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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對企業法務工作的影響(三)

2015-6-4
 

十、第三人撤銷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地位最為重要,體現了法院不愿讓生效法律文書被人當槍使的態度。生效法律文書不再無條件為當事人壓制案外第三人權益提供便利,使得利用生效法律文書進行的訴訟策略運作殺傷力銳減,被化解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

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構成要件

1、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出,并應當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證據材料:

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全部或者部分內容錯誤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

2、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是指沒有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且無過錯或者無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

不知道訴訟而未參加的

申請參加未獲準許的

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參加的

因其他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3、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判決、裁定的主文,調解書中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

對于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的三個要件,本司法解釋中只對前兩項即“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和“法律文書內容錯誤”作出了解釋,但是沒有解釋第三項被損害的“民事權益”,但是這實際上是第三人撤銷之訴的精華,沒有解釋則意味著內涵相對寬泛。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該有的權益被拿走”,二是“不該擔的責任被強加”,沒能參加訴訟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都可以由此來尋求救濟。執行異議之訴和案外人再審,主要都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很難使用這兩種程序維權。

對于“該有的權益被拿走”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所涉及的民事權益,可以分為債權和物權兩類。對于債權類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實體法上有主張合同因惡意串通而無效、債權人撤銷權、刺破公司面紗、企業改制中“債隨物走”等多種武器,但以前遇到債務人與其相對方之間有生效法律文書的情形就啞火,現在可以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來加強火力,將生效法律文書中的錯誤予以推翻。

對于物權類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言,此前有案外人再審制度,但畢竟申請再審難度較大,并且如果不具備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資格,最多也就是在再審程序中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之后還得另行訴訟。第三人撤銷之訴簡化了程序。

對于“不該擔的責任被強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指的不是生效法律文書中直接認定承擔責任的第三人,但是被生效法律文書“指桑罵槐”或者“隔山打牛”的。例如債權人不直接起訴債務人,而是找人做連帶保證,然后只起訴連帶保證人而不起訴債務人,如果債務人沒能加入到訴訟中去主張抗辯,生效法律文書判決連帶保證人承擔責任就有可能意味著債務人會被同等追償。對于此種不按常理出牌的訴訟,在以前沒有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情況下應對起來是很麻煩的,只能坐等別人在獲得生效法律文書加持后向自己主張權利時被動應對,但現在有了主動出擊去否定法律文書的機會。

但是,第三人撤銷之訴還有一大漏洞,還有很大一部分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法納入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就是其權益并非被法律文書的“主文”部分損害,而是被“經審理查明”和“本院認為”部分損害,但這兩個部分從證據的角度而言,又是無需證明而難以被推翻的。在此種情況下,仍然有可能被別人通過運用生效裁判文書的訴訟策略操作來壓制。

執行程序中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再審的競合處理

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后,未中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執行的,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的執行異議,應予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對人民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再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簡而言之,就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執行異議被駁回之后就不能申請再審;如果沒有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在執行異議被駁回之后就只能申請再審。

十一、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第三百零六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再審之間的區別在于其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例如訴訟標的是金錢,被執行的是某一項可以變現財產,對該財產主張權利的可以在執行異議被駁回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如果訴訟標的物本身就具有特定性,對該訴訟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則執行異議被駁回后需要對原案提起再審。

執行異議之訴只有案外人和執行申請人可以提出,被執行人無權提出。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和判決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執行,附帶確權,至于其他權利保護,例如損害賠償之類的,可能需要另行起訴。

十二、第二審程序

二審程序的特征是盡量維持一審判決,因此盡量將工作做在一審,爭取一審勝訴判決是訴訟中最為重要的。

以下條款可以體現二審程序盡量維持一審判決的特征:

1、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原來二審過程中對于當事人沒有提出的一審事實和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也可以主動審查,但是現在明確限制二審的范圍僅限于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除非涉及到合同效力問題,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則。因此律師和法務現在草擬二審上訴狀最好還是寫得盡量全面,寧可內容多一些,也不要有所遺漏。

2、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的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本條款所導致的最大問題在于因為程序問題來抨擊一審判決的策略更加不好用,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現在只是幾種一般都不會發生的情形的列舉,并沒有規定“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作為補充。純粹的程序問題并不足以作為強有力的上訴理由,這也會導致一審法院對于某些違反程序的行為肆無忌憚。

