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轉讓人的法律風險
1、表見讓與,即當債權人將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后,即使讓與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但債務人基于對通知事實的信賴而向受讓人履行仍然有效。表見讓與情況下,債務人向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債權人無權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2、債務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如受讓人與讓與人簽訂分期支付轉讓對價的合同,并約定支付首期對價后若干日內,讓與人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立即向受讓人履行全部債務,然后受讓人玩失蹤而損害讓與人的利益。
二、受讓人的法律風險
1、受讓的債權難以實現。如受讓人接受了申請法院執行的債權憑證、生效判決書項下的債權,但債務人下落不明而無法實現債權;或者債權已過訴訟時效,受讓人取得該債權時就已喪失了勝訴權,導致債權成為“自然債務”而難以實現
2、《合同法》規定,債權轉讓的,債權人應當通知債務人,但由于規定過于簡略,實踐中容易出現以下問題:
(1)在法律對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的期限沒有做出規定,讓與合同雙方也沒有約定的情形下,債權人有時不知將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或者怠于履行通知的義務,致使債務人不知向受讓人清償債務,使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勝訴權。
(2)法律對于債權人采取何種形式通知債務人并未做出明確規定,通常債權人可采用口頭、書面、公告等形式。采用口頭通知的,如電話,因為不易留下證據,債務人為了達到拖延履行義務的目的,往往會否認收到了通知,受讓人不能及時實現債權;公告也是通知的一種形式,通常是在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債權人無法找到債務人情況下采用,但在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的債權時則有特別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往往把這條的適用對象擴大至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對一般受讓人的債權轉讓行為中。由于公告也視為通知,在債務人無法找到的情況下,給受讓人實現受讓債權也會帶來巨大困難。
3、受讓債權存在瑕疵。由于債權讓與合同與原合同具有同一性,因而債權原有的瑕疵也隨之轉移于受讓人,債務人接到讓與通知后,對讓與人的一切抗辯,均可對抗受讓人,并且債務人對債權人享有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債權的,還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4、債權二重讓與的風險。因債權讓與并不要求公示,受讓人就無從知道債權是否已被重復讓與,當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重復讓與其他人時,受讓人難免會受到損害。
(廣東卓建律師事務所 張斌律師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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