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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述人身保險合同立法中幾個問題

2009-6-1
 
[內容提要]: 我國《保險法》從頒布至今已近5年的時間。幾年的實踐證明《保險法》在督促保險公司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保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及關系人等方面確實起到了積極有效的作用。然而隨著保險業的競爭與發展和保險實踐的大量增多,《保險法》中部分立法原理和條款的可操作性均已顯示出相對滯后,特別是“人身保險合同”部分尤為明顯。隨著中國加入WTO進程的加快,保險市場的開放也必將進一步擴大,為保證我國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保險法》的修改與完善也到了該是提上議事日程的時候了。本文試就其中亟待解決與完善的幾個問題作一粗淺的探討。

  [關鍵詞]: 《保險法》, 人身保險合同

  一、關于未成年人的保險問題首先,未成年人能否作為投保人?《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由此推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主體一方不能是未成年人。但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的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18周歲,靠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可以簽訂民事合同,合同可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護。而《保險法》的上述規定限制(甚至是剝奪了)這一類視作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合同的主體資格,即16-18歲的未成年人無法作為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申請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投保。這里需要指出的是《保險法》只是沿用了以年齡為界限,從生理上可區分的成年與未成年的概念,卻忽略了法律所規定的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這一概念,若兩者能統一起來,就可避免上述盲點的存在。其次,關于未成年人的保險金額問題。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明確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死亡保險金額總額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這個規定的出臺一是有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二是有利于控制道德風險,三是有利于促進兒童保險業務的健康發展。但這在現實的保險市場要全面執行是有一定的困難。如航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不分被保險人的年齡大小,每份的保險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這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全國統一標準。我們知道,參加保險是自愿的,作為乘客的投保人有選擇投保的權利,可保險金額是全國統一的,沒有選擇的余地,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購買了20萬元保險金額的航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出險后,保險人到底給付多少呢?看來目前的做法是有矛盾的,至少航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對未成年人作為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應與成年人的保險金額有所區別。

  二、關于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問題《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本條規定為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風險起到了很大的威懾作用,也是保險人在處理人身保險拒絕給付案件時的主要依據之一。但由于種種原因,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從要約到承諾直至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屬拒絕給付的案件后,保險人在處理給付案件中對把握投保人是否真正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有相當的難度,尤其對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判斷結果,直接關系到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及關系人的利益。本條規定只對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明確要求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在現實的壽險實務中普遍存在的保單失效后,投保人申請復效的,雖然保險人在審核投保人復效申請時會按核保規定的程序進行辦理,但不排除其有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的情節發生。可是《保險法》在壽險保單的復效中對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沒有作出明確的要求,這就是導致今后保險人在處理相關實務時難以運用《保險法》來維護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三、關于被保險人年齡誤告的問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現在的問題有二:一是由于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在保險條款規定的年齡范圍之外時,保險人按合同約定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后,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死亡的事故時,其年齡還受限制的階段或已不在受限制的階段,保險公司都無法按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但按保險條款也難以解決。因為本條規定只說明了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沒有說明出險后的處理方式。二是對意外傷害保險來說,許多險種的費率對年齡問題上都采取統一收費標準,所以當誤報年齡的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時,保險人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辦法也是行不通的。

  四、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問題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所特有的法律概念,它將直接關系到保險公司能否將保險金向正確的對象給付。首先,受益人的認定問題。《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約定了保險金在何時可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一旦按遺產處理就可以適用我國《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來判斷保險金的給付對象。但是若被保險人與指定受益人同時死亡時保險金應如何給付,由于《保險法》對此無規定,這倒成了現時保險公司在理賠給付過程中比較有爭議的一個命題。又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當若干受益人中有一人對被保險人實施了故意殺害或傷害行為時,保險公司在援引上述條款進行賠案處理時就會有爭議。因為適用前款,保險人無需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公司亦只需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若適用后款,就應理解為沒有實施故意殺害或傷害行為的受益人并不喪失受益權,也就意味著其享有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的權利。同一內容,兩種意思并存,給實際操作人員帶來困惑。其次,受益人的變更問題。《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此條規定從字面上看,確切合理,無明顯不足之處,但在實務操作中還是存在一些問題,如當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發出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在保險人尚未收到該通知時或保險人尚在審核之中還未在保險單上加批注時,被保險人發生屬保險事故的死亡事件,屆時該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金的給付歸屬處理就成為保險人的棘手問題。這是因為從被保險人發出書面通知到保險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時間,由于在保險法中沒有明確,以致這種情況的出現關系到領死亡保險金的人的切身利益問題,同樣也成為殘廢保險金是否作遺產處理的問題(視被保險人變更的內容而言)。綜上所述,《保險法》中還存在不少需要修訂或完善的法律條文,特別是在人身保險合同方面,而人身保險又與每一個自然人或法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如不引起重視并加以解決,就不能為極具發展潛力的我國壽險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最終將會影響我國壽險市場的開發與開放。

  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給付的權利。同一內容,兩種意思并存,給實際操作人員帶來困惑。其次,受益人的變更問題。《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此條規定從字面上看,確切合理,無明顯不足之處,但在實務操作中還是存在一些問題,如當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發出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在保險人尚未收到該通知時或保險人尚在審核之中還未在保險單上加批注時,被保險人發生屬保險事故的死亡事件,屆時該被保險人的死亡保險金的給付歸屬處理就成為保險人的棘手問題。這是因為從被保險人發出書面通知到保險人收到通知有一段在途時間,由于在保險法中沒有明確,以致這種情況的出現關系到領死亡保險金的人的切身利益問題,同樣也成為殘廢保險金是否作遺產處理的問題(視被保險人變更的內容而言)。綜上所述,《保險法》中還存在不少需要修訂或完善的法律條文,特別是在人身保險合同方面,而人身保險又與每一個自然人或法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關,如不引起重視并加以解決,就不能為極具發展潛力的我國壽險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法律環境,最終將會影響我國壽險市場的開發與開放。
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馮嘉亮 宋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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