3、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案件,認為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違反專屬管轄規定的,應當裁定撤銷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級別管轄不包括在內,雖然應訴答辯不包括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但是違反級別管轄,沒有明確規定本身也說明了法院系統的態度,即一般情況下不將級別管轄作為嚴重的程序瑕疵。有鑒于此,一審法院常用的手段可能是不出管轄權異議裁定,導致管轄異議無法尋求進一步救濟,而到了二審和再審階段之后以管轄來作為理由也不一定好用。原來還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對于管轄權兩審裁定申請再審,來阻礙實體審理程序的進行,但是現在再審中對管轄權異議態度也更加曖昧了,具體在再審部分詳述。

4、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本條款對于導致發回重審或改判的事實不清進行了限制。

5、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在第二審程序中對該當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當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審程序中實施的訴訟行為時,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本條款加強了在二審案件之前審閱一審案卷,以一審案卷中對方認可的內容來作為二審訴訟武器的作用。

十三、實現擔保物權

實現擔保物權是民訴法修改后新設的制度,在本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可操作性較差。但是現在新民訴法解釋基本上給出了操作指南,對于公司實現相應的擔保債權而言,不失為較為簡便的途徑。

對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程序,有以下條款需要注意:

1、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依照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的順序有約定,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違反該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注意此處改變了《擔保法》的規定,擔保法原來規定保證人在物的擔保以外承擔保證責任。

2、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同一財產上設立多個擔保物權,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的,不影響后順位的擔保物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實現擔保物權。”

估計操作方式與執行存在第三人擔保物權的財產方式類似。拍賣之后保留登記在先擔保物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剩余部分清償,但是實踐中法院未必會愿意做,因為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受償的金額有時難以確定。

3、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況,擔保物權是否有效設立、擔保財產的范圍、被擔保的債權范圍、被擔保的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以及是否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內容進行審查。

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審查。”

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無實質性爭議且實現擔保物權條件成就的,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部分實質性爭議的,可以就無爭議部分裁定準許拍賣、變賣擔保財產

當事人對實現擔保物權有實質性爭議的,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對于實現擔保物權的程序中的問題應當進行形式審查,而不應進行實質審查,如果要想阻礙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只能提出全部的實質性爭議。實現擔保物權的程序可以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但并不是審執結合的,在被申請人不主動履行時,可以申請執行。

4、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作出該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決、裁定撤銷或者改變原判決、裁定;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調解協議、準許實現擔保物權的裁定,當事人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利害關系人有異議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實現擔保物權的特別程序一審終審,可以向原審法院提異議,但是不能上訴,這個有地方保護的空間,法院正常情況下發現有實質性爭議就應當駁回申請,告知另行起訴,但是如果法院一定要實質性審查并認定沒有爭議,就有可能強行推進程序,損害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程序不能申請再審。所以被黑的可能性比較大。

十四、審判監督程序

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是盡量維持生效裁判文書,因此現在申請再審的立案難度雖然因立案登記制而有所下降,但再審的難度是非常大的。

以下條款可以體現再審程序盡量維持生效裁判文書的特征:

1、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二款:“判決、調解書生效后,當事人將判決、調解書確認的債權轉讓,債權受讓人對該判決、調解書不服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受讓不良資產債權包,要注意已經有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和沒有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存在不同,沒有生效判決的還能繼續通過訴訟來實現,有生效判決的會被視同對生效判決認可,債權受讓人無權申請再審。不過還是有解決的辦法,就是以債權轉讓人的名義去申請再審。

2、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訟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

特別程序不得申請再審,影響較大的是實現擔保物權和督促程序案件。

3、第三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認為發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的裁定錯誤的,可以申請再審。”

12年民訴法規定的是原判決、裁定有錯誤,如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等,刪除了07年民訴法管轄錯誤的條文,但是原判決、裁定涵蓋的范圍比較廣,實踐中還是存在將管轄權異議裁定納入再審的做法,但現在這個條款只說了不予受理和駁回起訴,實際上是將管轄權異議裁定的再審空間進一步擠壓,但是畢竟沒有明確規定排除,所以還是可能會有些空間。

4、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再審申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基本事實或者裁判結果錯誤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情形。

對于符合前款規定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再審申請人說明其逾期提供該證據的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和本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本條款的修改也是舉證期限被淡化的必然調整,但是新證據要證明原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基本事實錯誤或者裁判結果錯誤才能夠撼動其效力,但是否足以撼動,執行高度蓋然性標準。

