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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貼補生活私存火藥 觸刑律法不容情

2009-6-1
 
被告人張某、宋某,均是當地農民。平時除種地外都是靠放銃貼補生活。2007年11、12月份和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張某分別賣給被告人宋某黑火藥10千克和0.5千克。2008年9月5日長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張某家中查獲黑火藥12.6千克和990米鞭炮引信,2008年8月23日長葛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宋某家中查獲黑火藥1.175千克。許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及情況說明證明在張某、宋某家中查獲的黑色粉末符合黑火藥的成分。

  長葛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宋某違反國家有關爆炸物的管理規定,未經批準,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且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應依法懲處。依照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5千克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故對本案二被告人應在該幅度內予以量刑。

  被告人張某、宋某買賣、儲存爆炸物是用以放銃貼補家庭生活,雖不是確因生產、生活所需,但主觀罪性小,且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被告人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可以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該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遂作出判決: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判處被告人張某、宋某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審理法院:長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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