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對企業法務工作的影響(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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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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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對企業法務工作的影響
一、管轄部分
(一)對于個人消費者的管轄保護
新民訴法解釋在管轄部分的修改,體現了對于社會公眾利益的傾斜,尤其是對于企業和個人消費者之間的糾紛,對于個人以訴訟方式維權提供了便利,但對企業而言,則意味著訴訟成本的增加。
具體條款包括:
1、第二十條規定:“以信息網絡方式訂立的買賣合同,通過信息網絡交付標的的,以買受人住所地為合同履行地;通過其他方式交付標的的,收貨地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此條款的意義并不僅限于淘寶或者京東之類的電子購物、也可能會延伸到利用互聯網提供服務的領域,如互聯網金融平臺所提供的服務。此條款可能會導致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疲于應付范圍更加廣泛的各地訴訟,因此有必要在網站上公示的合同條款上約定管轄,或約定合同履行地,另外還要注意格式管轄條款的效力問題。
2、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保險合同糾紛分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和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但是以前只就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的保險標的物所在地進行解釋,人身權益是否可以構成“物”在理論上有爭議,因此人身保險合同在實踐中有被認為沒有標的物,進而只能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的傾向。
3、第二十五條規定:“信息網絡侵權行為實施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包括被侵權人住所地。”
從事互聯網行業的公司不可避免的會涉及到網絡侵權問題,2012年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司法解釋對于被侵權人維權而言,對于方便其訴訟還留有余地,對于侵權行為地的解釋過于復雜,也沒有直接指向被侵權人所在地,2014年侵害人身權益的司法解釋則明確了侵權行為地中的損害結果發生地可以包括被侵權人所在地。現在新民訴法解釋一方面將適用范圍擴展到全部的網絡侵權行為,另一方面也再次確認了2014年司法解釋中的規定,此后被侵權人不必糾結尋找被訴侵權行為的服務器和計算機設備終端所在地。
4、第二十六條規定:“因產品、服務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產品制造地、產品銷售地、服務提供地、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本條款算是老規定,原來也規定了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管轄,但是現在對于產品質量的范圍延伸到了服務質量。
5、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這個對于面對眾多消費者的公司而言,是影響非常大的,特別是互聯網電子商務領域。本條款實際上是《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在管轄層面的延伸。[2]本條款結合第二十條互聯網買賣合同的管轄規定來看,即使約定了合同履行地,并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也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格式條款。因此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是非常重要的。
不過如果約定仲裁條款是否會受此限制,目前還很難說,但這可能也是規避企業訴訟遍地開花的一個途徑。
(二)關于法人住所地
第三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注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法人的住所地怎么確定?主要辦事機構的含義是什么?對于自己公司而言最好還是以注冊地為準,免得落下口實被工商局處罰;對相對方而言,如果存在不一致,視以后訴訟的需要而定,如果是合同關系,最好在合同審核時對住所地信息予以明確。
(三)關于合同履行地的問題
第十八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款顛覆了原有92年規定中約定與實際不一致的情況下以實際履行地為準的規定。從實體法上來講,不按照約定的履行地點履行可能會構成違約;從程序法上講則意味著管轄在約定時恒定(可以在草擬或修改合同時設定管轄陷阱)。
第二款對于約定不明的處理與《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保持一致了。借款合同以出借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釋可能并未因此顛覆,但也非絕對不再適用。原因在于要看爭議標的,要求借錢和要求還錢是不一樣的。
第三款會不會影響約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的條款效力?這個問題值得進一步探討。
(四)公司糾紛的管轄
第二十二條規定:“因股東名冊記載、請求變更公司登記、股東知情權、公司決議、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減資、公司增資等糾紛提起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確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與公司有關的訴訟以后基本都在家門口。以公司住所地作為公司糾紛案件的管轄地,有點兒類似于專屬管轄,對于股東之間的糾紛相當于合同履行地,對于股東和公司的糾紛相當于被告住所地。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做原告的訴訟,如對大股東、董事高管的訴訟則未必可以參照。
(五)保全損害賠償
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沒有在法定期間起訴或者申請仲裁,給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引起的訴訟,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間內起訴或者申請仲裁,被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保全受到損失提起的訴訟,由受理起訴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轄。”
此條款最大的意義是制度上確定了被保全人索賠的權利,以后通過保全對方急用的財產來迫使對方妥協的方法可能不好用了。
(六)不動產專屬管轄
第二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注意以后房屋租賃合同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等,不能通過約定方式協議選擇管轄,除非選擇的法院與規定一致,或者選擇仲裁。
(七)協議管轄
1、第三十條:“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以后可以選擇兩個以上的法院,而不再被認定管轄約定無效了。