一般申請再審要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但是有新證據的情況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再審申請,因此可以考慮使用新證據的方式來解決再審申請超期的問題,但是其他超期事由可能不審查,要考慮通過新證據的方式來涵蓋解決其他事由。

十五、督促程序

受理條件

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條規定:“債權人申請支付令,符合下列條件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請書后五日內通知債權人:

請求給付金錢或者匯票、本票、支票、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

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并寫明了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債權人沒有對待給付義務

債務人在我國境內且未下落不明

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

收到申請書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債權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

駁回申請的情形

第四百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當事人資格的

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證明文件沒有約定逾期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債權人堅持要求給付利息或者違約金、賠償金的

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屬于違法所得的

要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尚未到期或者數額不確定的。

終結督促程序的情形

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已發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后,債權人就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又提起訴訟的

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的

債務人收到支付令前,債權人撤回申請的。”

債務人異議成立的情形

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經形式審查,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異議成立,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本解釋規定的不予受理申請情形的

本解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情形的

本解釋規定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情形的

人民法院對是否符合發出支付令條件產生合理懷疑的。”

以后督促程序可能會變得好用,成為法務和律師進行債權清收的簡易手段,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原來督促程序缺乏對于異議采納或者駁回的具體規定,往往債務人一提異議就駁回,導致簡便的程序反而麻煩了,現在對于債務人的異議有較為明確的審查標準,此種審查以形式審查為主,但是債務人的異議如果不符合程序,或者不全面(僅針對其中部分請求,或者僅有部分債權人提出),法院仍然可以針對全部或者部分請求發出支付令。

但是凡事有一利就有一弊,對于異議提出之后的審查尺度,法院的判斷是很主觀的,例如發出支付令的條件存在合理懷疑,法院要是不懷疑,債務人的異議就可能沒有意義,例如對合同效力、訴訟時效、債務人抗辯權是否成立等。督促程序不能上訴、不能再審,債務人可能會很被動。此時可以考慮的解決方式是通過向處理督促程序的法院提起訴訟,向其他法院提起訴訟不具備提出支付令異議的效果,但向本院提起訴訟則可能會有支付令異議的效果,并且能夠確保進入訴訟程序。

十六、執行程序

關于增強強制執行效果的新舉措

1、第四百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有權查詢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與財產信息,掌握相關信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

本條款是執行階段的精髓,執行程序歸根結底還是要解決執行難的問題,財產信息不僅包括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以及各種登記的動產和不動產等,此處概括實際上是為了應對新型的財產類型或者存放方式。本條款對于懸賞公告、審計調查以及全國聯網的財產信息批量調查提供了一定的空間。

2、第五百一十八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本條款也是新制度,通過各種方式來給被執行人生活和工作施加壓力和不方便,包括影響其高消費、銀行貸款等。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延長一倍

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行為的代履行問題

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行為義務,該義務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選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規對履行該行為義務有資格限制的,應當從有資格的人中選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代履行人。

申請執行人可以在符合條件的人中推薦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請自己代為履行,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代履行費用的數額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并由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預先支付。被執行人未預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費用強制執行。

代履行結束后,被執行人可以查閱、復制費用清單以及主要憑證。”

強制執行的行為義務,如果不是必須被執行人實施的,現在的制度允許代履行,而被執行人的義務則由履行行為直接轉化為承擔費用。這個制度解決了原來執行程序因不能超過裁判文書范圍而在執行不能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另行起訴尋求其他方式救濟的問題,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也解決了當事人不得不面對選擇性訴訟請求的部分困境。

被執行人財產不足清償所有債權的處理

1、被執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組織

第五百零八條:“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

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2、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第五百一十三條規定:“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執行法院經申請執行人之一或者被執行人同意,應當裁定中止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將執行案件相關材料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條規定:“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保全措施。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執行人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該被執行人的執行。

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第五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財產,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先后順序清償。”

此部分較為重要,原來司法解釋規定有問題,即有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清償的規定,又有債權人分配的規定,比較混亂,還有的實踐中會有在按比例分配基礎上考慮先查封貢獻的情況,但是現在這個問題解決得相對明確。即對于公民或其他組織,可以采用參與分配執行的方式,類似于個人破產制度;但對于企業法人,則不再于破產之外搞不倫不類的分配程序,要么與破產法銜接,要么就嚴格的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來處理。

對于企業法人債務的執行,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對于經營狀況不好的企業能保全就保全,先下手為強第二,如果沒能搶到執行財產的先手,積極推進執行案件向破產案件轉化,避免他人優先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