的網絡搜索引擎服務公司,谷歌中國系由美國GOOGLE公司的子公司——谷歌愛爾蘭控股有限公司(Google Ireland Holdings Limited,現已更名為谷歌愛爾蘭控股公司,以下簡稱谷歌愛爾蘭)在中國投資設立的外商獨資企業。美國GOOGLE公司于2000年注冊了用于互聯網信息服務的“GOOGLE”商標。2007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GOOGLE”為馳名商標。谷歌中國是“GOOGLE”和“谷歌”商標的被許可人。

    2006年初,美國GOOGLE公司在正式確定以“谷歌”作為“GOOGLE”的中文名稱后,又在相關類別上申請注冊了“谷歌”中文商標,同時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申請核準并預留了谷歌中國的企業名稱。被告北京谷歌先是以“GOOGLE”的非正式中文譯名“古狗”為字號的企業名稱,被企業登記機關拒絕后,恰逢美國GOOGLE公司對外公布“谷歌”中文名稱,遂以“谷歌”為字號的企業名稱。谷歌中國認為,北京谷歌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了美國GOOGLE公司以及谷歌中國在先取得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變更其企業名稱,且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包含“谷歌”文字;判令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及維權費用3100元。

    被告北京谷歌辯稱,美國GOOGLE公司和谷歌中國簽訂協議的時間晚于北京谷歌的注冊時間,協議中也未涉及商標和企業名稱產生的商譽,沒有證據表明美國GOOGLE與谷歌中國存在法律關系,有關商標、商號、商譽的權利不能當然由谷歌中國享有。我公司名稱是基于合法登記產生的法定在先權利,谷歌中國產生在后導致混淆、誤認。

    法院審理后認為,谷歌中國起訴北京谷歌的侵權行為主要是北京谷歌注冊企業名稱的行為,同時,其也提交了北京谷歌在其網站中突出使用“GOOGLE”的證據用以證明北京谷歌的行為構成對原告享有權利的侵犯。對此,法院認為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企業的標志,商號是區別不同企業的主要標志。企業名稱包括行政區劃、商號、行業或經營特點、組織形式等四部分組成。企業名稱作為一個整體,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許可使用。企業名稱中的商號具有獨立的財產價值,具有典型的商業標記屬性,可以許可使用。美國GOOGLE公司通過協議許可谷歌中國使用“GOOGLE ”和“谷歌”商號并授權其提起本案之訴,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法有效,谷歌中國據此可對“GOOGLE ”和“谷歌”商號享有相應權利。

    中文“谷歌”商標屬于申請中、未核準的未注冊商標,尚不能產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效力,故不屬于權利保護的范疇。

    本案原告谷歌中國在起訴中僅對被告的注冊行為提出侵權主張,并認為被告北京谷歌的行為構成侵犯商標權和不正當競爭。法院認為,被告使用谷歌是在企業名稱中規范使用,并非屬于不規范的突出使用行為,依據我國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該行為即使違法亦不屬于侵犯商標權的行為,而應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美國GOOGLE公司和谷歌中國對GOOGLE享有馳名商標權和翻譯名稱權,且該翻譯名稱“谷歌”根據在先受理原則享有了企業字號的合法權利,北京谷歌在企業名稱中擅自使用“谷歌”的行為既存在主觀上的故意,也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的后果,侵犯了美國GOOGLE公司和谷歌中國對“GOOGLE”的商標意義上的翻譯名稱權和“谷歌”已被核準為企業字號的企業名稱權,違反了公平、誠信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

    關于北京谷歌的企業名稱是否應當變更,法院認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名稱登記和企業法人登記的核準,僅表明其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和企業法人符合行政管理的相關規定,登記行為本身并非確認登記內容及其后的使用行為一并符合其他法律規范。已經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在使用中違反其他法律規范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或者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該企業名稱的使用人應當予以糾正。北京谷歌使用企業名稱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范,應當停止使用。為避免混淆、誤認,維護良好的經濟秩序和競爭秩序,北京谷歌應當停止使用其企業名稱,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名稱變更,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含有“谷歌”字樣。對于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給谷歌中國造成的損失,北京谷歌亦應一并賠償。

    最后,法院判令被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企業名稱,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包含“谷歌”字樣;判令被告北京谷歌科技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共計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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