2、第三十二條規定:“管轄協議約定由一方當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住所地變更的,由簽訂管轄協議時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管轄異議審查后確定有管轄權的,不因當事人提起反訴、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等改變管轄,但違反級別管轄、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這兩個條款是管轄恒定原則的表現。
3、第三十三條:“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需要注意合同轉讓的情況下對于訴訟和仲裁管轄條款的處理不同,訴訟管轄條款不經原合同相對方同意受讓人很難改變,強調的是不當然推翻,但對于仲裁條款,受讓人可以明確表示反對,強調的是不當然接受。
二、訴訟參加人
(一)關于程序法影響實體法律問題認定
雖然新民訴法解釋是關于程序法的,但是在很多情況下由程序問題而延伸到對實體法問題的影響。
具體條款包括(不完全列舉):
1、第五十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記的為準,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定代表人已經變更,但未完成登記,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除此之外,其他登記事項的效力問題沒有明確規定,法定代表人登記在公司法中沒有說清楚是登記要件主義還是登記對抗主義,從第二款來看,可以確定是登記對抗,不登記不對抗第三人,但是對公司內部有效。
2、第五十四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
掛靠關系中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有可能承擔連帶責任,傳統意義上的掛靠,在規范的公司經營活動中已經比較少見了,但是例如OEM貼牌生產之類的,還是有可能會涉及共同承擔責任。
3、第五十六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當事人。”
4、第五十七條規定:“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受害人提起訴訟的,以接受勞務一方為被告。”
5、第五十八條規定:“在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以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為當事人。當事人主張勞務派遣單位承擔責任的,該勞務派遣單位為共同被告。”
6、第六十二條規定:“下列情形,以行為人為當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登記而未登記,行為人即以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后,行為人仍以其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的。”
7、第六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合并后的企業為當事人;企業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動發生的糾紛,以分立后的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8、第六十四條規定:“企業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銷前,以該企業法人為當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銷的,以該企業法人的股東、發起人或者出資人為當事人。”
9、第六十五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
在司法實踐中,代開發票也可能會被要求承擔連帶責任。
(二)保證合同的被告問題
第六十六條規定:“因保證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債權人向保證人和被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保證人和被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保證合同約定為一般保證,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債權人僅起訴被保證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證人為被告。”
本條款沒有說連帶保證的情況下,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被保證人是否應當被追加到訴訟中。本條款與《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類似,不過,一般保證中法院需要判決明確在主債務人經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義務,由保證人承擔(先訴抗辯權)。《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連帶保證的債權人可以選擇將被保證人或保證人列為被告,也可以作為共同被告。但是對于只起訴保證人沒有起訴被保證人的,實踐中將被保證人作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追加近訴訟中比較妥當,但是司法實踐中法院未必一定會追加。通過設定未經被保證人認可的保證人,來實現對被保證人追責的目的,現實中很常見,被保證人現在的救濟手段可能主要是第三人撤銷之訴,但仍然很被動。
(三)法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的問題
第八十六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職工,可以當事人工作人員的名義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八十八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交授權委托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材料:……(四)當事人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和與當事人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材料;……”
在2012年新民訴法修改之后,能夠做訴訟代理人的范圍限于律師、法律服務工作者、近親屬、工作人員、社區單位推薦的公民、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已經不能隨便找個人就做代理人了。特別的,根據前述規定,法務人員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需要提交證明自己為公司員工的證據,避免法院主動審查帶來訴訟上的麻煩。但是何種證明更為合適,實際上是看法院把握的尺度,最嚴格的可能需要社保記錄,因為勞動合同也可能會造假,最寬松的可能就是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者介紹信。
三、證據
新民訴法解釋在證據部分,主要是融合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的內容,并進行了修訂。
(一)關于舉證期限
1、第九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審理前的準備階段確定當事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并經人民法院準許。
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舉證期限屆滿后,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名義上的舉證期限減少了,從不少于30日改為不少于15日,但是現在證據關門之后法院還可以再開門。
2、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3、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當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因逾期提供證據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誤工、證人出庭作證等必要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根據原來的《證據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現在舉證期限從超期一般情況下會導致失權,變為超期之后一般還可以采納,只不過可能會有訓誡罰款和成本,舉證期限變得更加程序化了,對實體權利的影響大幅降低。包括二審、再審,受證據舉證期限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也被降低了,民事訴訟實質正義要優先于程序正義。對此,法務在準備證據時壓力不必太大,但還是要盡量將證據準備完善,避免公司發生不必要的成本。
(二)各種與舉證相關的申請期限統一
1、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證據保全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
2、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
3、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4、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5、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6、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三)關于來源形式不合法的證據認定
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原《證據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僅知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現實中帶來很多司法上的困惑,民事訴訟畢竟不同于刑事或者行政訴訟,實質爭議的意義要大于程序正義,因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私權保護問題,并不存在私權與公權力之間不對等,而需要額外程序保護的問題。現在強調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和違背公序良俗的“嚴重”程度,如果無傷大雅,僅僅是給對方帶來訴訟上的不利后果,不必過于擔心證據取得的方式問題。在企業日常經營過程中,出于防范法律風險的考慮,對于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等方面證據留存不足的情況,企業法務是應當考慮采取適當的方法進行補救的,有時不得不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錄音錄像,只要手段不是特別過分,是不必擔心證據效力的。
(四)關于證明標準
1、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原《民事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條規定在實踐中的爭議很大,由此形成了兩種關于證明標準的意見,一是優勢證據,二是高度蓋然性。現在可以確定是高度蓋然性了。
并且對于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可能會涉嫌刑事犯罪的在民法上屬于可變更可撤銷甚至無效的行為,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近乎于刑事證據認定的標準了。
另外,高度蓋然性主要是給予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較高的證明要求,反證的標準則相對較低,即使得待證事實真偽不明即可。
不過,以上分析在現實中時可能會走樣兒的,證據認定的標準改變主要是文字上的,證據認定仍然是法官自由心證尺度的把握,從優勢證據到高度蓋然性和排除合理懷疑,理解是主觀上的。
(五)國家機關在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作記載的事項推定真實
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
以前只有生效的法院裁判文書、仲裁裁決和公證書中載明的事實無需證明,現在政府機關或者組織的文件也可以。這是非常蛋疼的一件事情,非常容易使得行政權干預司法權。特別是對于很多企業與政府合作的項目,或者涉及到國有資產的問題,如果在發生糾紛后政府使用行政手段來作出某些認定,對于企業而言是非常不利的。
所以如果公司在經營過程中被行政機關作出不利認定,能通過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推翻就不要耽擱,盡量避免引發相應的民事索賠。
(六)關于單位出證的問題
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基于此規定,企業法務現在有必要嚴格把握對外出證的程序問題,避免隨意出證帶來不必要的麻煩。以前在訴訟中經常會出現蓋著某個公司印章的文件作為證據,現在應該不能被隨便認定了,需要單位負責人和制作證明的人簽名,必要時還有可能會被要求出庭作證。而現在出庭作證則需要簽署如實陳述保證書,責任較大。
(七)關于電子證據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本條款雖然是新規定,但是實際上相關電子數據作為證據使用早已屢見不鮮了,本次修改算是正名。企業法務要在日常工作中注意善于使用電子及互聯網手段留存證據,不過需要注意以下幾點:1、第三方服務器上保存的內容要優于自己服務器上的內容;2、服務器上的內容要優于電腦或者手機終端上保存的內容;3、與對方交流互動要能明確對方的身份,以證明能夠代表對方的意思表示;4、能以公證的方式確定證據形式的,電子證據的可信度相對有保障。
(八)關于專家輔助人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代表當事人對鑒定意見進行質證,或者對案件事實所涉及的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法庭上就專業問題提出的意見,視為當事人的陳述。
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申請的,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詢問,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關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不得參與專業問題之外的法庭審理活動。”
對于專家輔助人的具體程序操作,新民訴法解釋給予了細化規定,對于法務而言,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涉及到非法律專業問題,自己如果說不明白,可以考慮請專家來說;并且對于非法律專業問題,法務或律師發表意見,由于專業身份問題,法官甚至有可能會直接認為相關意見的發表是不適當或者不可信的。另外,專家輔助人可以是公司內部的專業人員,但是從關聯關系角度考慮,最好還是行業內專家較為妥當。
四、送達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受送達人同意采用電子方式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地址確認書中予以確認。”
電子方式送達,對法院而言簡便了,但是法務的注意程度會很高,特別是電子郵件、短信都可能會被認為是垃圾郵件或短信的情況下。 |